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抗字第1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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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消債抗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抗字第14號抗告人 施僩哲 代理人 許名志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免責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20日本院106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按第一項延長期限顯有重大困難,債務人對各債權人之清償額已達原定數額四分之三,且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已逾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時,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為免責之裁定。但於裁定前,應使債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75條第3項定有明文。前揭規定立法理由謂:…上開免除債務之裁定對債權人之權益影響甚鉅,為保障債權人之程序權及實體權,應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爰明定法院於裁定前,應使債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本件抗告人於更生方案經裁定認可確定後,陸續依更生方案清償,對各債權銀行之清償數額已達四分之三,另債權人 劉玉珊 部分,抗告人共清償新臺幣(下同)8000元,惟債權人劉玉珊得知抗告人受強迫症所苦與家庭現處困境等,業於陳報狀同意免責。揆諸上開立法理由,由於免除債務之裁定影響債權人甚鉅,為保障債權人之程序權及實體權,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本件債權人劉玉珊陳報本院同意免責,所為之陳述意見,應認係綜合衡量而為免除債務之意思表示,且程序權及實體權已受保障。抗告人前獲本院裁准延長履行合計2年,目前仍有更生方案履行困難情形,惟礙於規定,無法再聲請延長履行,法院本得參酌前揭立法意旨,兼顧債權人權益保障及避免強令債務人開始清算程序,剝奪更生機會,綜合判斷債權人與債務人之利益衡平,暨債務人現處困境,斟酌情形,裁定免除未依更生方案履行之債務,惟原裁定漏未斟酌債權人劉玉珊陳報本院同意免責之意思,而駁回聲請,似有未洽。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免責等語。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聲請更生,經本院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1189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就抗告人所提之更生方案,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98年度司執消債更737號裁定認可分96期,每期清償金額11486元、清償總額0000000元之更生方案,該裁定於98年11月23日確定,抗告人則於同年12月開始履行更生方案。
又抗告人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限,已分別經本院102年度司消債聲字第5號、103年度司消債聲字第8號裁定各准許延長1年期限,合計已延長2年,有原審調閱各該卷宗核閱屬實。揆諸上開規定,抗告人已無法再聲請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從而,抗告人於上開延長更生履行期限屆至後,再依消債條例第75條第3項規定聲請免責,所應審究者即為抗告人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顯有重大困難,抗告人對各債權人之清償額已達原定數額四分之三,且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已逾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時,始得聲請免責。惟查,抗告人對各債權銀行之清償額雖均已達原定數額四分之三(見原審卷第105至150頁、161至166頁),然就債權人劉玉珊部份,縱劉玉珊提出民事陳報狀同意抗告人予以免責(見原審卷第144頁),然劉玉珊亦陳報抗告人至今係清償8000元,即未達原定數額四分之三即31752元,並不符合消債條例第75條第3項之規定。故抗告人聲請免責,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其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抗告人如繼續對劉玉珊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時,仍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高文淵
法官徐玉玲法官陳映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
書記官涂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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