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重上字第1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一六四號
上訴人丁○○訴訟代理人 李宗德 律師
陳佩貞 律師 周志雯 律師姜俐玲律師被上訴人甲○○
丙○○乙○○建興第一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第一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承受訴訟人)法定代理人 吳金順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錦隆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七一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五千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㈠被上訴人第一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於第一審判決後,已與建興會計師事務所合併,
定名為建興第一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依民法第三百零六條規定,爰追加建興第一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為本件之被告。又依民法第六百九十七條規定:合夥財產,應先清償合夥之債務。其債務未至清償期,或在訴訟中者,應將其清償所必須之數額,由合夥財產中劃出保留之。上訴人為第一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債權人,並已對其以訴訟方式求償債權,縱第一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已經因合併或合夥人之決議而解散,依法該合夥仍應將上訴人對其之債權由合夥財產中劃出保留之,故上訴人仍保留第一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為本件之被上訴人。
㈡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公開發行公司應按季出具由會計師查核或核閱簽證之
財務報表,並於同法第三十七條規定辦理此項查核簽證之會計師,應經主管機關之核准,及其簽證發生錯誤或疏漏者,應與行政上之處分。前開規定之目的即在藉助會計師之簽證,以確保公開發行公司於所製之財務報表公開之事實具正確性、最新性及利用容易性。被上訴人等之行為顯係廢弛其簽證會計師之職務,並違反證券交易法及會計師法中所規定保護他人之法律。而被上訴人乙○○雖未於 萬有 公司之財務報表上為簽證,惟其係八十六年度(八十七年初開始為查核)、八十七年度擔任萬有公司財務報表實際查核之主辦會計師,為其所不爭執,其對於萬有公司財務報表上之不實簽證,應與被上訴人甲○○及丙○○負相同之責任。㈢萬有公司當時之董事長 許清俊 於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三五四號背信案
中,法官訊問:「丁○○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與萬有公司簽訂契約時是否有到公司瞭解財務狀況?」,答稱:「他們有到公司兩、三次。我有將每年八十七年之前三年的財務報表正本給他們並說明。」。足證上訴人已參閱被上訴人會計師以往為萬有公司所簽證之財務報告。
㈣上訴人與 許老 有間合作契約書上約定以每股八‧一元之價格,即係按被上訴人會
計師所簽證萬有公司八十七年第一季財務報表中之資產負債表上所列股東權益總額除以發行股份總數,計算出每一股份應有之價值(3,159,979,000÷380,000,000=8.3),因上訴人與 許老有 係大筆交易,另予特別之折扣,而以每股八‧一元之價格訂約交易,此亦適足證明上訴人因信賴被上訴人會計師所簽證之財務報表而訂約。
㈤上訴人雖未得萬有公司自八十年度起之全部財務報表,惟上訴人所提出之財務報
表均為被上訴人會計師所簽證,豈可謂因其中有部分年度之財務報表付之闕如,即謂上訴人非因信賴報表而為融資?上訴人若非信賴被上訴人等會計師以往為萬有公司簽證之財務報表,何以與許老有簽訂之合作契約書中,明白要求許老有應「承諾」其對萬有公司之墊款及融資額度,應以會計師查核簽證之八十七年上半年度財報帳列餘額為準?㈥法令並無規定投資人或債權人於投資或借款前,應委託專家對其即將投資或借款
之公司為財務查核或風險性評估,並與簽證之會計師討論諮詢,否則即應自負虧損風險。上訴人未曾於事先另行委託專家調查萬有公司之財務狀況,及事前向被上訴人諮詢討論,更足證明上訴人係完全信賴被上訴人所簽證之財務報告。又萬有公司財務報表等資料僅在證明被上訴人所簽證之財務報表內容,與本件損害之因果關係無涉。再者,上訴人與許老有等人簽訂協議書之前,雖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小額借款一百六十萬元予萬有公司,當時上訴人已閱覽被上訴人為萬有公司簽證之財務報告,僅尚未與許老有正式訂立協議書而已,於協議書簽訂後,上訴人續即大幅借款與萬有公司,此正足證明上訴人係因信賴被上訴人會計師為萬有公司簽證之財務報告而借款予萬有公司。
