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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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84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花蓮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3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8月10日執行戒治完畢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3年及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二罪經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5年1月10日期滿執行完畢。嗣於95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5年8月28日期滿執行完畢。又於同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6年7月16日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4月24日下午5、6時許,在其花蓮縣○○鄉○○村○村○街○○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1次。嗣於97年4月26日凌晨1時40分許,在花蓮縣○○鄉○○路○段○○○號前,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其尿液呈安非他命類、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花蓮港務警察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警局所採取之尿液,經送往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及嗎啡陽性反應,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上開時、地同時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行為,係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查被告前曾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8月10日執行戒治完畢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3年及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二罪經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5年1月10日期滿執行完畢。嗣於95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5年8月28日期滿執行完畢。又於同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6年7月16日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毒品前科紀錄,素行非佳,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及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恒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