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九一一號
原 告 丁○○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勞務代理酬勞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之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十九萬元,及自民國八十
七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乙、事實摘要: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出具委託承諾書,委託原
告全權代理向法院標購坐落台中市○○區○○段三00-一、三00-一九六、
八0八-四等地號(權利範圍均為十萬分之一千七百三十四)土地,及坐落門牌
號碼台中市○○區○○路二段中興巷十五弄二十一號三樓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
地),約定酬勞為拍定價之百分之五。詎被告於獲取原告所提供之相關資料後,
卻未規避支付酬勞而自行委託他人代標(以自身名義)情事屬實,有八十七年十
二月八日投標結果可稽,則被告上列行為有違反委託承諾書之約定,被告應依承
諾書之條件給付原告百分之五的代理酬勞費用,而系爭房地拍定價為三百八十萬
五千元,其百分之五之酬勞即為十九萬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
聲明所示等語。被告對於其有簽具委託承諾書,委託原告全權代理向法院標購系
爭房地乙節並無爭執,惟以:系爭房地嗣由被告本人去標購而得,被告所為並無
違反委託承諾書之約定等語,資為抗辯。
丙、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委託承諾書、存證信函及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本日
開標結果單據各一份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稱:系爭房地嗣由被告本人
去標購而得,被告所為並無違反委託承諾書之約定等語。經查被告所抗辯系爭房
地確由被告本人投標拍定之事實,業據本院調取本院八十六年度執八字第一四二
六三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民事執行卷宗核閱屬實,即原告對於系爭房地投標
人為被告本人乙節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而觀諸卷附委託承諾書所載「立承諾
書人茲委請台端丁○○全權代為向台中地方法院標購拍賣之房屋:::因立承諾
書人因業務繁忙特委託台端全權辦理,願以拍定價之百分之五之金額作為車馬費
,以示酬勞::」等語,可知本件酬勞費用之發生,應以原告代理被告向本院投
標系爭房地而拍定為要件。查系爭房地確由被告本人投標拍定之事實,已如前述
,原告事實上即無代理投標之行為,此與本件酬勞費用發生之要件即有未符,則
原告憑此主張被告應依承諾書之條件給付其百分之五的代理酬勞費用,即屬無據
。又依上開委託承諾書所載內容,可知兩造亦僅約定被告「不再委託他人代為標
購辦理」、「不會無故申明理由不辦理」或「拒不付得標價之款項」等三項為違
反委託承諾書之事由,至由被告本人投標拍定系爭房地,尚非屬違反委託承諾書
之事由,依此,原告主張被告上列行為有違反委託承諾書之約定云云,應不可採
。從而,被告抗辯稱:其所為並無違反委託承諾書之約定等語,自堪採信。
二、綜上,原告所為既與本件酬勞費用發生之要件尚有未符,而被告所為亦無違反其
所簽具委託承諾書之約定。則原告猶憑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十九
萬元,及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 明 坤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九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