㈦我國會計師法第十八條規定會計師有前條情事致指定人、委託人或利害關係人受
有損害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所謂利害關係人,法中並無解釋,但既與委託人有所區別,則應解釋為信賴簽證報表之第三者。而且將利害關係人與委託人之賠償請求權列於同一地位,會計師對此二者均應負有業務上應盡之義務。
㈧另據報載,順大商公司因財務報表及現金增資虛偽不實,令五百九十一位投資人
作出錯誤判斷,台中地方法院判決公司前負責人及相關財務人員負連帶賠償之責,該案原告雖未同時對順大裕公司財務報表及公開說明書辦理簽證之會計師起訴,惟依證券交易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在我國法律上之適用,會計師依法應對於善意信任財報及公開說明書之第三人,負損害賠償之責。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證期會核准會計師辦理公開發行公司財務報告查核簽證明細表、刑事再議聲請狀、萬有公司最近四年資產負債比較表、萬有公司重整計畫節本、萬有公司財務報告歷任會計師明細表、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分要點、公開發行公司向關係人購買不動產處理要點、會計雜誌報導一篇、 許明賓 著「會計師法律責任」論文、美國證期會公告聲明資料及部分中譯本、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三五四號刑事審判筆錄節本、「會計師是上市公司弊案的元兇」論文、中時電子報新聞報導影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按當事人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上訴人追加建興第一
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為當事人,被上訴人僅表示不同意。又建興與第一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係由分別屬「建興」與「第一」之會計師共同執業,並未互相承受資產與負債,此由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九十一年二月一日(九一)台財證(六)自第一0四九九號函說明欄二內謂:「本會原核准之『建興會計師事務所』暨『第一會計師事務所』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註銷,建興與第一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原經本會核准辦理公開發行財務報告查核簽證業務之會計師 孫金樹 ‧‧‧等二十四位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併入『建興第一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共同執業」等語即可瞭解。況依上訴人之主張,第一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為合夥性質,並與建興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為營業合併,則原第一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於合併後,法律上應已不存在,上訴人主張建興第一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應對原第一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債務負責,於法即有未合。
㈡八十七年八、九月間,萬有公司因新經營者即上訴人與舊經營者許老有間發生經
營權糾紛,導致當期(八十七年第二季)之財務報表無法允當表達,被上訴人甲○○、丙○○於八十七年八月初起受任執行查核該年(八十七年)上半年度財務報表時發現無法允當表達,遂拒絕簽證,亦即萬有公司財務報表出現問題,係在八十七年上半年度,與被上訴人之查核簽證八十六年(含)以前及核閱八十七年第一季之財務報表並無任何關係。
㈢上訴人自始對系爭財務報表所揭露之數據未存疑,其所爭執者僅財務報表「附註
」內容文辭表達。又按會計師之一般財務報表查核簽證,並非對公司管理階層是否有舞弊、不法情事,提出特殊專業調查目的之檢查報告,會計師在查核過程中若發現內部控制制度有缺失,則另提改善建議書,供被查公司管理階層參考改進,無庸對內部控制制度設計與執行良窳負責,自不能以被查公司管理階層有舞弊不法情事,而會計師未查出,即認會計師未盡查核職責。此觀審計準則公報第五號「內部會計控制之調查與評估」第四條、第七條規定,及審計準則公報第一號一般公認審計準則總綱第四條規定即可明瞭。
㈣被上訴人查核或核閱萬有公司財務報表,並未發現有短列負債、膨脹資產或虛盈
實虧等情事,萬有公司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支票退票三千一百餘萬元,係上訴人入主經營所致,而被上訴人八十七年第一季以前所核閱之財務報表已充分表達萬有公司累積虧損達十八億餘元,占公司實收資本額三十八億元之百分之四十七,上訴人事前未徵詢查核會計師之意見,昧於虧損之事實,逕為投資或融資之決定,其所謂誤信萬有公司有償還能力,予以融資授信一節,不足採信。
