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判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聲判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判字第10號聲請人璟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傅雷格 訴訟代理人 陳麗珍 律師被告 林仲義 被告 許麗菊 被告 李弘仁 被告 朱惠萍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1年度上聲議字第16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以:㈠本件台灣 台南 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802號不起訴處分書係以:
①參照被告林仲義等人陳稱告訴人所稱之文件均存放於告訴人
公司內,並提出會同公司察看現場錄影光碟1片與現場照片11張 在卷足佐 ,得證明該等文件物品確實仍存放於璟豐公司內,並未遭被告遷移至公司廠區外,且有證人 葉鳳樺 等亦於現場監看屬實。
②且本件告訴人提出告證3、告證4、告證6至告證9-5之書面資
料,欲證明被告朱惠萍、林仲義、李弘仁、許麗菊99年9月8日遷至被告林仲義辦公室內文件類型及項目,若被告朱惠萍、林仲義、李弘仁、許麗菊將渠等持有之文件變易為所有,使告訴人無法管領或自由行使其所有權,何以能提出該文書資料作為本件告訴證據。顯見被告等4人客觀上並無取得實際管領之事實,該等文書物品仍於告訴人之持有及掌控之中,並證人葉鳳樺及 黃炳憲 之證述在卷可佐。
㈡經告訴人聲請再議,嗣由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以101年度上聲議字第165號為駁回再議處分,理由無非以:
①據聲請人所謂上揭文件資料,係存在於電腦之電磁紀錄,並非有體物,能否為侵占罪之客體,尚有疑問。
②且再議狀亦謂被告林仲義主張該些文件資料為其所有等語,
是其所有權尚有爭議,不能因聲請人之指訴即認主張為所有人之被告成立侵占云云。
㈢惟查,上開駁回聲請再議之理由,就相關事實之認定及法律適用已然違誤,茲敘明於后:
①本件告訴人對被告等提出告訴者,除公司電腦電磁紀錄外,
尚有告訴人公司程序書紙本及其他文件紙本,此有被告林仲義等人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庭訊筆錄可稽【參原不起訴處分書第3頁第11行處以下】,亦有告訴人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之告證3、告證4、告證6至告證9-5之書面資料可參。因之,本件被告等侵占之客體0,尚有告訴人公司程序書紙本及其他文件紙本,並非如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駁回再議處分【參再議處分書第3頁倒數第9以下】,所稱係存於電腦之電磁紀錄,並非有體物云云,故駁回再議聲請處分顯然與事實有違。
②告訴人提出之告證3、告證4、告證6至告證9-5等書面資料,
係屬公司所有電磁紀錄之紙本,該電磁紀錄係告訴人公司所有,此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0462號起訴書【參該起訴書第4頁倒數第4行至第5頁第1行至第2行】可參,因之,該電磁紀錄轉印為紙本之書面資料亦為公司所有,蓋告訴人公司之前應各營業部門之需要有發給各部門人員,故台灣台南地方法檢察署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僅因告訴人公司有此書面資料即率然逕認「若被告朱惠萍、林仲義、李弘仁、許麗菊將渠等持有之文件變易為所有,使告訴人無法管領或自由行使其所有權,何以能提出該文書資料作為本件告訴證據」云云,顯然有所誤認。因之,如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駁回再議處分【參再議處分書第3頁倒數第9以下】謂該文件資料之所有權有爭議云云,顯與卷證有違,核無足採。
㈣按「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
