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0年度板簡字第60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板簡字第六О六號
  原   告 甲○○
  法定代理人  邱鄭瑞娥 住台北縣板橋市○○街○號
  訴訟代理人  傅玉秀
  送達代收人 傅玉秀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板簡字第六О六號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八
日下午四時零分,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徐玉玲
    法院書記官 劉春美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台北縣中和市○○街○○號四樓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陸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起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台北縣
中和市○○街○○號四樓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租期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
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租期六個月,押金四萬元,每月應繳租金新台幣(
下同)一萬一千元,因被告仍積欠之前之房屋租金,故約定由被告分五期即自八
十九年七月起至八十九年十一月止,含上開每月之租金,每月各給付原告二萬二
千元,並自八十九年十二月給付原告一萬五千元,詎被告自八十九年七月起即未
正常繳納上開約定之租金後,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租賃期限屆至,被告扣
抵押金後仍積欠參萬陸仟元,被告雖於九十年一月間僅清償壹萬元,並要求續約
,惟原告已於租賃期限屆至前先行向被告表明不再續租,因此,本件租賃期限已
屆至,被告仍不搬遷,爰依據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及
給付積欠之租金二萬六千元,並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被告積欠
之租金之明細表各一件等件影本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否認或爭辯原告之主張,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依租賃契約
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貳萬陸仟元,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因房屋定期租賃關係所生
之爭執涉訟,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劉春美
法官徐玉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   日
                 法院書記官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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