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小上字第2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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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小上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小上字第21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8月22日本院花蓮簡易庭97年度花小字第643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又民事訴訟法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436條之25及第436條之3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者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之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314號判例著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本院97年度花小字第643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如附件民事聲明上訴狀所載。就其所述被上訴人未提供債務明細予上訴人核對乙節,核非針對原審判決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為具體指摘,另就其所舉法定最高利率及複利計算方式云云,與被上訴人本件請求無涉,蓋被上訴人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約定,係依上訴人積欠之本金計算約定遲延利息即按年息百分之19點7計算,並未逾法定最高利率,且無利息滾入原本計算之情形,原審判決認被上訴人主張為有理由而准其請求,並無違誤,上訴人提出與原審判決不相關之民法第205條規定及相關法律意見,亦不能認已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何判決違背法令情形。故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湯文章法官劉柏駿法官楊碧惠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12月2日
法院書記官紀龍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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