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上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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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交簡上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簡上字第118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亭 鄅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國106年8月10日106年度交簡字第135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年度調偵字第147號、第14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 王亭鄅 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受雇於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 詠富 當鋪,平日需駕駛公司車輛協助載運流當機車,係以駕駛為附隨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5年5月2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詠富當鋪之同事 陳建同 ,沿高雄市阿蓮區臺19甲線(原審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誤載為臺19線,下同)由南往北方向直行,欲前往高雄市田寮區客戶住所搬運流當機車,於同日18時20分許,行經臺19甲線崗山111號前時,本應避免疲勞駕駛,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精神狀況不佳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其所駕駛小貨車之右前車頭因而撞及前方路旁之號誌箱,致該小貨車翻車,陳建同因而受有右側脛骨幹閉鎖性骨折併感染等傷害。 嗣王亭鄅 於肇事後,停留於現場等候,在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據報前來之現場處理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王亭鄅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送達證書、本案106年12月5日審判程序之刑事報到單及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簡上卷第42頁、第50頁至第54頁),爰依上揭規定,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所引用之各項證據,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簡上卷第30頁),且被告與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辯論,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應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王亭鄅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開犯罪事實,除對告訴人陳建同所受感染部分之傷害有所爭執以外,就其餘部分均坦承不諱(見交簡上卷第27頁、第2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建同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7至10頁、偵二卷第10至11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附卷可資佐證(詳警卷第22至30頁),足堪認定。
二、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右側脛骨幹閉鎖性骨折併感染之傷害乙情,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高雄長庚醫院106年1月17日(105)長庚院高字第FB2659號函及附件告訴人病歷資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1至第12頁、偵二卷第16之1頁至第92頁)。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告訴人當時是密閉性骨折,他是出院回家之後洗澡才造成感染,我覺得感染不是我造成的云云(見交檢上卷第27頁至第28頁),惟查:告訴人於106年5月2日案發當日至高雄長庚醫院急診住院,經治療後於同年月12日出院,又於同年月24日至高雄長庚醫院急診住院,於同年月26日進行手術,並經診斷為右側脛骨幹閉鎖性骨折併感染,其於5月26日進行手術之原因,係案發當日所受傷害之同一部位感染、骨髓炎而需多次進行清創等情,有高雄長庚醫院之上開函文可參。告訴人後續之感染既發生於案發時之受傷部位,可見若當時並未受傷,當無後續感染可言,且觀之上開告訴人病歷資料,亦未見記載有其他獨立因素介入,導致上開因果關係中斷之情形,自可認定告訴人於案發時所受傷害與後續所生之感染間具有因果關係,被告所辯告訴人感染部分非其所致云云,自無可採。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有汽車駕駛執照在卷可證(詳警卷第19頁),自應知悉上開規定並注意遵守。且據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因疲勞駕駛,精神狀況不佳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肇生本件車禍事故,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其過失行為導致前開自用小貨車翻車,並使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勢,足認告訴人所受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著有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要旨可資為參)。查被告王亭鄅係詠富當鋪員工,平日需要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運流當機車,業經被告於原審供述甚詳(見審交易卷第19頁),依上開說明,堪認被告載運流當機車與其主要當鋪業務有直接、密切關係,屬從事業務之人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於本件交通肇事後,停留在肇事現場,並於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前開犯罪前,即主動向處理事故之警員坦承其係肇事者等情,有被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2頁),並進而接受裁判,核被告之行為,與自首要件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而依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因疲勞駕駛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肇生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前揭傷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或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致其所犯所生危害之程度未能減輕;兼衡以被告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雖指告訴人所受感染非其所造成,另指原審認定告訴人於案發時摔出車外,與事實不符云云(見交簡上卷第27頁至第28頁),然被告所辯告訴人感染非其所致乙節並無可採,已如前述,且告訴人係因前開事故受有前揭傷害,既經認定如前,其當時有無摔出車外,實不影響於被告本件業務過失傷害罪責之判斷。依前開說明,被告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岳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揚奇
法官張瑋珍法官呂維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
書記官賴佳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