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30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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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3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301號上訴人 陳侑蘭 被上訴人 林芝榕 被上訴人 盧曾真珠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曾美玲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玉青 被上訴人 武秀珠 訴訟代理人 王仁志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4月25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簡字第25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擴張及減縮,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擴張之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即擴張之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於簡易程序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甚明。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同法第463條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亦有準用。
(一)上訴人於原審之起訴,經原審判決敗訴,上訴人在原審訴之聲明第1項前段原為:「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紅色打勾部分面積12平方公尺(面積以實測為準)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上訴人」等語,上訴人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第2項初為:「被上訴人應拆除牆壁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上訴人」等語,嗣經多次變更,最終於本院105年4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確定為:「被上訴人應將系爭98之20地號土地上被上訴人所有之建物2樓以上占用空間之牆壁12平方公尺於限定期限內拆除。」等語,即不再主張系爭土地之地面部分為被上訴人所占用(見本院卷二第60頁背面),此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變更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上訴人在原審訴之聲明第1項後段原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34,556元」等語,其提起上訴後,就此之聲明亦經多次變更,最終於本院105年
4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確定為:「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
2樓以上占用之費用61,920元」等語(見本院卷2第60頁背面)。其增加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金額27,364元而為訴之變更,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上訴人於上訴聲明第4項前段為原審起訴聲明所無之請求,即求為:「拆屋費用由被上訴人自付」等語,嗣上訴人於本院103年10月22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表示撤回該部分之請求(見本院卷一第51頁背面),被上訴人均未為反對之表示,是此部分聲明之訴訟業已繫屬消滅,併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方面:
一、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四人則為相鄰即同段98之21號土地及其上同段第7275、7276、7277、7278、7279建號建物(為同一棟公寓之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竟無合法權源,越界建築,被上訴人四人所有系爭建物2樓以上牆壁部分,無權占用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之上空空間12平方公尺,已侵害上訴人之所有權,並造成上訴人租金之損失。上訴人爰依民法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拆除占用系爭土地2樓以上之上空空間之系爭建物牆壁,並返還系爭土地之上空空間予上訴人,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暨損害賠償。
二、上訴人於101年4月2日申請就所有臺中市○區○○路○○○巷○○號房屋鑑界,經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人員已指出上訴人房屋界址為:房地臨路面寬於隔鄰臺中市○區○○路○○○巷○○號公寓牆壁中央為界;防火牆以新、舊水溝為界,隔鄰22號確實占用系爭土地。又當房地被建物遮蔽時,界址之鑑定往往被用以出具不正確之證明,唯有拆除障礙物,使測量人員充分取點測量才正確,而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測量時,上訴人正親自動手拆除2樓遮蔽物,並非上訴人當時不作測量,而是測量工作未能準備周全,經拆除2樓遮蔽物後,被上訴人四人所有系爭建物之2樓牆壁之前半段有越界至系爭土地之上空,寬度5公分,長度8.125公尺,被上訴人四人所有系爭建物之2樓牆壁之後半段亦有越界至系爭土地之上空,寬度10公分、長度是8.20公尺。另依土地法第63條、第75條規定,被上訴人四人之系爭建物,以288平方公尺之基地,蓋300平方公尺之建物,其等土地合併過程經臺中市中山地政機關法定程序審查無庸置疑,且被上訴人四人所有之舊有建物之保存登記面積分別為52.22、48.57、50.14、50.52平方公尺,平均50.36平方公尺,而上訴人舊建物保存登記面為50.51平方公尺,足證被上訴人四人所有系爭建物確實為越界建築。又被上訴人四人並非善意取得上訴人
2樓以上空間之使用權,其等故意逾越地界,並不適用民法第796條及796條之1規定。1樓之土地地面占用部分因測量結果證明是上訴人所有之房屋,故1樓的部分上訴人不再主張被上訴人有占用。有關土地占用部分,上訴人於第一審請求之12平方公尺有包括1樓的土地地面部分,而第二審上訴部分只針對系爭建物2樓以上占用上空空間部分請求拆除,其面積也是12平方公尺,並因占用時間不同,占用時間增加,所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金額才會發生浮動,自101年3月19日計算至第二審判決確定日止,上訴人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總計61,920元。
貳、被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四人所有系爭建物2樓以上越界建築及無權占用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之上空空間等情,均非事實。本件為釐清有無越界建築之情事,原審法院原指定該管轄之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鑑測,上訴人竟指陳該所之測量人員有專業不足之情形,原審審判長為求公平及審慎起見,改指由其上級單位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予以鑑測,然經上訴人強烈拒絕,原審法院姑予同意上訴人所請,函請臺中市地政局轉請中興地政事務所協助鑑測,惟經該所及原審法院多次通知,上訴人竟又藉故推諉,拒不繳費,除可證明上訴人並無意舉證補強於原審主張之內容外,並已經一審認定捨棄該部分鑑測之聲請,故上訴人於二審再要求法院命地政事務所派員進行鑑測,依法無理由。另被上訴人所有之舊建物原為被上訴人所買受取得,雖非當初原始之起建人,惟按一般建築物興建時,均須經鑑界及申請建照之程序,故系爭建物應不致發生越界建築之情事,被上訴人亦無侵害上訴人權利,被上訴人亦無受有不法利益之情事。又臺灣各地區地政事務所之測量人員均有受過專業鑑測訓練及配有精密儀器,斷無可能因有部分遮蔽物,即發生無法進行鑑測或錯誤之情事,今上訴人於原審拒不繳鑑測費用,且於民事上訴狀亦自承,影響鑑測之遮蔽物為自己所有,均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無法進行鑑測,現再以此為由提起上訴,除有浪費國家訴訟資源外,且有變相藉訟行敲詐之嫌。又系爭建物若1樓沒有占用系爭土地,則2樓以上更不可能占用系爭土地。
二、關於上訴人所述牆壁磚塊的問題,於被上訴人改建系爭建物以後,上訴人之前手整修他的房子,被上訴人當時同意讓上訴人之前手把他房子屋頂的鐵皮屋靠被上訴人的系爭建物牆壁搭蓋,他的房子才不會漏水,所以才會出現被上訴人的牆壁有磚塊跟鐵皮,上訴人所指的牆壁跟磚塊是被上訴人的沒錯。且當初建造房屋是整棟10戶一起建造,若1樓沒有占用,2樓更不可能占用。
