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6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6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67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函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14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函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淨重零點零陸貳陸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陸壹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查本案被告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認定之犯罪事實:
(一)李函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下同)96年9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40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4月1日下午10時許,在台中市○○區○○路○段○○○號,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器,用火燒烤成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夜間11時許,為警在臺中市○區○○路與文昌東一街口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626公克,驗餘淨重0.0612公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案證據:
(一)被告於本院準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搜索扣押筆錄1份(見警卷第9─10頁)、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見警卷第11頁)、扣案物照片3張(見警卷第13─14頁)。
(三)採尿同意書1份(見警卷第1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鑑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份(見警卷第16頁)。
(四)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見偵卷第15頁)。
(五)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個,淨重0.0626公克,驗餘淨重0.0612公克)。
(六)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0年4月13日鑑定書1份(見偵卷第17頁)
(七)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之情事,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96年9月19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有施用毒品犯行,依諸前開條例規定,因被告在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有本次施用毒品之行為,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附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前揭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41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係於100年4月1日2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與文昌東一街口為警盤查,發現被告為毒品人口(即先前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被告乃交出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同意至警局採尿,惟其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均否認有於起訴書所載犯罪時間、地點,有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直至本院準備程序時,方就其實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加以供明,被告係於本院審理中方坦承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全部犯行,其於檢察官起訴後,方就其犯行為自白,依前開說明,此部分犯行核與自首要件不符,爰難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除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緩起訴外,並無其他不良之犯罪紀錄,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堪認被告素行尚可,惟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仍不知悛悔警惕,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再蹈前愆,趁隙而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之犯行,足見被告自制能力至為薄弱,實有令其接受相當期間監禁教化之必要,以促其及早矯正吸毒惡習,再兼衡酌被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及檢察官具體求刑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個,淨重0.0626公克,驗餘淨重0.0612公克)為查獲之毒品,有上開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0年4月13日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被告亦坦承上開扣案物品均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在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包裝袋1個,因現今採用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此為法院審理毒品案件時所已知,則扣案之包裝袋1個既無法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完全析離,自應包含於上開毒品,一併宣告沒收銷燬。
六、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5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金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明倫中華民國100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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