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6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36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360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景平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018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景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
一、劉景平於民國97年間即受雇於鉅匠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鉅匠公司,其登記設立地址為臺中市○區○○路○○號1樓,實際營業處所為臺北縣○○鄉○○路○○巷1之3號(嗣改制為新北市五股區,以下仍以行為當時縣市稱之)】擔任業務員,負責業務拓展及收受貨款之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於99年間,僅因經濟吃緊,無力繳交卡費及小孩註冊費,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單一犯意,利用其向客戶收取貨款之機會,接續於附表所示日期,在前揭營業處所將附表所示因業務上所收取之換裝皮椅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08,
452元侵占入己,花用殆盡。嗣經鉅匠公司發現上開貨款未繳回公司核銷帳款,乃即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鉅匠公司訴由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景平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鉅匠公司之代表人 王禮義 於警詢時之陳述及偵訊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切結書1紙附卷可稽,堪認被告前揭自白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其先後侵占合計108,452元共6筆貨款之時間密接且手法相同,應係基於單一侵占犯意所為,屬接續犯,故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手段、侵占金額,智識程度,犯後業已還清款項(此有證人王禮義偵訊筆錄在卷足參)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且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並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第5款及第93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經濟吃緊,無力繳交卡費及小孩註冊費而一時思慮不周致罹刑典,但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於犯後3個月內即還清侵占款項填補鉅匠公司之損失,其經歷本案刑事追訴及審判程序後,應能瞭解所為之嚴重性而有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原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惟為鞭策被告痛改前非,期能強化自我克制能力,建立正確法律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諭知其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三、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被訴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非最輕本刑3年以上之罪,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改用簡式審判程序,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之,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宣每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楊明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金良中華民國100年2月1日┌────────────────────────────┐│附表│├──┬──────┬─────────┬────────┤│編號│犯罪時間│侵占金額(新臺幣)│備註(客戶單位)│├──┼──────┼─────────┼────────┤│1│99年9月8日│18,452元│億利新莊│├──┼──────┼─────────┼────────┤│2│99年9月14日│9,500元│太古北投│├──┼──────┼─────────┼────────┤│3│99年9月16日│9,500元│億利新莊│├──┼──────┼─────────┼────────┤│4│99年9月17日│31,000元│太古內湖│├──┼──────┼─────────┼────────┤│5│99年9月27日│13,000元│億利新莊│├──┼──────┼─────────┼────────┤│6│99年10月5日│27,000元│汎德敦北│└──┴──────┴─────────┴────────┘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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