參、上訴人於原審求為: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紅色打勾部分面積12平方公尺(面積以實測為準)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上訴人,且應給付上訴人損害賠償34,556元。經原審判決認上訴人之請求無理由,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為訴之擴張、減縮及撤回後,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將系爭98之20地號土地上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2樓以上占用空間之牆壁12平方公尺於限定期限內拆除。(三)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2樓以上占用之費用61,920元。被上訴人四人則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擴張之訴。
肆、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被上訴人四人則分別為同段建號第7275號(即門牌號碼臺中路376巷22號,即系爭建物之1樓)、第7276號(即系爭建物之2樓)、第7277號(即系爭建物之3樓)、第7278號(即系爭建物之4樓)、第7279號(即系爭建物之5樓)等建物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四人並共有同段第7265號建物,應有部分按各樓層分別為10分之1)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系爭土地、系爭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等在卷可稽,洵堪認定。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四人無正當權源,越界建築,其等所有系爭建物2樓以上牆壁部分,無權占用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之上空空間12平方公尺,爰依法請求予以拆除並交還占有土地,並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61,920元等情;惟此為被上訴人四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上訴人上開主張是否有理由?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固有明文。但主張他人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須就該他人無權占有之事實加以舉證,始得對之主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復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且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故主張侵權行為之當事人,應就損害發生、責任原因及行為結果間有因果關係等事實先負舉證之責任,始能謂其侵權行為之賠償害請求權存在。。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參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913號判決意旨)。而本件上訴人既主張被上訴人四人無正當權源,越界建築於系爭土地上,致侵害其所有權利,致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租金收入之損害,被上訴人四人並因此受有不當得利,依上開說明,合應由上訴人就上開越界建築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四、本件經上訴人之聲請,由本院先後履勘現場並囑託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測,其中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鑑測結果為:兩造間毗鄰之建物,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路○○○巷○○號建物與被上訴人所有系爭門牌號碼臺中路376巷22號建物間,在地面及1樓前段部分,顯示上訴人所有門牌25號建物之外牆係位於系爭土地之隔鄰即被上訴人 曾美鈴 與其他共有人共有之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本院按,登記簿謄本見原審卷第133頁)上;而上訴人所有門牌25號建物之室內南側之內牆(即舊磚牆之牆壁北側),則位於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同段98-20地號土地上;且98-20地號與98-21地號土地間之地籍線經實地測量結果,係位於舊磚牆之牆壁中間,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並無坐落在系爭土地上等情,此有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03年11月25日中興地所二字第1030012449號送函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之附圖一)及104年7月13日中興地所二字第1040006578號補充說明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0頁、163頁)。另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測結果為: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之2樓至5樓疑有逾越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上空部分,因其指界位置實地係位於改建中2樓及隙縫中,實地無法測得結果,且上訴人於履勘時於1樓牆面噴紅漆指界位置之連接線逾越毗鄰同段98-21地號土地範圍(本院按,即位於98-21地號土地內之意)等情,亦有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4年11月17日測籍字第1040600651號函送鑑定書圖在卷可考(即本判決之附圖二,見本院卷二第32至34頁)。是由上開囑託鑑測結果,兩機關均一致認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之1樓部分,並無逾越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建築之情事,反倒是上訴人自認為其所有建物在其所有系爭土地範圍內而指界之位置,實際上係位於隔鄰即被上訴人曾美鈴與其他共有人共有之同段98-21地號土地上。至於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2樓以上占用系爭土地之上空空間部分,則因現場客觀情狀,據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量人員於履勘現場時即表明:目前無儀器可以施作立體測量,而無法施測是否有上空越界等語,亦製有勘驗筆錄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3頁)。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函調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之地籍調查表,並函詢該地籍調查表內記載用語之涵意,經該所函覆謂:上開98-20、98-21地號土地於52年間修測時,依據當時權利人實地指界記載繕製之地籍調查卡,界址標示勾選編號3註記南北(中)表示土地坵塊南北側界址為牆壁中心,勾選編號9註記東西(中)表示土地坵塊東西側界址為水溝中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0至162頁、卷二第31頁)。是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間之地籍線確實係位於上訴人之前手所有建物與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改建前之舊建物間之牆壁中心,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測結果均與此相符。上訴人並非其所有建物之所有權最初取得人,對於其前手所有建物與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間之變遷,並非全然知悉,僅憑建物登記面積數據之比對,於本院履勘及囑託鑑測時就其所有系爭土地及其所有建物之範圍而為指界,顯然有誤。而上訴人上開主張越界建築,既均為被上訴人四人所否認,上訴人復未能進一步舉證證明之,其上開所述,自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尚無從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四人所有之系爭建物2樓以上牆壁部分,有越界建築而占用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之上空空間12平方公尺之情事,遑論被上訴人四人有因此侵害上訴人權利,並受有不當得利之情事,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98之20地號土地上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2樓以上占用空間之牆壁12平方公尺於限定期限內拆除,及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2樓以上占用之費用61,920元自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為擴張聲明,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及擴張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2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悌愷
法官田雅心法官賴恭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05年5月20日
書記官蘇文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