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9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91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雅雯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43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劉雅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壹 陸玖肆 公克)沒收銷燬之;塑膠空袋(包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只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肆叁公克)沒收銷燬之;塑膠空袋(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只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壹陸玖肆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肆叁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塑膠空袋(包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只、塑膠空袋(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只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雅雯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70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88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強制戒治屆滿6個月,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6年5月8日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5月24日,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123號為不起訴處分;同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5年8月7日,以95年度豐簡字第28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581號刑事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詎劉雅雯猶不知悛悔警惕,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1月27日上午1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2段965巷24號,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混合液體後,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1時20分許,在同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以火燒烤成煙吸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上6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圓環北路口遇警攔檢盤查,劉雅雯於警方發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罪前,向警方自首而接受裁判,並主動交出其所有供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0.1702公克、驗餘淨重0.1694公克)、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塑膠空袋(包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只、供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淨重0.4309公克、驗餘淨重0.43公克)、供其施用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塑膠空袋(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只。經警方採集劉雅雯之尿液送往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鑑驗結果,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人體代謝後之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本案證據:
(一)被告劉雅雯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時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二)卷附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0年2月14日草療鑑字第1000200040號鑑定書。
(三)扣案之被告劉雅雯所有供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
0.1702公克、驗餘淨重0.1694公克)、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塑膠空袋(包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只、供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淨重0.4309公克、驗餘淨重0.43公克)、供其施用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塑膠空袋(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只。
三、被告劉雅雯有上開刑事前案紀錄,其入監執行有期徒刑2月,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警方發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罪前,向警方自首上開2罪,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警方製作的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被告自首犯罪,減少司法資源的浪費,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均與前開累犯加重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劉雅雯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刑事前案紀錄,且曾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其品行不佳,其猶不知悛悔警惕而故態復萌,於本案再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本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量刑時需兼顧被告犯罪本質及斷絕生理成癮性、心理依賴性之必要,並斟酌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頗具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五、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0.1694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43公克),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爰均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裝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塑膠空袋1只、包裝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空袋2只,均係被告所有,分別供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鑑驗用罄部分,既因鑑驗而不復存在,本院爰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扣案之COOLPAD廠牌手機1支(含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SIM卡1張),雖為被告所有,但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且非違禁物,本院無從為沒收之諭知,附此說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得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吳慕先中華民國100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