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0年度中簡字第115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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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一一五九號
  原   告 乙○○
  被   告 英屬維京群島商福方國際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確認被告就其持有以原告名義簽發本院九十年度票字第二二0七號本票裁定如附表所
示之本票壹紙其中逾新台幣捌萬零貳佰零伍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拾分之玖,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確認被告就其持有以原告名義簽發本院九十年度票字第二二0七號
本票裁定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一紙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執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一紙,經被告聲請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惟系爭本票固為原告之簽名,但並未填載票面金額,系爭本票為無效票
據。縱系爭本票為有效票據,惟原告交付被告系爭本票是供作被告修理原告之貨
車,原告會依約給付汽車修理費之保證票據。然原告迄今均付清被告之修理費,
爰提起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二)被告則以:原告執有被告簽發之系爭本票,乃因八十八年二月三日,原告任負責
人之泰寶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泰寶公司)與被告簽立修護帳款協議書而
交付被告。依協議書之約定,倘泰寶公司拒付修護款時,被告得行使系爭本票之
權利。於協議書內並載明系爭本票之金額、交付以及擔保之範圍,自非無效票據
。而泰寶公司並積欠被告計八萬零二百零五元之修護款未為支付,並未均付清修
護款等語,資為抗辯。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一紙,經被告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民事裁定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惟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並未填載票面金額,系爭本票為無效票據云云。被告業抗辯
原告執有被告簽發之系爭本票,乃因八十八年二月三日,原告任負責人之泰寶公
司與被告簽立修護帳款協議書而交付被告。於協議書內並載明系爭本票之金額、
交付以及擔保之範圍,自非無效票據等情,業據被告提出修護帳款協議書為證。
該協議書所載本票金額、訂約日期及本票號碼核與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發票日
及本票號碼均為相符,自堪認被告之抗辯為真實。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為無效票據
,洵屬不實。又被告抗辯泰寶公司並積欠被告計八萬零二百零五元之修護款未為
支付等情,亦據被告提出統一發票、收費明細表、維修保養發貨單為證。而原告
就其業已清償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之規定應負舉證責任。
然原告並未到庭,復未提出任何其已支付前開修護費用之證明,自難認原告主張
其業已付清修理費之主張為真實。原告之主張固均無所據。然系爭本票既係為擔
保泰寶公司之修護費用,依民法第七百四十一條之規定,該保證債務所應負擔之
額度自以為主債務修護費用已發生之額度為限。而如前述,泰寶公司僅積欠被告
計八萬零二百零五元之修護款,則系爭本票之債權當亦以八萬零二百零五元之額
度為限。逾該數額之系爭本票債權自以為主債務修護費用之未發生而不存在。從
而,原告提起本訴,求為判決確認被告對原告如主文所示之系爭票據權利不存在
,於其中逾八萬零二百零五元及自八十八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六計算之利息,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於八萬零
二百零五元及自八十八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範
圍內,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
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陳秋月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九 日
書記官
附表:
┌──────┬─────────┬───────┬────────┐
│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
││(新台幣)│││
├──────┼─────────┼───────┼────────┤
│88年2月3日│一十萬元│未載│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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