㈤上訴人以其信賴被上訴人查核簽證或核閱之萬有公司財務報表,主張伊為「利害
關係人」,若此主張為可採,則「利害關係人」範圍顯然過於廣泛,蓋如自稱是信賴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之財務報表者皆屬利害關係人,其結果將使會計師對全世界負責,其風險與利益不成比例。參酌美國已故著名法官CadozoC.J.一九三一年在Utramares案中之判決本旨所揭諸基準,本件兩造間並無任何關係或聯絡,被上訴人受託查核或核閱萬有公司財務報告,並不知悉上訴人數年後將入主或融資萬有公司,亦無其他情事可得而知或預見上訴人將與訴外人許老有簽約購買股票與融資借款,上訴人主張其為會計師法第十八條所定利害關係人云云,洵無可採,其依此請求賠償,難認有據。
㈥上訴人所提許老有出具之切結書內稱:「查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於中華民國八
七年六月廿七日欠付(負)外界之資金,含借貸、融資、欠款、保證、背書與開立保證票據之餘額,悉如附表所示‧‧‧」云云,而附表載明;「中華民國八七年六月廿七日,存出保證票七、七五五、二三三、七六一‧‧‧」等語,其相關數據係依據公司帳冊,或係許老有個人製作,然並未經被上訴人查核簽證,顯與被上訴人無涉,上訴人相信該等財務數據而與許老有從事交易,縱然因此受有損害,自不得歸責於被上訴人。
㈦依許老有與上訴人簽訂之契約書第一條第一項、第四項、第五項之約定,可知上
訴人不論許老有取得萬有股票市場交易價格為何,以一定價格與許老有簽約而融資,如有差額尚須由許老有負擔。既約定以一定價格購入,則考量融資時,不以市場價格作為衡量依據,亦可推知上訴人顯然不以該公司過去財務報表為依據,尚包括上訴人主觀上對萬有公司可能獲利利潤之預估,始要求許老有不論差額均以一定價格購入,被上訴人查核財務報表之行為與上訴人對報表之信賴間不具因果關係之「條件關係」,堪可認定。又依前開合作契約書第六條約定內容觀之,上訴人要求許老有對其融資設定擔保,以保障其債權,既有此約定,亦可見上訴人同意融資亦不以被上訴人查核簽證報表為據。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財政部證期會91.2.1(91)台財證(六)字第一0四九九號函、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0九六號不起訴處分書、審計準則公報第二十九號「法令遵循之考量」、 柯承恩 教授研究報告影本各一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向會計師懲戒委員會調取甲○○、丙○○經財政部證券暨期貨交易委員會移送懲戒之相關資料。
理由
一、查被上訴人自承其會計師事務所報稅方式雖係各個會計師分別申報執行業務所得,而不是以事務所名義申報,但實質上,所有執行業務所得是彙整在一起,依據業務多寡分配利益再分別為申報所得等情(見本院卷㈡第三六四頁),可見上訴人主張原第一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或建興第一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本質上為一合夥組織,亦屬可信。而按合夥係以經營共同事業為目的而成立之人的結合體,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負連帶責任合夥人於合夥清算前,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民法第六百八十一條、第六百八十二條定有明文。上開實體法上將合夥財產與合夥人之其他財產作明顯之劃分,其具有團體性,故合夥為非法人團體而有當事人能力。本件第一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既為合夥組織,自具有當事人能力,而 王正吉 係第一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於台北市國稅局驗印之帳簿啟用表所載第一位合夥人(見第一審卷第二九○頁),第一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於本訴訟中亦以王正吉為事務所之法定代理人為訴訟上之行為,可信王正吉為該事務所對外之代表人,是本件原以其為法定代理人,並無不合。惟原經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核准之建興會計師事務所與第一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註銷,同時併入建興第一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有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九十一年二月一日台財證(六)自第一0四九九號函可憑(本院卷㈠第一三一頁),建興第一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以資深會計師吳金順為該事務所之法定代理人,經核亦無不合,首應說明。