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五一一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阮素霞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五一一號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
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劉以全
法院書記官 段永玉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二樓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九日起至交還前開房屋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二月八日起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台北縣板
橋市○○路○段○○○巷○○號二樓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租期自八十九
年二月八日起至九十年二月八日止,租期一年,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七千元
,押金一萬元。被告於給付七個月租金後,自八十九年九月八日起即拒付租金,
屢經催告均拒付租金。今租賃期限屆滿,被告即屬無權占有,原告自得依法收回
租賃房屋。又被告自八十九年九月八日起即積欠租金,迄租約屆滿為止,共達六
月,積欠租金總額共四萬二千元,並請求被告自租約屆滿之翌日起至交還系爭房
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等
件影本為證。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否認或爭辯原告之主張,自應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另按土地法第一百條第三款規定,押租擔保金應先抵償承租人所
積欠之租金,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積欠租金總額,應先扣抵押金一萬元,僅能
向被告請求三萬二千元。
三、從而,原告本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依租賃契約
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三萬二千元,及自租約屆滿之翌日即九十年二
月九日起至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洵屬正
當,應予准許。其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係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因房屋定期租賃關係所生
之爭執涉訟,爰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段永玉
法官劉以全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 日
法院書記官段永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