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6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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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6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63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舒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
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劉舒雯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劉舒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102年度訴字第1113號、103年度審訴字第23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9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4年1月7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4年3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11月30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後門處,攜帶客觀上具備危險性,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一字起子及老虎鉗等物(均未扣案),竊取 李銘宏 所有,放置在該巷內之鐵桌1個及鐵板2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00元),得手後以檯車載運逃逸。
二、證據: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銘宏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查獲照片共5張在卷可稽,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另被告因經濟需求而竊取被害人之鐵桌1個及鐵板2個,於法固有未合,惟上開遭竊物品經警尋獲後已返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稽,且其價值僅1,000元,足認被害人所受實害非鉅,相形之下可罰程度不高,執此微情輕節與加重竊盜罪之法定刑相較,殊有情輕法重之憾,本院斟酌上情,倘就被告本件犯行論以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是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63號解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788號判決意旨,綜觀本案犯罪情狀,考量被告客觀之犯行、主觀之惡性及其犯罪所生結果,認犯罪之情狀尚有可憫恕之情,如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與上開加重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正值輕壯,竟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取他人財物之方式獲取所需,破壞社會治安,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被告犯後態度及所竊得之財物已返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被告持以竊盜所用之上開剪刀、一字起子及老虎鉗等物,因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仍屬存在,亦非違禁物或依法應義務沒收之物,且衡量該等犯罪工具甚易取得,價值不高,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所竊得之物,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據,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9條、第38條之1第5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徐子涵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許家慧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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