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43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3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343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楠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3169號、第33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楠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伍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參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吸食器貳支、吸管伍支、紅色塑膠盒壹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伍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參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吸食器貳支、吸管伍支、紅色塑膠盒壹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黃楠泰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9月28日釋放(指揮書執畢日期為87年10月14日),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9月28日以87年度偵字第185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8年7月2日停止戒治釋放(指揮書執畢日期為88年11月10日);又於9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2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於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2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8年11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黃楠泰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1年間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以上開判決判處有罪確定後,分別基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為下列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㈠於99年6月16日凌晨0時許,在臺中縣大甲鎮特獎遊藝場之
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6月17日下午
4時50分許,經警因案外人 宋文豪 另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宋文豪位於臺中縣○○鄉○○村○○路幸福二巷37號住處搜索而在該處查獲黃楠泰,再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再於99年8月10日凌晨4時許,在臺中縣○○鎮○○街○○巷
○號住處之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8月10日上午8時40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黃楠泰上開住處搜索而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5包(驗餘淨重合計0.37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吸食器2支、吸管5支、紅色塑膠盒1個,再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暨臺中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54頁);且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4規定,除前3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此係因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係公務員依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擔負刑事及行政責任,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能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其正確性及真實之保障極高;另從事業務之人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製作之上開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上不間斷而規律之記載,一般均有專業之人員校對,記錄時亦無預見日後將作為特定案件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較小,且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在法庭上再重述過去之事實或數據,實際上有其困難,二者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是除非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外,上開公務文書或業務文書應均具有證據能力;是本案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臺中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書等,均無顯不可信情事,其中有關尿液檢驗報告、毒品鑑定書部分係專人門員依其專業知識及操作專業鑑測儀器所得,復與本案之犯罪事實均具有關聯性,故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楠泰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2次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分別送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99年7月1日尿液檢驗報告及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8月2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臺中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附卷可稽(見99年度毒偵字第1087號卷第26、27頁、99年度毒偵字第3169號卷第25頁、臺中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警卷第15頁),復有本院99年度聲搜字第2115號搜索票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本院99年度聲搜字第2782號搜索票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押物照片3張在卷可稽(見99年度毒偵字第1087號卷第21至24頁、臺中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警卷第3至6頁、第11頁),並有疑似甲基安非他命之透明結晶
5包及玻璃吸食器2支、吸管5支、紅色塑膠盒1個扣案可佐,而扣案疑似甲基安非他命之透明結晶5包,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確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合計0.37公克),有該院99年8月19日草療鑑字第0990800090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見99年度毒偵字第3169號卷第17、18頁),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次之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
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9月28日釋放(指揮書執畢日期為87年10月14日),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9月28日以87年度偵字第185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8年7月2日停止戒治釋放(指揮書執畢日期為88年11月10日);另於5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2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是依上開說明,被告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復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本件犯行距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雖逾5年,惟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立法意旨不符,揆諸上開說明,均仍應予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黃楠泰2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其2次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於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2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8年11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節,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99年6月17日下午4時50分許,經警因案外人宋文豪另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案外人宋文豪位於臺中縣○○鄉○○村○○路幸福二巷37號住處搜索而在該處查獲被告,而在該處查獲有毒品及吸食器,被告在場並未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因現場查扣有毒品,但不知是誰的,所以合理懷疑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而將被告帶回分局等情,業據證人即查獲之警員羅國清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3頁背面),雖被告於警詢時已供認上開於99年6月16日凌晨0時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惟警員於查獲被告後既已發現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懷疑其有施用毒品犯罪,則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業經發覺,該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不符合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
「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其立法用意旨在鼓勵被告供出其所製造、運輸、販賣或持有之毒品來源,俾追究出該毒品之前手,以澈底清除毒品氾濫,而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必須被告先供出毒品來源(諸如前手或共犯等相關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據以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者,始足當之。換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相關資訊,與犯罪調查或偵查機關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二者必須具有因果關係,並非謂被告一經「自白」或「指認」毒品來源者而有助於查獲,即應獲上開減免之寬典(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752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供稱其於99年
8月10日為警查獲後有供出毒品來源是綽號「姐仔」之 黃敏琪 ,其上開2次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均係向黃敏琪購買的等語;查被告於警詢時固有供述其有向綽號「姐仔」之女子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於警方提供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後,具體指認綽號「姐仔」之女子即為黃敏琪等情,有卷附99年8月10日被告第2次、第3次臺中縣警察局調查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至38頁背面),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被告之供述及監聽譯文所載而據以起訴黃敏琪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被告之犯行,僅係於99年7月31日上午9時51分許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被告1次之犯行,有該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頁背面、第44頁),則本案既無查獲黃敏琪於被告為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即先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犯行,顯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不合,且被告上開於99年8月10日下午5時31分至下午5時34分警詢時供出綽號「姐仔」即黃敏琪前,黃敏琪之共犯少年卓○俊早已於99年8月10日下午5時05分至下午5時30分警詢時即供出綽號「 小琪 」之人與之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並具體指認綽號「小琪」之女子即為黃敏琪等情,亦有卷附99年8月10日少年卓○俊之第1次、第2次、第3次臺中縣警察局調查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至31頁),是該綽號「姐仔」之黃敏琪亦非因被告之供出而查獲,本案被告所為顯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不合,自無從適用該條項對被告減免其刑,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再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不高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本件犯罪情節,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情,分別諭知以新臺幣1,
000元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上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5包經送鑑驗結果,確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業已認明如前,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第
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又鑑定單位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而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袋內毒品,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業經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釋在案,並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足認本件用以包覆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其內含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俱依前開規定併予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扣案之玻璃吸食器2支、吸管5支及紅色塑膠盒1個均係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施用第2次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1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第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至於扣案被告所有之MOTOROLA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支及剪刀1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手機係伊媽媽向同事借來給伊使用,作為與家人聯絡使用,剪刀不是供施用毒品之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自與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案件無關,爰不另為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16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陳玉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何俞瑩中華民國99年12月1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