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縱事後將侵占之物設法歸還,亦無解於罪名之成立」、「侵占罪以持有人將原來持有物表現其變為所有之意思,此項變為所有之意思,雖有時以處分行為表現之,但一經表現,犯罪即同時完成,並不以處分行為完了為必要」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675號判例及29年上字第2291號判例載有明文。準此,行為人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成立侵占罪,合先敘明。本件被告林仲義等人並不否認渠等將璟豐公司所有之文件資料攜走,甚至渠等於攜帶該等文件資料之時,亦遭璟豐公司人員黃炳憲阻止,方未得逞,此有證人葉鳳樺及黃炳憲於100年3月14日於原審證述謂:林仲義等人將公司文件搬走,有請警察來處理;林仲義載文件直接將車子開出廠區,並未要去舊辦公室,大門已關,我擋在大門口,他才將車子開回,有叫警察來等語可稽(此證述請參照當日筆錄,如筆錄未詳載,尚請勘聽庭訊錄音光碟)。被告林仲義於事發後尚有發電子郵件表明該等文件資料均係其所有云云,蓋本件林仲義等人將告訴人公司資料攜走之時,倘非告訴人公司員工極力阻止,其等已得逞,惟經報警後,到場警察人員協調,渠等方將該資料放置於林仲義所稱之私人辦公室,其嗣並以電子郵件函告璟豐公司人員不得擅動該物品。然審諸渠等行為,其等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及侵占行為既逐,至為明確,不因警方協調而將該文件資料放置於璟豐公司辦公室而異。被告等人已實行侵占行為,洵無疑義,退步言之,縱認渠等侵占行為未完成,然其等亦已著手實施,亦已構成侵占罪之未遂犯無誤。
㈤不起訴處分書就被告林仲義侵占告訴人公司車輛及電腦乙事
,認林仲義與告訴人公司尚存有僱傭關係,故其使用公司配發之電腦及車輛,並無侵占云云。然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勞訴字第7號判決雖謂被告林仲義與告訴人公司僱傭關係仍存在,然本件告訴人公司已上訴在案,故兩造間僱傭關係是否尚存,實未確定。況退步言之,縱兩造間僱傭關係仍繼續存在,惟告訴人公司係前揭車輛及電腦之所有權人,告訴人既拒絕林仲義使用該車輛及電腦,林仲義即應返還予告訴人,豈有因其認為伊乃係告訴人公司人員云云為由,而拒絕返還。因此,林仲義侵占之情至為明確,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所論,實與法有悖,核無足採。㈥綜上所陳,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具有上開違背法令之重大瑕疵,爰狀請鈞院裁准交付審判。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另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固應憑證據,然所謂證據,係指直接與間接足以證明犯罪事實之一切證據而言,苟檢察官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種證據,本於事理之作用得其心證而為事實之判斷,自與憑空推測或擬制之情形有別,此項判斷與事理無違,即不容指為違法。
三、另按侵占罪以持有人將原來持有物表現其變為所有之意思,此項變為所有之意思,雖有時以處分行為表現之,但一經表現,犯罪即同時完成,並不以處分行為終了為必要,最高法院29年台上字第2291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該判例對「持有人將原來持有物表現其變為所有之意思」,雖以「有時以處分行為表現之」,惟其意旨在指出刑法上之侵占行為,除了行為人主觀上對其持有物之意思從持有改變為所有外,因主觀意思乃行為人內心之意思狀態,如無具體事實,他人無從論斷行為人主觀意思是否業已改變。故客觀上仍須有足資判斷行為人業已改變其主觀意思之具體行為,該判例舉「處分行為」為例,說明如有該類行為人以權利主體地位對持有物為改變權利歸屬之行為即足可判斷行為人主觀意思業已改變。換言之,刑法上之侵占行為,除了行為人對於非取得所有權之原因而持有他人之物,主觀意思從持有變易為所有外,尚須行為人有以權利主體地位改變持有物之權利歸屬(如出賣或抵債)或法律性質(如出質、抵押或丟棄之事實上處分)之積極行為,作為行為人主觀意思確已變更為所有之客觀判斷依據。如已合理懷疑,行為人主觀上有變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惟行為人客觀上尚未完成改變持有物之權利歸屬或法律性質之行為,此時行為人易持有為所有之行為尚未成形或完成,即難論以侵占罪。譬如,公司已有相當依據,懷疑持有公司款項之會計可能會將款項存入個人帳戶方式侵占公司公款,惟公司在會計將錢存入其個人帳戶前,即禁止會計將錢攜出公司,由其他人將公司款項存入公司帳戶,因公司對會計是否會侵占公款,僅有相當之懷疑,而公司會計「易持有為所有」之客觀行為復未完成,依法即難對該公司會計論以侵占罪,先予敘明。
