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4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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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4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49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義忠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9238號、第9232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周義忠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起訴書中犯罪事實欄一末行內,應補充「而周義忠於至醫院處理之員警 楊宗杰 尚未發覺上開事故之肇事者前,即向員警楊宗杰自首並表示願接受裁判。」之記載;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內,應補充「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義忠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之記載;又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內,應補充「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參(附於本院案卷),是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被告之刑。」之記載;又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內,應補充「按汽車(含機器腳踏車即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既定有明文,則被告騎乘機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而查,被告於偵查中既亦自承伊看見眼前有個黑影出現,欲剎車已來不及,遂發生本件車禍事故等語在卷(詳見偵查案卷第41頁),參以當時天氣晴,夜間亦有燈光照明,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因而肇事致人死亡,當有上開過失責任至明。基此,本件被害人 陳阿雄 縱亦與有過失,然被告既難辭上開過失責任,而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之記載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詳如附件)
二、併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29日
刑事第15庭法官許惠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家印中華民國100年6月29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9238號100年度偵字第9232號被告周義忠男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一段38號4樓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義忠(涉嫌公共危險部分另行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0年3月28日晚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19時21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號前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之,適同一時地,有行人陳阿雄由人和路90號對面之菜園走出,欲橫越人和路,原應注意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而依當時之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亦疏未注意及之,即貿然穿越人和路。因雙方均有前揭之疏失,故待周義忠發現陳阿雄時,已然煞避不及,周義忠所騎之機車即撞上行人陳阿雄,致陳阿雄因而受有,顱內出血(腦挫傷合併左側硬腦膜下出血、右側腦內出血)、頭部外傷等傷害,而周義忠亦因人車倒地而受有左側頷骨及顴骨骨折、腦震盪、頭部外傷併臉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嗣陳阿雄經送醫急救後,仍於100年3月29日23時8分許死亡。
二、案經陳阿雄之妻 陳廖珠 、陳阿雄之子陳 德明 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周義忠於警詢、偵查│被告承認其有過失,可證明│││中供述│全部犯罪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陳廖珠、陳│全部犯罪事實。│││德明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證述││├──┼───────────┼────────────┤│3│被害人陳阿雄之病歷摘要│被害人與被告因前揭車禍而│││診斷證明書、被告周義忠│分別受有傷害,其中被害人│││之醫院診斷證明書│並因而死亡之事實。│├──┼───────────┼────────────┤│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被告騎乘機車與行人即被害│││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人發生車禍之事實。│││現場照片││├──┼───────────┼────────────┤│5│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被害人確因車禍受傷並導致│││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死亡之事實。│││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5月17日
檢察官林柏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書記官包昭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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