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5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買回請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508號原告 邱惠枝 訴訟代理人 梁淑華 律師被告掬水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柯富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3年10月28日簽立掬水軒購物中心招財金店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原告以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向被告購買招財金店面乙單位(含公設共7坪),被告則自93年10月28日起至99年10月28日,提供每年最低百分之8租金收入保證(⑴自簽訂買賣契約書日起,為期6年,每年提供最低百分之8的租金收入保證、⑵購物中心尚未正式啟用前,固定提供百分之8的租金收入…),並保證6年後原價買回產權持分(…、⑵若屆到期日前一個月內,甲方不請求乙方履行保證買回之義務即甲方欲保留產權持分時,則乙方不再提供原價買回之保證…)。詎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被告迄未興建購物中心,亦未移轉招財金店面乙單位之所有權予原告,雖被告曾經給付原告上開第
1期至第4期租金收入,惟第5、6期租金收入新台幣(下同)160,000元卻迄未給付。又原告業於99年10月28日前,依系爭契約上開約定行使買回請求權,但被告仍未履行。爰基於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招財金店面買賣契約書、催告書、存證信函等件為證,已徵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則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基於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呈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
書記官傅美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