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消債聲免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免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消債聲免字第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鄭瓊珍 代理人 李宏文 律師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理人 蔡政宏 債權人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張婷 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王智仁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聲請清算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鄭瓊珍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33條、第14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鈞院100年度消債抗字第19號裁定,認定聲請人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之生活費用為新臺幣(下同)80,615元,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為不免責裁定,然債務人即聲請人於不免責後,依據當初聲請清算時之債權人清冊,已陸續清償各債權人款項,部份已結清,部份超過其應分配比例之金額,業已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之要件,為此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之規定,請求准予裁定免責,以重建經濟生活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於民國99年9月8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99年度消債清字第160號裁定自99年11月22日下午5時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嗣本院認聲請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情形,而以99年度消債聲字第103號裁定聲請人不免責,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本院並以100年度消債抗字第19號裁定抗告駁回而確定等情,有本院99年度消債清字第160號、99年度消債聲字第103號、100年度消債抗字第19號裁定附卷可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對無誤,至堪明確。次觀諸本院10
0年度消債抗字第19號裁定可知,該裁定係認聲請人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為80,615元;而聲請人已繼續清償如附表所示之數額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2頁、第47頁至第
56頁),核與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陳稱聲請人業已結清等語相符,足認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等情明確。基此,聲請人於不免責裁定後,業已清償之數額達364,433元,顯逾本院100年度消債抗字第19號裁定所認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即80,615元;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業如前述;是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之規定,請求准予裁定免責,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債權人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抗辯聲請人有非必要性之奢侈消費習慣,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
4條第4款不予免責等語,惟均未能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自不足採。從而,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聲請人依同法第141條規定聲請免責,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1月1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溫宗玲附表:
┌──┬────────┬────────┬───┬──────┬─────┐│編號│債權人│清算後債權不足額│比例│應受分配金額│已受償金額│├──┼────────┼────────┼───┼──────┼─────┤│1│臺北富邦銀行│6,013元│0.37%│299元│全部受償│├──┼────────┼────────┼───┼──────┼─────┤│2│國泰世華銀行│242,746元│15.08%│12,089元│全部受償│├──┼────────┼────────┼───┼──────┼─────┤│3│花旗(臺灣)銀行│973,000元│60.45%│48,457元│50,000元│├──┼────────┼────────┼───┼──────┼─────┤│4│萬泰銀行│243,000元│15.10%│12,102元│79,100元│├──┼────────┼────────┼───┼──────┼─────┤│5│中國信託銀行銀行│144,928元│9.00%│7,218元│70,000元│├──┴────────┼────────┼───┼──────┼─────┤│合計│1,609,687元│100%│80,615元│364,433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本裁定業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22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8日
書記官黃豔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