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8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8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八一0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板監違字第裁四一-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酒精濃度過量情形,處罰鍰新臺幣壹萬貳仟元,並吊扣其駕駛執照陸個月及記違規點數參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主張伊於近日收到裁決書(板監違字第裁四一-C00000000號),裁決日期為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惟伊認並無此事件發生,裁決書並無載明違規時間(時、分)及違規地點,酒駕違規為何無代保管物件(證件、大牌等),且伊並未收到此告發單即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簡稱舉發單)之通知,伊曾於九十一年七月份繳清名下所有罰款(車輛買賣),當時並無上開違規紀錄,為何在買賣後還會有先前期間舉發單出現,爰請求撤銷原處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五以上者,不得駕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酒精濃度過量情形者,處新臺幣(下同)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六個月;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者,除各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三點;本條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行為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十五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九十二條第三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十五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於八十九年八月十日二十三時七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重機車,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某處,因酒後駕駛,經警測得其吐(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四八毫克,致遭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簡稱通知單)舉發,並當場交付異議人簽收等情,業據證人即舉發警員乙○○到庭結證明確,並有該通知單一紙附卷可稽。又依卷附異議人所提其於八十九年八月十日以前之平時親筆簽名字跡二紙(即銷貨單及員工資料表影本之簽名各一,簡稱第一組字跡,另九十年間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複寫本一紙之簽名字跡糢糊);異議人於九十二年四月二日所撰之申訴狀(應係聲明異議狀)之簽名字跡及異議人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本院訊問時之簽名字跡(簡稱第二組字跡);上開通知單之異議人簽名字跡(簡稱第三組字跡),經本院依職權以肉眼比對結果,三者之筆跡、筆順均互不相同,致難以確認第三組字跡與第一組字跡或第三組字跡與第二組字跡是否相符或不符,復因異議人所提之第一組字跡僅有二份,且均非原本而無法送鑑定,且第三組字跡顯係於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四八毫克之情況下所為之簽名,當與未飲酒之情況下所為之簽名不可同等視之。矧異議人既自承其所有之上開重機車並未借予他人駕駛,且證件都在其身上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訊問筆錄),而證人即舉發警員乙○○亦到庭結證因本件舉發,並無特殊情形(例如:有就違規事實爭執或證件、車牌有問題),沒有特別印象,故無法確定八十九年八月十日之被舉發人是否係當庭之(異議人)甲○○等語,且本件通知單係註明禁駛,並無代保管物件之記載。又異議人所有之上開重機車係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始辦理過戶予他人,且本件係處罰駕駛人,列管於駕駛人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下,與車輛之過戶無關等情,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不服裁決聲明異議案件移送書一紙附卷可稽。再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條之一雖規定: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應於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汽車檢驗、各項登記或換發牌照、執照前,繳清其所有違反本條例尚未結案之罰鍰,但該規定之目的乃在於便利主管機關相關罰鍰之收繳,並促使義務人履行其義務,並非以已辦理(過戶)登記來證明義務人業已繳清其所有違反本條例尚未結案之罰鍰至明,如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並未實際繳清上開罰鍰,仍應依法繳納,不能據辦理過戶登記為由,解免其繳納罰鍰之義務。是異議人空言否認前開違規行為所為之辯解,尚無足採。其有上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足堪認定。末查,異議人於上開違規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業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修正公布,於同年六月一日起施行,該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將罰責修正提高為「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較不利於被告,應類推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裁判前之法律即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另有關記違規點數部分,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亦於同一時間修正公布及施行,該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雖經修正而刪除同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應予記違規點數三點之規定,惟本件違規之處罰既應適用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業如前述,為免割裂法律之適用,仍應一體適用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故原處分機關漏未一併援引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裁處異議人「記違規點數三點」,依照上開說明,即有未合。綜上所陳,本件異議雖無理由,惟原處分機關之處分既有上開瑕疵,爰裁定將原處分撤銷,並自為裁定處罰異議人如主文所示,用期適法。
四、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楊千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河東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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