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板簡字第六九九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賴麗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板簡字第六九九號給付會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九日上
午十時0分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陳 明 宗
法院書記官 黃 進 忠
通 譯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會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參加原告所召集並為會首之互助會三會(詳如附表),每月開
標一次,均採內標制,每次會款二萬元,被告先後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日、八十
七年四月三日、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得標,並取走會款,惟自八十八年三月二
十五日未再繳納各期會款,而會期均已屆滿,被告卻仍遲不繳款,共欠原告會款
五十二萬元(詳如附表),經原告再三催請被告清償無效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
述相符之原會單、會款收據影本各三份,匯款單、郵局存證信函各一份為證。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
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所欠會款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黃進忠
法官陳明宗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益額」「百分之一點五」繳納上訴裁判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九 日
書記官黃進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