再本件上訴人於起訴時,係請求第一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甲○○、丙○○、乙○○連帶給付上訴人五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上訴後,以第一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已於第一審判決後,與建興會計師事務所合併,定名為建興第一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並由建興第一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繼受債務,茲第一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既與建興會計師事務所合併,並由建興第一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繼受第一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債務,則第一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即因合併而消滅,故上訴人仍以其為被上訴人,求命連帶賠償損害,尚有誤會。又建興第一聯合會計師事務既為合併第一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而成立之組織,上訴人雖以其繼受第一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債務為由,為被告之追加,但其核屬對已消滅之第一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訴訟當事人之訴訟承受,無關訴之追加,均應說明。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丙○○為第一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合夥會計師,乙○○則為第一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僱用會計師,甲○○及丙○○分別自八十年第三季、八十一年度,及八十三年起查核簽證及核閱簽證訴外人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有公司)之財務報表,乙○○則於八十六年、八十七年度擔任萬有公司財務報表實際查核之主辦會計師。上訴人因信賴由乙○○執行實際查核,而由甲○○、丙○○為簽證之萬有公司財務報表,進而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與萬有公司前負責人許老有簽訂合作契約書,融資四億七千二百萬元予萬有公司,並擔任萬有公司之董事長,詎萬有公司之實際財務狀況與甲○○、丙○○、乙○○所簽證及執行查核之財務報告根本不符,公司資產早已遭人掏空。按會計師應遵守法令,嚴謹執行財務報表之簽證,惟甲○○、丙○○、乙○○為諸多不實、不當及引人誤信、違反一般會計原則或慣例之簽證,致上訴人受有上開金額之損害,應依民法侵權行為,會計師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證券交易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頁第四款規定,請求就上訴人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又乙○○雖非第一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合夥會計師,但受僱於第一聯合會計師事務,故第一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亦應就僱用人乙○○之不法侵害行為,負連帶賠償之責。而第一聯合會計師事務前已與建興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以營業合併之方式成立建興第一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並互相承受其資產及負債,自應就本件第一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所負連帶債務負責,為此求為命被上訴人甲○○、丙○○、乙○○與建興第一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應連帶給付五千萬元,及自第一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遲延利息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雖主張其因信賴甲○○、丙○○、乙○○所簽證或查核之萬有公司公開說明、查核報告等而融資予萬有公司四億七千餘萬元,惟財務報表之編製為公司經營管理階層之責任,會計師就財務報表之查核簽證或執行核閱,僅係依照規定實施抽查、分析與比較,對被查核公司特定日期之財務狀況與經營結果表示意見,並不負擔保責任。