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67號原告 張喬慧 訴訟代理人 詹仕沂 律師
江瑋平律師被告茶本味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啓立 被告 余蓓娟 共同訴訟代理人蕭隆泉律師共同複代理人 米承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茶本味事業有限公司及被告余蓓娟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捌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零四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已履行給付,他被告於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免為給付之義務。
被告茶本味事業有限公司應將原告所簽發、面額新臺幣參拾萬元、到期日為民國一零三年六月三十日之本票一紙返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茶本味事業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五,被告余蓓娟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提出新臺幣貳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捌萬貳仟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如原告提出新臺幣壹拾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茶本味事業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及原告之夫 鄭穎 聯經友人介紹,於民國102年間結識被告余蓓娟,互動良好。余蓓娟為被告茶本味事業有限公司(下稱茶本味公司)之品牌總監,亦為茶本味公司負責人陳啓立之妻,因被告余蓓娟告知茶本味公司人力不足,擬將其夫妻二人擔任店長所經營之茶本味公司漢口直營店(下稱漢口店)轉由他人加盟經營。且余蓓娟於同年12月2日應原告之詢問,告知漢口店每年5月到10月之旺季每月營業額約新臺幣(下同)42至55萬元,11月到4月之淡季每月營業額約30至40萬元,若投資經營可於7至8個月之間回本等語,致原告深受吸引不疑有他,於102年12月4日與茶本味公司簽訂「茶本味手作茶舖加盟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已依約給付加盟金75萬元,並交付面額30萬元、到期日為103年6月30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30萬元本票)予茶本味公司。原告於103年1月底開始正式接管經營,至同年9月底,除加盟金、按月給付品牌維護費4000元及系爭30萬元本票外,另投入約140萬元資金。詎料,漢口店經原告夫妻戮力經營,仍難以轉虧為盈,單月營業額僅約20萬上下,根本不敷店租、員工薪資、物料費用等成本,余蓓娟則一反簽約前之熱情與保證,不再露面亦不再關心原告店內狀況。原告不堪虧損,曾多次詢問茶本味公司負責人陳啓立,亦僅一味歸責原告經營不善。然原告於漢口店內POS機月報表紀錄,始得知漢口店於原告接手前之直營時期,單月營業額亦僅約20萬元,可見漢口店自始不具獲利能力,余蓓娟所言顯與事實不符。余蓓娟傳達不實資訊詐欺原告,致原告誤認漢口店獲利能力良好,可望快速回本,而與茶本味公司簽訂系爭合約,並支付加盟金、品牌維護費、簽發本票、承擔店內虧損而受有損害,茶本味公司負責人陳啓立為余蓓娟之夫,原共同經營漢口店,原告嗣後質問陳啓立時,亦堅稱漢口店每日營業額有1萬多元,依上開跡證,其對於余蓓娟欺騙原告之事,足認係明知或可得而知,且如余蓓娟未曾告知原告虛偽月營業額之事,原告必將百般猶豫而放棄加盟,是原告簽訂系爭合約自與余蓓娟之詐欺行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再者,漢口店係兩造簽訂系爭合約之交易標的,其淡旺季之營業額為交易標的物之重要性質,依民法第88條第2項規定,視為原告意思表示內容有錯誤,是原告於103年9月9日已依民法第88條第1項、第93條之規定發函撤銷與茶本味公司簽訂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合約撤銷後視為自始無效,原告得依民法第114條第2項準用第113條之規定,請求茶本味公司回復原狀,並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另余蓓娟之詐欺行為,業已侵害原告表意與否之自由權,是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余蓓娟賠償損害。