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630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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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63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6303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麥克迪諾 馬住 同上訴訟代理人 鐘婉菁 被告 黃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捌仟貳佰伍拾肆元,及其中新台幣參拾肆萬參仟貳佰陸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伍仟陸佰壹拾貳元,及其中新台幣參拾捌萬玖仟柒佰貳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陸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七五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柒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惟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第9條、約定書第11條約定,本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10月15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領得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MASTER信用卡,依約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限繳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金額,逾期應另給付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至97年5月23日止共計積欠新臺幣(下同)348,254元(消費款343,262元、利息4,992元)未給付。又被告於93年11月2日向原告借款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11月2日起至98年1月23日止,共分50期攤還,利息按年息18.5%計算,若未按期攤還本息,並按年息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7年5月23日後即未再按期繳款,依約定書第4條第2款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尚結欠395,612元(其中389,721元為本金,5,891元為違約金)。被告再於92年7月25日簽訂現金卡信用貸款契約,約定於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循環使用動撥貸款額度50萬元之現金,約定借款期間1年,期滿經原告同意,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至時亦同,屆期未延長時,被告應即清償本息及相關費用,利息按年息18.25%按日計息,自動支日起以1個月為還款週期,如未按期攤還,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7年2月13日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上開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55,652元未清償。迭經催討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現金卡申請書、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現金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3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劉又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
書記官潘惠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