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0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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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抗字第1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100號抗告人廣寶環保科技實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游舒晴 抗告人 陳惠娟 相對人 邱惠君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
4月13日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197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之發票人或背書人,得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發票人為前項記載時,執票人得不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而行使追索權;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4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95條規定甚明。是倘本票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如發票人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前揭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即應由發票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亦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或數額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簽發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已清償完畢,相對人並無本票請求權。又依票據法第122條之規定,見票後定期付款之本票,應由執票人向發票人為見票之提示,並記載見票字樣及日期。而系爭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惟依票據法第122條之規定,仍須向抗告人為提示,本件相對人既未為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即逕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自非適法,爰依法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三、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1紙,詎經提示後尚有如原裁定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之事實,有卷附系爭本票1紙附卷可稽,相對人據以聲請准予裁定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雖辯稱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云云,然揆諸首揭說明,系爭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相對人於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僅需主張提示不獲付款,即為已足,如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為付款之提示,自應由抗告人就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負舉證之責,然本件抗告人就其主張相對人未為付款之提示乙節,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自難信為真。又抗告人雖稱已清償完畢系爭本票等語,惟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其性質與非訟事件無殊,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至於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上述債權債務之爭執,係屬實體上之爭執,依首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抗告人執前揭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併求予廢棄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幸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
書記官丁于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