本件原告簽訂系爭合約支付茶本味公司加盟金75萬元,並交付茶本味公司系爭30萬元之本票,契約存續期間自103年1月至8月按月支付品牌維護費4000元,合計3萬2000元,另投資經營漢口店支出房租、管理費、水電費、電話費、員工薪資、物料費等,合計支出140萬7992元,扣除原告營業額後,計虧損3萬1319元,又因與訴外人邦譽有限公司簽訂代辦用電業務合約而交付票號WG0000000之10萬元本票(下稱系爭10萬元本票)作為履約保證,嗣因提前解約,致原告負有10萬元之本票債務等損失,被告二人均應如數賠償。惟因其二者請求之原因不同,但給付之目的同一,均係填補原告之損害,故為不真正之連帶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14條第2項準用第113條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茶本味公司及余蓓娟應給付原告91萬33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已履行給付,則於其履行給付之限度內,他被告免給付之義務;㈡茶本味公司應將系爭30萬元本票返還原告;㈢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余蓓娟與原告對話內容並無強調可於7至8個月間投資回本,且回覆原告詢問一年當中之營業額,係計算茶本味公司直營店之月平均營業額,提供原告參考,故主觀上無詐欺故意。因102年11月底茶本味公司將各直營店及加盟店之電腦資訊軟體重整,故無法提出102年度之每月營業匯總表,然於茶本味公司之中科店、逢甲店、大甲鎮瀾宮店於103年度營業匯總表均顯示平均月營業額旺季為42至55萬元,淡季為30至40萬元,亦可見余蓓娟並無欺騙原告情事。何況茶本味公司並未保證獲利,雙方亦未將月營業額列為系爭合約條款,如此為簽約之必要條件,何以原告簽約時並未再與陳啓立加以確認?系爭合約就漢口店營業狀況既無任何約定及保證,亦可證原告早已知悉漢口店之營業風險須由其自己承擔,且原告提出之102年12月至103年1月之營業紀錄,僅有2個月,尤不足以證明漢口店自始無獲利能力,何況茶本味公司並不知原告指稱所謂余蓓娟之詐欺情事。再者,原告簽訂系爭合約,意思表示內容及表示行為並無錯誤,原告誤以為加盟必定獲利,乃對於意思表示具有重要性之事實認識不正確,核屬動機錯誤,自不得撤銷。又原告自行計算投資經營之金額及支出,認有虧損,被告否認屬實,此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整理並經兩造協議之不爭執事項(兼含104年8月11日及105年4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之整理內容):
(一)原告於102年間結識茶本味公司品牌總監余蓓娟,茶本味公司負責人陳啓立之妻,告知茶本味公司漢口店因原店長要服役而欲將漢口店釋出,可開放其加盟。
(二)原告於102年11月間表達考慮承接意願,嗣於102年12月2日余蓓娟告知原告5到10月旺季月營業額約42萬至55萬元,11月到4月淡季約為30萬至40萬元。
(三)原告於102年12月4日加盟並與被告簽訂系爭合約,原告支付加盟金75萬及系爭30萬元本票1紙,作為教育訓練、店面規劃、開業技能傳授等費用,另於系爭合約存續期間,原告按月支付被告品牌維護費4000元。原告則於103年1月21日開始正式接手經營。
(四)原告於103年8月25日列印店內POS機月報表,得知漢口加盟店102年12月單月營業額為21萬7651元,103年1月之月營業額為20萬元2176元。
(五)被告提出茶本味公司中科店、逢甲店、大甲鎮瀾宮店於103年度之營業匯總表為真正。
(六)原告所提出LINE之對話及錄音譯文內容之形式為真正(見本院一卷第12至13頁、第31至32頁、第121至123頁)。
(七)茶本味公司與原告所簽訂之系爭合約,並未就漢口店門市之營業額、是否獲利為任何之約定及保證。
(八)原告委任律師於103年9月9日,以詹姆士國際法律事務所律字第1030909001號函,向茶本味公司主張依民法第92條及第88條規定,撤銷簽訂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
四、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92條及第88條撤銷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有無理由?
1.余蓓娟於102年12月2日對原告陳述營業額數字,是否構成詐欺?
2.如是,茶本味公司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余蓓娟詐欺之情事?
3.漢口店於茶本味公司直營時期之營業額,是否屬於交易上認為重要之物之性質,而使其錯誤得視為原告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
(二)原告依民法第113條規定,向茶本味公司請求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為何?
(三)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向余蓓娟請求損害賠償,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為何?
