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花簡字第1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花簡字第1288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6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曾因擄人勒贖及傷害案件,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134號就擄人勒贖部分判處有期徒刑4年,就傷害部分判處有期徒刑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嗣前開傷害部分,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178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與上開擄人勒贖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於民國96年11月1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執行案號97年度執護字第37號),尚在假釋期間(不致使本件構成累犯)。另因施用毒品,經前開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06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3月7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11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竟不知悔改,復於受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之97年9月18日10時10分許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下簡稱甲基安非他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7年9月18日以97年度執護字第37號受保護管束人身分,至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觀護人約談,並經其同意於同日10時10分許採集尿液檢體,經送驗後呈現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經查:被告甲○○於97年9月18日10時10分許,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往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有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第一聯)、(第三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採驗登記卡簽收表、同意書各乙紙在卷可稽。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是經採尿檢驗有甲基安非他命反應者,通常可認其人於採尿前4日內有施用安非他命。被告於前開時地所採集之尿液既檢驗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且前開檢驗方法復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已足排除被告因服用藥物導致呈毒品偽陽性反應之可能。足認被告於97年9月18日10時10分許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確曾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堪認定。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及販賣。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使用者於初用時會有提神、振奮、欣快感、自信、滿足感等效果,但多次使用後,前述感覺會逐漸縮短或消失,不用時會感覺無力、沮喪、情緒低落而致使用量及頻次日漸增加,長期使用會造成如妄想型精神分裂症之安非他命精神病,症狀包括猜忌、多疑、妄想、情緒不穩、易怒、視幻覺、聽幻覺、觸幻覺、強迫或重覆性的行為及睡眠障礙等,也常伴有自殘、暴力攻擊行為,前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對身心產生的危害,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仍無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且在保護管束期間仍施用毒品,足徵被告戒除毒癮之意願薄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玆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張宏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