本件被上訴人已依「一般公認審計準則」、「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及「上市發行公司財務季報表核閱準則」之規定,查核或核閱萬有公司年度財務報表、季報表,被上訴人之查核無所指不實表述之侵權行為情形。又上訴人與許老有簽訂之合作契約書而融資予許老有,並進而入主萬有公司任董事長,係依據上訴人與許老有之切結書,並未參考被上訴人出具之上開查核或核閱報告,且萬有公司及許老有已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以為擔保,上訴人主張信賴查核報告或簽證而損害賠償,已有不實。況縱認上訴人融資或入主萬有公司而受有損害,亦無甲○○等人查核簽證之財務報表無涉,兩者間並無因果關係。再上訴人已將對萬有公司借款債權已轉讓予 蕭文騰 ,上訴人並無損害,其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並無依據等語,資為抗辯。
四、上訴人主張甲○○(自八十一年起至八十七年第三季)、丙○○(自八十三年第三季至八十七年第三季)本為第一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共同負責會計師,乙○○(八十六年至八十七年第三季)原為第一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僱用會計師,三人先後為萬有公司簽證或實際執行查核之會計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與訴外人許老有簽訂合作契約書,基於該合作契約書,融資四億七千二百萬元予萬有公司,嗣擔任萬有公司之董事長。萬有公司自八十六年起即有積欠員工薪資逾千萬元,並向員工借款及借支職工福利金數千萬元之情事,乃甲○○、丙○○、乙○○於萬有公司之財報或報告之簽證或實際執行查核時,未以適當方式揭露該公司於八十七年四月所簽訂總額逾億元之數筆不動產買賣契約,另積欠營業稅數千萬元致公司名下土地遭稅捐機關禁止處分等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許老有涉犯有侵占公司財產之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書影本(證物外放)、雲林地方法院有罪判決書(本院卷㈡第四五九頁)、萬有公司八十六年度財務報表影本、八十七年度第一季財務季報表影本、八十六年度財務報表、八十五年度財務報表、八十四年度公開說明書、萬有公司與 盧淑芬 等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雲林縣稅捐稽徵處函、影本等件為證(以上證物均外放),被上訴人就前揭文書之真正復不爭執,可信實在。上訴人又主張甲○○、丙○○、乙○○等人於查核或核閱萬有公司財務報表時,未要求萬有公司揭露八十七年四月份簽訂數筆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積欠營業稅數千萬元致公司名下土地遭稅捐機關禁止處分、向 許玉欣 購買三筆土地之關係人交易,在財務報虛偽記載固定資產已辦妥信託登記占有之保全措施、土地交易款項未入帳未要求補正或於查核報告作強調說明等情,有違會計師法第十八條忠實義務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甲○○、丙○○、乙○○等人並無不實簽證或核閱不實之侵權行為等語。按「會計師受託查核簽證財務報表,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依主管機關所定之查核簽證規則辦理。前項查核簽證規則,應訂明會計師執行之查核程序、查核工作底稿、查核報告、財務報表之編製及其他應遵行事項。」,會計師法第八條第二項、第三項定有明文。而依「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第一條規定:「會計師受託查核簽證下列財務報表,除會計師法及其他法令有規定者外,悉依本規則辦理,本規則未規定者,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所發布之一般公認審計準則辦理‧‧‧」,故有關會計師查核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財務報表,自應依會計師法、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一般公認審計準則,及其他相關之法令辦理。本件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萬有公司自八十五年以來,即積欠鉅額營業稅數千萬元,致公司所有
部分土地遭禁止處分,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據上訴人提出雲林縣稅捐稽徵處以八十七年九月八日八七雲稅工字第一二一五一六號函,處分停業七天(外放證物原證十二),及萬有公司名下土地遭稅捐機關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禁止處分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可證(外放證物原證十三)。上訴人又主張前揭重大事項被上訴人會計師竟未於萬有公司八十六年財務報表及八十七年度第一季財務季報表或會計師報告予以適當揭露,有違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一號第五十五條,及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五條、第六條之規定,但被上訴人則辯稱已於八十六年度財報第二十七頁及八十七度第一季財報揭露積欠營業稅之事實等語。經查萬有公司八十六年度因積欠營業稅九、二七三千元,致部分公司所有帳面價值達