五、本院對於上開爭點之判斷:
(一)原告得依民法第92條之規定撤銷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14條第2項準用第113條之規定,請求茶本味公司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
1.按民法第92條所規定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係指對於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表示其為真實,而使他人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者而言。該不真實之事實是否重要而有影響意思之形成,應以該事實與表意人自由形成意思之過程有無因果關係為斷(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8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與茶本味公司締結系爭合約之前,並無經營茶飲事業之經驗,經余蓓娟透露漢口店釋出加盟之訊息,始探詢接觸,進而締結系爭合約。系爭合約於102年12月4日正式簽訂之前,余蓓娟於同年月2日應原告之詢問,告知漢口店每年5月到10月之旺季每月營業額約42至55萬元,11月到4月之淡季每月營業額約30至40萬元等語,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本院以為,初入陌生行業,欲接手加盟店面,盤算利害,計較得失,本為投資生財之道,經驗不足,尤其小心謹慎,亦是當然。本件漢口店並非新創設點,有營運基礎,余蓓娟告知一時人力不足,開放加盟,則在既有基礎上接手經營,輔以茶本味公司訓練協助,銜接適應可較為順利,如若既有市場規模及營運績效,又屬相對穩固,則未來即屬獲利可期。因此,原告締約前探詢漢口店之營運情況,尤其月營業額之大概數字,乃判斷加盟與否最為客觀而值得參考之重要數據,自無疑問。此項資訊,確屬原告締約意思形成過程具有重要影響之事實,堪可認定。
2.余蓓娟受探詢時告知原告每年5月到10月之旺季每月營業額約42至55萬元,11月到4月之淡季每月營業額約30至40萬元,然原告加盟後於103年8月25日列印店內POS機月報表,發現其實際接手經營前之漢口店102年12月單月營業額為21萬7651元,103年1月之月營業額為20萬元2176元,顯與余蓓娟所述不合,有相當落差,乃認余蓓娟有意詐騙。被告雖抗辯當時並未特別告知係專指漢口店之營業額,而係茶本味公司各直營店之平均營業狀況云云,並提出茶本味公司中科店、逢甲店、大甲鎮瀾宮店於103年度營業匯總表均與所稱之營業情形相當為其佐證。然查,原告係加盟漢口店,並非加盟其他據點之經營,且締約前2日特別詢問,尤無探知其他據點營業數額或平均值之必要,何況每一營業據點之營業狀況,必與周邊同業競爭、市場規模、社區居民特性乃至交通便利、人潮流動等情事息息相關,無從援引參考,衡之原告探詢時機及雙方對話情節,余蓓娟對此尚無誤認原告問意之可能,所辯自不足取,所提上開事證,亦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3.被告又辯稱原告提出報表僅2個月,不能代表歷年營運狀況云云。本院認為,茶飲市場,確有淡季、旺季之分,營業狀況又有前述諸多不確定因素干擾,僅2個月之數據,或不足以探知長期之實際營業平均實情,然漢口店原由茶本味公司直營,該歷年營業數據資料,證據偏在茶本味公司一方,經本院命茶本味公司提出,仍一再強調因102年11月底電腦重整故資料已經銷毀無法提出。本院審酌,公司歷年營業數據及財務報表等資料,為公司鑒往知來,因應市場變動之重要營業資訊,且依據商業會計法第38條規定,各項會計憑證應保存5年,各項會計帳簿及財務報表應至少保存10年,是除電腦紀錄外,當有書面帳冊或報表之紙本保存始符合法律規定及公司經營常態。本件茶本味公司強調電腦重整,並未提出必要事證供本院參酌,已難以遽信,縱令屬實,如前述亦應有相關紙本文件之保存,其未遵命提出漢口店101年度、102年度之會計帳簿及財務報表,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之規定,審酌兩造辯論意旨及全般事證,認原告主張其接手經營前漢口店之通常營業狀況與該所查得102年12月及103年1月之月營業額數額相當一情為真實。據此,原告受余蓓娟詐騙漢口店之平均月營業數額,因而陷於錯誤,決定與茶本味公司簽訂系爭合約,並因此受有支付加盟金等損害,即堪認定。
4.茶本味公司雖抗辯余蓓娟即使有詐欺情事,亦為茶本味公司所不知,不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查,茶本味公司負責人陳啓立與余蓓娟為夫妻,本共同經營漢口店,共居一處,生活、事業休戚與共,對於漢口店開放加盟一事,亦屬余蓓娟對原告透露訊息而後接洽及締約,衡情難認陳啓立係置身事外,對雙方交涉之重要過程毫無所悉。且依原告所提出與陳啓立之對話錄音譯文,原告問「 布丁 (即余蓓娟)那時候有跟他(按即 鄭穎聯 )講說這間店都可以做到一、兩萬嘛」時,陳啓立回稱「對啊,一萬多啊,都差不多啊,但要看你怎麼經營啊」(見本院一卷第31頁),可知陳啓立亦認為余蓓娟所稱漢口店月平均營業額之訊息屬實,雖上開對話中陳啓立有表示「我不知道她怎麼跟你講捏」、「我覺得講這些都過去了啦!因為重點是你自己怎麼做的啦,看你自己怎麼做心裡也有數啦!」等語(見本院一卷第31頁),但自整體對話過程觀之,乃原告不斷質疑余蓓娟前所稱之營業數字之真實性,陳啓立則一再強調原告如何經營之重要性,故陳啓立所稱「不知他怎麼跟你講」等語,無非避重就輕之詞,是其對於余蓓娟所告知之營業數字一節,堪認其為明知或可得而知無疑,被告所為抗辯,不足憑信。
5.從而,原告主張得依民法第92條之規定撤銷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為有憑據,原告並於受余蓓娟詐欺之1年除斥期間內,委任律師於103年9月9日,以詹姆士國際法律事務所律字第1030909001號函,向茶本味公司撤銷簽訂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有該函附卷可稽(見本院一卷第100頁),則系爭合約經原告撤銷後應視為自始無效,依民法第114條第2項準用第113條之規定,茶本味公司自應負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之責任。
