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65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6564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己○○
甲○○被告乙○○
李賢明 即丁○○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柒萬伍仟柒佰柒拾元,及自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六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叁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叁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間借據暨其他約定事項第8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李賢明即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82年8月21日邀同被告李賢明即丁○○、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借款期間自82年9月6日起至102年9月6日止,共分240期,並約定利息依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0.25%機動計算,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如遲延履行本息者,即喪失期限之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乙○○嗣後未依約清償,依兩造借據暨其他約定事項第2條之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雖經原告聲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拍賣本案供擔保之抵押物,惟僅獲部分清償,尚積欠原告675,770元及自84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65%計算之利息,並自84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迄未清償。又被告李賢明即丁○○、丙○○○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李賢明即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乙○○則以房地契均在被告李賢明即丁○○處等語置辯。另被告丙○○○則未提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之借據暨其他約定事項、本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財政部函文、經濟部函文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李賢明即丁○○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
而被告乙○○雖以房地契均在被告李賢明即丁○○處等語置辯,惟被告乙○○既不爭執其為系爭借款之借款人,則揆諸前開說明,其就系爭借款即負有全部給付之責任,是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六、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陶亞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
書記官曹瓊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