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7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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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7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74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湯廷沐
謝和志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35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湯廷沐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謝和志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湯廷沐前曾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15日確定,甫於民國97年3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因財團法人私立臺中市百齡社會福利事業管理會董事長之爭,而與 黃重義魏仁德 等人間素有爭執。於98年8月19日上午,湯廷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謝和志,前往臺中市南屯區第一花園公墓中台福座,與不知情之 陳義信 商談事務,而起口角。迄於同日中午,湯廷沐因不滿負責維護該場所安全之國雲保全公司保全人員 張金樹 持攝錄影機蒐證現場狀況,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腳踢踹張金樹之下體,致張金樹受有生殖器官受傷之傷害。隨後,張金樹向湯廷沐理論,在旁之謝和志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在同一處所,以腳踢張金樹之胸部及腹部,致張金樹受有腹壁挫傷、胸壁挫傷等傷害。嗣於同日下午15時許,湯廷沐駕駛自小客車搭載謝和志欲自該處停車場離去,因故又折回中台福座前廣場時,魏仁德見狀乃趨前欲加理論,湯廷沐見魏仁德走至其車前方向,竟未思迴避,反基於傷害之間接故意,繼續驅車向前,而撞擊魏仁德,使魏仁德因撞擊倒地,而受有右大腿、右上臂、右前臂等多處挫傷瘀血及右手肘內側粉碎性骨折等傷害。湯廷沐駕駛該車撞傷魏仁德後,並在現場向倒地之魏仁德譏稱:「你去死一死」等語後,隨即駕車離去。
二、案經張金樹、魏仁德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亦為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及第159條之5所分別明定。而鑒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而揆諸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立法理由,除參照前述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基本法理外,亦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之立法例,查日本刑事審判實務之運作,有關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可直接援引該國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作為傳聞例外之法律依據,僅在檢察官與被告不同意之情況下,乃需根據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俾以斟酌該等書面材料或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在當事人間無爭執之案件中,傳聞證據基本上均可依據前引規定提出於法院使用。據此,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適用應可作同上之解釋,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供述證據及書面證據內容,固為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湯廷沐、謝和志二人就前開審判外之陳述,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為異議之聲明,而本院審酌該等證據內容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而顯有不可信之瑕疵及情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故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湯廷沐與謝和志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分別核與被害人張金樹、魏仁德於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張金樹於案發當日中午12時35分許前往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經該院開立之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及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出具之魏仁德診斷證明書各1份、被害人2人之傷勢照片在卷可資佐證。堪認被告2人前揭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之犯罪,應與事實相符,而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傷害犯行,應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湯廷沐上揭分別對告訴人張金樹與魏仁德,及被告謝和志對告訴人張金樹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湯廷沐所為之2次傷害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湯廷沐前曾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15日確定,甫於97年3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是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人僅因前揭之細故,一時不滿,而為上揭傷害行為之犯罪動機,被害人二人分別受傷之程度,及被告二人迄尚未與被害人和解並賠償被害人損失,及其等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對被告湯廷沐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復就所定應執行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張智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舜民中華民國100年6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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