(二)原告不得依民法第88條之規定撤銷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
1.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民法第88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所謂「錯誤」,係指表意人為意思表示時,因認識不正確或欠缺認識,造成內心之效果意思與外部之表示行為不一致。惟表意人在其意思形成過程中,對其決定為某特定內容意思表示具有重要性之事實認識不正確之動機錯誤,若未表示於外部成為意思表示之內容,對該意思表示之效力,應無影響。申言之,形成表意人內心效果意思之動機,成因繁雜,且只存在表意人之內心,未形之於外,難為相對人所查知,是表意人在其意思形成之過程中,對於其決定為某特定內容意思表示具有重要性之事實,認識不正確,並非意思表示內容有錯誤。因此,除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有誤,且為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始可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外,其餘動機錯誤若未表示於意思表示中,且為相對人所明瞭者,即不受意思表示錯誤規範之保護,否則法律之安定性及交易安全即無從維護。
2.本件原告與茶本味公司締結系爭合約,目的在於漢口店之加盟經營,於當事人之資格或加盟營運之性質,並無認識錯誤之可言。雖原告對於漢口店歷年營業每月平均數額曾詢問余蓓娟,且如前述係遭余蓓娟告知不實訊息而受詐騙,但其與茶本味公司締約前並無特別提出,或以為約定之內容之一,核屬隱藏於原告內心之締約動機,即使該漢口店過去營業數額,為原告決定締約與否之重要參考,既未形之於外,自不能認為其意思表示之內容或表示行為有錯誤之情事,是原告主張得依民法第88條之規定撤銷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為不可採。
(三)余蓓娟應對原告負故意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余蓓娟以不實之漢口店歷年月營業額數據,欺詐原告,致原告錯信此項重要交易資訊,而陷於錯誤,引為締結系爭合約之重要參考,已侵害原告之自由表意權,至為明確,原告並因此受有損害,是原告請求余蓓娟應負故意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四)原告得請求茶本味公司及余蓓娟給付78萬2000元,並請求茶本味公司返還系爭30萬元本票:
1.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參照)。
2.原告撤銷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後,其法律行為視為自始無效,則原告交付茶本味公司75萬元加盟金及系爭30萬元之本票1紙,均係受詐欺而簽訂系爭合約所直接發生,茶本味公司自負有回復原狀之返還義務。另原告按月給付茶本味公司品牌維護費4000元共8個月合計3萬2000元部分,亦與締約加盟有相當關聯,堪認係原告所受之損害,此部分請求,亦有所憑。至原告主張其他房租、水電費、電話費、員工薪資、物料費等相關支出,乃至為節省店內電費,與訴外人邦譽公司簽訂合約所交付之系爭10萬元本票,嗣因解約而受有損害等情,姑先不論其各項支出及成本計算業經被告否認,難認翔實可採,以上各項,經核均係基於營業事實所生之支出及對價,此等支出均有相當彈性,並與經營條件、方式、規模、時間等情攸關,其計算加減之結果,縱若確有發生虧損,亦僅能認為係基於營業事實所生之損失,不能認為係因本件締約行為所導致,是各該支出固與締約行為有條件之因果關係,但不具相當之因果關係,亦屬明確,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並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92條之規定撤銷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14條第2項準用第113條之規定,請求茶本味公司給付78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本院一卷第49頁送達證書)之翌日即104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將系爭30萬元之本票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余蓓娟給付78萬2000元,及同上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亦屬無據,應予駁回。就上開命被告給付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俱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院命被告二人給付78萬2000元之部分,係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惟其客觀給付之目的同一,均係填補原告之損害,故其中一人為給付,他被告應同免其責任,核屬不真正連帶之債務,爰於主文第1項為被告一人為給付後,於該給付之範圍內,他被告免為給付義務之諭知。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防及舉證,經核均於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2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李嘉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5月20日
書記官劉念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