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3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3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四九二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施正國律師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在台北縣土城市○○路○○○巷○○○號七樓住處,無故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零點一一公克,起訴書誤為摻於長壽牌香菸內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零點二公克),嗣同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員警持搜索票於其上開住處搜索,當場於其房間床頭櫃上之香煙盒內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零點一一公克)。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 林聖斌 帶來放在我家,不是我的。查獲地點之房間是我母親之房間,因為我要照顧母親所以跟母親一起睡云云。惟查:經警於被告住處查獲之上開白色粉末一包經鑑定結果,確係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一一公克之事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六月六日調科壹字第0六000六二三八號鑑定通知書一份附卷足憑。又被告於警訊中供稱:「(問:該小包海洛因是何人所有?)是一起到案之 郭嘉俊 所有」、「郭嘉俊昨日到我家,可能是他所遺留的」等語(見偵查卷第九頁反面、第十頁正面),其後於偵查中則改稱:「(問:扣案毒品何人的?)林聖斌的」,嗣於本院審理中先則供稱:「是 謝光宗 的」、「謝光宗及他的朋友當天到我家來,他們帶來的」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八日訊問筆錄),其後又改稱:「當時家裡朋友很多,那些朋友都有在施用毒品,應該是林聖斌放在那裡的」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是被告就上開扣案毒品海洛因係何人所有所供已然前後不一。又據本件查獲警員 王中大 於審理中到庭證述本件查獲經過,其證稱:「 海洛英 是在被告的床舖床頭櫃上查獲。那是被告與其太太的房間,我們在現場有問被告,被告承認是他的房間。香煙放在香煙盒裡,放在床頭櫃上,我們打開來看到一個塑膠袋裡放白色粉末,而且還有一般正常的香煙放在一起」、「我們去時只有被告躺在床上睡覺,我們問被告,被告說是他的房間」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被告亦自承:「我媽沒有吸煙」、「那是我媽的房間,警察問我是否是我房間,我說是,因為我照顧我母親常跟她一起睡」、「我當時確實有跟警察說那是我房間,當時警察也只有搜那個房間,但這個房間是我跟我媽睡的,我媽生病,我跟她睡了六年,我跟我太太另有一個房間在樓上」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八日訊問筆錄、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是員警實施搜索之房間,無論是否為被告與其母親共同居住之房間,或係被告個人之房間,均確係被告平時使用之房間無誤一節,應堪認定。又查海洛因為公告查禁之第一級毒品,其來源不易尋得,交易過程又須防範為警查獲之風險,且交易價值非低,持有海洛因之人或為供己施用或為出售圖利,要無任意放置他人住處之理。綜上足認查獲之海洛因確為被告所持有,被告否認持有海洛因之辯解,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手段、持有海洛因之數量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笫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零點一一公克),係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三、至被告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土城市○○路○○○巷○○○號七樓住處為警查獲本案時,雖另因涉及於九十一年十月間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郭嘉俊之犯行,而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續一字第一七號,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一一號案件審理中),及其後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二十三時為警採尿前二十六小時某時點,在不詳地點,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四三號,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一○號案件審理中),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續一字第一七號、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四三號起訴書各一件在卷足參。惟查上開二案起訴被告轉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時間分別為九十年十月間、九十一年十一月間,與本案犯行相隔約四月、九月,且被告於本案審理中矢口否認持有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是其本案犯行與上開二案轉讓前或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自無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庭
法官白光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靜怡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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