五三、一六八千元之坐落雲林縣○○鎮○街段五一三─十號土地,遭稅捐機關禁止處分之事實,已顯示該公司營運及資金調度出現狀況,此核屬重大之事項,卻未於八十六年度財務報表中列註或適當揭露,而僅以資產抵押及應納營業稅科目之餘額,分別在財務報表中揭露,其未適當表達萬有公司因積欠營業稅致土地遭禁止處分之事實,涉嫌違反審計準則公報第二號「查核報告處理準則」第七條,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第五條、第八條九款第三目之規定,甲○○與丙○○兩人為此經財政部證券暨期貨交易委員會移付會計師懲戒委員會懲戒,案經會計師懲戒委員會以甲○○、丙○○已知上情,卻未要求萬有公司妥適揭露,有未盡專業應有注意之情事,併同二人對於萬有公司之重大銷貨政策、授信及收款條件等事項未執行適當查核程序,及未確實執行預收貨款之查核等疏失,違反會計師法第八條及第十七條規定,而依同法第三十九條第六款及第四十條第二項規定,處以申戒等情,有會計師懲戒委員會九十二年八月八日會懲字第○九二○○○四一二七號函在卷可憑(附於本院卷㈡第四四四頁),是上訴人主張甲○○、丙○○及實際執行查核之乙○○,違反此會計師法第十七條所定會計師不得對於指定或委託事件,有不正當或違反或廢弛其業務上應盡義務之保護他人法律已明,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推定有過失,自可採信。
㈡被上訴人雖辯稱受禁止處分之土地已設定二順位抵押權,幾無殘值, 林克昌 、丙
○○會計師已揭露該土地設定抵押,表明用途受限,且營業稅不同抵押權具有優先分配權,且所欠營業稅占總負債千分之一‧五,金額些微,不具重大性,況財報亦列於應付營業稅款項下,並未違反財報簽核相關規則等語。但查,至八十六年度,萬有公司積欠營業稅已達九、二七三千元,致帳面價值達五三、一六八千元之前○○○鎮○街段五一三─十號土地遭稅捐機關禁止處分,復因滯欠營業稅達執行處分停業之標準,經稅捐機關處以停業處分,縱認該積欠營業認僅總負債之千分之一‧五,但已顯示萬有公司關於資金調度與支付稅賦之情況,已現迥迫,此自屬重大事項,乃被上訴人會計師就萬有公司之相關財務報表或季報竟僅將之列於應付營業稅額項下之情形,並未註明土地因此遭禁止處分,甚至遭公司處以停業處分之情事予以適當揭露,其違反前揭審計準則公報第二號「查核報告處理準則」及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相關規定,而有未盡專業應有注意義務之情事甚明,所辯事項不具重大性,亦未違反相關財報簽核規則云云,並不可採。
五、上訴人主張:萬有公司係上市之公開發行公司,每年向主管機關申報經會計師查證或核閱簽證之財務報表,上訴人對之融資金額達四億五千萬元,主要目的在經營該公司,故事先取閱該公司歷年財務報表,自為經驗法則所當然。且許老有在上訴人簽訂之合作契約書中,承諾以會計師查核簽證之八十七年上半年度財報帳列餘額為準,乃被上訴人會計師未盡其應盡簽證或查核義務,致伊因信賴被上訴人會計師簽證或查核之萬有公司財報表等資料,而融資予萬有公司,甚而入主萬有公司任董事長,終因萬有公司資產已遭他人掏空而受損害,則上訴人信賴被上訴人會計師所簽證及查核之財務報,而將資金借予萬有公司甚至入主,與上訴人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等語,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依許老有與上訴人簽訂之契約書第一條第一項、第四項、第五項之約定,可知上訴人不論許老有取得萬有股票市場交易價格為何,以一定價格與許老有簽約而融資,如有差額尚須由許老有負擔。既約定以一定價格購入,則考量融資時,不以市場價格作為衡量依據,亦可推知上訴人顯然不以該公司過去財務報表為依據,尚包括上訴人主觀上對萬有公司可能獲利利潤之預估,始要求許老有不論差額均以一定價格購入,故被上訴人查核財務報表之行為與上訴人對報表之信賴間不具因果關係。況依前開合作契約書第六條約定內容觀之,上訴人要求許老有對其融資設定擔保,以保障其債權,既有此約定,亦可見上訴人同意融資亦不以被上訴人查核簽證報表為據等語。經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推定其有過失,八十九年五月五日修正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亦有明定,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一般防止危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權益之法律。按會計師法第十七條明定會計師不得對於指定或委託事件,有不正當行為或違反或廢弛其業務上應盡之義務,同法第二十四條並臚列會計師承辦財務報告之查核簽證,不得有明知委託人之財務措施有直接損害利害關係人之權益而予以隱匿或作不實不當之簽證等等各款情事,基此,會計師法有為防止或禁止侵害委託人或他人權益之規定,故可認會計師法應屬修正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原因之事實,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上字第一八號判例,可資參照。