四、經查:㈠交付審判意旨指:原駁回再議處分謂公司電腦電磁紀錄非有
體物,能否為侵占客體,尚有疑問,而駁回聲請人之再議,忽略聲請人提告內容有公司程序書紙本及其他文件紙本,且該電磁紀錄係告訴人公司所有,該電磁紀錄轉印為紙本之書面資料亦為公司所有,原駁回再議處分謂該文書資料之所有權有爭議云云,亦有違誤。惟聲請人於交付審判狀中所爭執之公司程序書紙本及其他文件紙本,現仍在林仲義的舊辦公室內,被告林仲義當時並未帶走,後來隔幾天,公司還把被告林仲義辦公室的鎖換掉,被告林仲義無法進入等情,業經灣台南地方法院100年度偵字第802號不起訴處分書引用葉鳳樺、黃炳憲、李弘仁等人之證述,認為上開文書物品均由聲請人管領,被告4人客觀上也無法持有該等文書物品,要難認被告4人客觀上有何易持有為所有之事實,認為不成立侵占罪,而為不起訴處分,原駁回再議處分認為原處分並無違誤而駁回再議之聲請。參諸前揭說明,本院認為被告林仲義就公司程序書紙本及其他文件紙本,縱有搬上被告林仲義之座車,並移至被告林仲義舊辦公室內之舉,惟因上開文件資料性質上為動產,其占有狀態仍在聲請人公司之管領監督之下,並未變動,被告林仲義亦未有改變上開文件資料權利歸屬或法律性質之積極行為,其行為自難論以侵占罪責。且侵占罪為即成犯,一有侵占犯行即應立侵占罪責,不以行為終了為要件,依其罪質本難想像成立侵占未遂,學者 呂有文 亦持此見解( 詳氏 著刑法各論77年4月版,第397頁)。被告4人之行為既認為與「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行為構成要件不該當,依法本難論以侵占罪責,依上開本院見解,更無論究侵占未遂餘地。原不起訴處分立論有據,原駁回再議處分據此駁回再議聲請於法亦無違誤,聲請意旨指摘原駁回再議處分此部分於法有違,難認有憑,為無理由。
㈡至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ASUS-WSFE型號與
倫飛牌之筆記型電腦各1部均為公司所有,因被告林仲義擔任聲請人公司副總經理時,由聲請人公司配發予其使用。聲請人公司雖主張被告林仲義已遭公司解職,要求被告於聲請人所指定之99年9月21日前返還公司配發供其職務上所使用之座車與電腦,被告林仲義拒不返還,故認被告林仲義此部分亦涉有侵占犯嫌。惟上開車輛及電腦等物固為聲請人公司所有,被告林仲義係本於擔任聲請人公司副總經理之身份而配受,則被告林仲義對上開車輛及電腦等物本僅有「持有」之權能。被告林仲義與聲請人公司因有僱傭關係之爭議,經本院100年度重勞訴字第7號民事判決,確認被告林仲義與聲請人公司間僱傭關係存在。被告林仲義既與聲請人公司間有僱傭關係之爭議,該爭議縱經一審判決,惟官司尚未確定,被告林仲義為強調其仍為聲請人公司之副總經理,其對於因該副總經身份所能取得由聲請人公司配發之物,拒不返還聲請人公司,非無表彰及維護個人權益之意,尚難以其拒不返還上開物品,即謂被告林仲義對上開車輛及電腦等物有不法所有之侵占意圖。況被告林仲義對上開車輛及電腦等物亦無出賣、出質或抵債等積極改變持有物權利歸屬及法律性質的客觀侵占行為,自難論以侵占罪責。原駁回再議處分認為原處分並無違誤而駁回再議之聲請,洵屬有據,聲請意旨指摘原駁回再議處分此部分於法有違,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依據偵查結果,認為被告4人之侵占罪嫌不能證明,因而對被告4人為不起訴處分,並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認事用法俱無不合,且本院依職權調閱全卷審核結果,亦認本案並未存有應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理由,聲請人猶執前詞任加指摘並聲請交付審判,其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5月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鄧希賢
法官高如宜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黃雅雲中華民國101年5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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