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639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639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張秀珍
被   告  謝燕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8年6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陸佰柒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柒萬陸仟玖佰參拾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七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7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
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之訴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4月28日與其成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逾期清償消費款應另按最高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截至108年4月10日止帳款尚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未清
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明細報表
、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單等件為證。被告經
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
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
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6月10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鄧德倩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
合計1,99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6月10日
書記官曾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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