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由「條件關係」與「相當性」所構成,條件關係是採「若無此行為,必不生此種損害」,即「若無,則不」為認定,「相當性」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的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的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之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之間即有因果關係。
六、經查,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之審計準則委員會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修訂之「一般公認審計準則總綱」-「審計準則公報制定之目的與架構」第四條「會計師審計及相關服務所提供之確信度如下:財務報表之查核,在使會計師對受查者之財務報表有無重大不實表達,提供高度但非絕對之確信。此項確信於查核報告中以積極之文字表達。會計師所表示之意見,在對財務報表有無重大不實表達提供合理之確信,此項確信可提高財務報表之可信度,惟無法保證受查者未來能永續經營或管理階層之經營具效率或效果‧‧‧」,故而財務報表之核閱,在使會計師對受核閱者之財務資訊有無重大不實表達提供相對程度之確信,但並非絕對之確信。本件依許老有與上訴人簽訂之合作契約書第一條第一項約定:「乙方(指許老有),同意經由集中交易市場出售總數至少達二千八百五十萬股之萬有公司股票,或至少占萬有公司股權百分之七點五之股數,以何者為高者為準,乙方應同意全權責為甲方(指上訴人)經由集中交易市場購入與上開總轉讓股份相同數額之萬有公司股份予甲方取得」;同條第四項並約定:「甲乙雙方同意無論乙方為甲方取得萬有公司股份之市場交易價為何,就甲乙雙方間之契約權利義務而言,甲方就取得本條所約定之二千八百五十萬股萬有股票所應負擔之價格為每股新台幣8.1元」;同條第五項約定:「乙方得於甲方指定證券商交易帳戶內自集中交易市場購入萬有公司股票,其每股交易價格(當時為十二元上下)與本條第四項規定價之差額應由乙方負擔‧‧‧」等語(見第一審卷第八一頁),可知上訴人不論許老有所取得之萬有公司股票市場交易價格為何,係以一定價格與許老有簽約而融資,如有差額尚須由許老有負擔,既約定以一定價格購入,則上訴人考量給予融資時,顯非以集中交易市場價格作為唯一衡量依據,否則即無差額負擔之問題。易言之,縱認上訴人曾要求許老有提供公開發行之萬有公司經被上訴人會計師所為簽證或查核之財報,但此財報資訊應非其決定是否給予融資之唯一判斷標準。被上訴人會計師所為萬有公司簽證或查核之財報資料,雖或為上訴人同意融資與入主經營萬有公司之重要參考,但亦僅只於參考資料而已,至財報所顯示萬有公司之資產負債情形,與上訴人對於紙業前景之展望與可能獲利之評估,亦均足以影響上訴人是否同意融資或入主經營之參考,因此,被上訴人會計師所簽證或執行查核之系爭財報資料,與上訴人對之信賴而同意融資及入主經營之間,是否有必然之關聯性,而可認具因果關係之「條件關係」,已非無疑義。其次,前揭「一般公認審計準則總綱」對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要求並非達到絕對確信之程度,而上述合作契約書第六條約定:「甲方同意於契約簽訂日起,至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間,視萬有公司財務需用,提供總計新台幣肆億伍仟萬元的融資額度,便利萬有公司財務週轉使用‧‧‧乙方同意於甲方第一次撥獲融資款項前,負責使萬有公司就下列地號之土地與其上建物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甲方‧‧‧乙方同意就萬有公司對甲方之上述債務,連帶保證責任。」,則上訴人既復另要求許老有對其提供融資設定抵押擔保,以保障其債權,亦可見上訴人同意融資不全然以被上訴人會計師之簽證財報資料為雖一依據。再者,上訴人雖稱伊於決定給予融資,係參考萬有公司所提供之財務報表資料,但僅據提出八十年度、八十四年公開說明書、八十四年第一季、第三季財務報表、及八十六年、八十七年財務報表,至其間八十一年、八十二年、八十三年、八十四年、八十五年財務報表則闕如,則其是否確實參閱萬有公司歷來財務報表資料,以研判萬有公司之經營歷程及盈虧損益狀況,亦非無可疑。是上訴人所稱伊決定給予融資及入主經營萬有公司,全因信賴系爭財報資料,伊所受損害與被上訴人會計師簽證或執行查核不實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云云,尚不可採。故其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證券交易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損害,自不應准許。
