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七一二號
原 告 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正井
訴訟代理人 洪圻欣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七一二號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
九日上午十時О分,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陳明宗
法院書記官 黃進忠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零壹元,暨其中新台幣壹拾伍萬捌仟參佰貳拾參
元部份,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依約被告得持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辦理預借現金,預借現金時,另垵每筆
金額百分之一點五加一五○元手續費,惟應於各該記帳消費、借款後,當期繳款
截止日前繳付應付帳款,逾期應另給付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如連續二
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已連續二期未繳
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共積欠消費款、借款、連同己到期之利息、手續費十八萬
四千零一元(其中消費款及預借現金為一五八三二三元),迭經原告催討無效之
事實,已據提出申請書、帳單、約定條款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
陳述,復不提出書狀以資抗辯,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欠款、利息、手續費,即無
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黃進忠
法官陳明宗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九 日
書記官黃進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