七、再按會計師不得對於指定或委託事件,有不正當行為或違反或廢弛其業務上應盡之義務,會計師法第十七條定有明文。又會計師有前條情事致指定人、委託人或利害關係人受有損害時,應負賠償責任,亦為同法第十八條所明定。故會計師對於指定或委託事件,有不正當行為或違反或廢弛其業務上應盡之義務之情事,致指定人或委託人受有損害,應負賠償責任。本件上訴人既非指定,亦非委託被上訴人會計師為系爭財報簽證或查核之人,其縱認因被上訴人會計師有違反或廢弛其業務上應盡義務之行為,不得依前揭法條所定指定人或委託人之地位,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惟上訴人雖非指定或委託之人,但是否為本條所稱「利害關係人」並得據以請求賠償損害,則有審究之必要。經按,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規定,依該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應於每營業年度終了、每半營業年度終了、每營業年度第一季及第三季終了後,一定期間內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之年度、半年度或季財務報告。考其立法意旨在於發行公司之財務報告為投資人投資有價證券之主要參考資料,除必須符合可靠性、公開性外,尚須具時效性,使投資人了解公司之現狀與未來,故會計師辦理此項簽證,如發生錯誤或疏漏者,同法第三十七條第三項並規定,主管機關得視情節之輕重,為警告、停止辦理簽證或撤銷簽證許可之處分。因此,公開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所為財務報表之公告、申報,乃經由國家公權力之介入,強制公司揭露營業資訊予一般不特定之人,固可認係一般投資人對於了解公開發行公司現狀與未來之重要參考資料來源,但並非唯一,其與諸如網路郵件所傳遞之訊息,網路聊天室所張貼意見、報章雜誌所刊載之相關報導評論等等,均屬低成本或由毋需支付成本即得取得之資訊。然資訊之取得,自亦包括經由供需之特定雙方本於彼此信賴或對價關係所獲取者,此種資訊之取得,則須負擔更高成本,但相對的,供需雙方並藉由此信賴或對價關係,以平衡或調整彼此權益。會計師執行發行公司財報查核簽證業務,配合發行公司公開企業經營之體質,固便於證券投資人為投資判斷之參考,相當程度具有社會公益之功能,但尚未因此與一般投資人間因而建構特定之信賴或對價關係,投資人決定是否為證券投資,仍應對於整體投資之政經環境、個別產業發展前景等為綜合之判斷,而非執財報為唯一之判斷依據。因此,除受指定或委託外,責令會計師其執行簽證或查核業務之疏失,對利害關係人負損害賠償之責,應具會計師明知財報供特定目的使用、明知簽證財報將交特定或可得特定之利害關係人參考使用,並與該利害關係人建立一定之聯繫關係等要件,否則將使一般投資人盡信財報,令會計師擔負投資風險,並使其面臨無限制範圍之賠償責任,則會計師勢將怯於財報簽核,使證券投資市場缺乏充分專業之資訊供投資參考,此當非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強制發行公司揭露營業資訊之立法本意。本件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會計師與萬有公司之原經階層有勾結及故意編造不實財報並予簽證之情事,而上訴人與許老有係於八十七年七月三日簽訂合作契約書,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會計師於系爭財報資料之簽證或查核時,已明知許老有將提供予上訴人,並作為上訴人是否給予萬有公司融資及入主經營之判斷參考,且其與被上訴人會計師間亦無因特定信賴或對價關係存在,其自非會計師法第十八條所稱之利害關係人,故被上訴人會計師依前所述,固有未盡專業應有注意之疏虞情事,但上訴人依會計師法第十八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及被告連帶賠償損害,自亦不應准許。
八、綜上所陳,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證券交易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及會計師法第十八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甲○○、丙○○、乙○○,及建興第一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連帶賠償損害,不應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其所持理由與本院雖未盡相同,但結果則相同,仍應其上訴為無理由。故上訴意旨指摘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勝負之判斷無關,故未予一一論列,應予說明。
九、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八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耀彩
法官黃嘉烈法官王仁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九日
書記官鄭兆璋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