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28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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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22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28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立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14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立偉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林立偉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各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茲因受刑人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聲字第1459號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是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9、11至13所示之罪原雖得易科罰金,然因與其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
1、10所示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廖素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綉玟中華民國105年5月20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3.12.18│104.01.31│103.12.07│├────────┼───────────┼───────────┼───────────┤│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4年度毒偵字│臺中地檢104年度偵字第│臺中地檢104年度偵字第││年度案號│第452號│3969號│7168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4年度審訴字第397號│104年度審易字第870號│104年度審簡字第561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4年5月21日│104年6月8日│104年7月6日│├───┼────┼───────────┼───────────┼───────────┤││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4年度審訴字第397號│104年度審易字第870號│104年度審簡字第561號││判決├────┼───────────┼───────────┼───────────┤││判決│104年6月15日│104年7月9日│104年8月3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是│是││、易服勞動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5年度執更字│臺中地檢105年度執更字│臺中地檢105年度執更字│││第1353號(編號1至6前經│第1353號(編號1至6前經│第1353號(編號1至6前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編號│4│5│6│├────────┼───────────┼───────────┼───────────┤│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共3罪)│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3.12.08│103.09.24、103.10.24、│103.11.07││││103.10.28││├────────┼───────────┼───────────┼───────────┤│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4年度偵字第│臺中地檢104年度偵字第│臺中地檢104年度偵字第││年度案號│9212號│7555、7952號│7555、7952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4年度審易字第2104號│104年度審簡字第1114號│104年度審簡字第1114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4年10月12日│104年10月27日│104年10月27日│├───┼────┼───────────┼───────────┼───────────┤││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4年度審易字第2104號│104年度審簡字第1114號│104年度審簡字第1114號││判決├────┼───────────┼───────────┼───────────┤││判決│104年10月28日│104年11月30日│104年11月30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是││、易服勞動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5年度執更字│臺中地檢105年度執更字│臺中地檢105年度執更字│││第1353號(編號1至6前經│第1353號(編號1至6前經│第1353號(編號1至6前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編號│7│8│9│├────────┼───────────┼───────────┼───────────┤│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共2罪)│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3月(共2罪)│├────────┼───────────┼───────────┼───────────┤│犯罪日期│103.11.18、103.11.23│103.11.20│103.11.29、103.12.12││││││├────────┼───────────┼───────────┼───────────┤│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4年度偵字第│臺中地檢104年度偵字第│臺中地檢104年度偵字第││年度案號│7080、13583號│7080、13583號│13583號、104年度偵緝字│││││第1437、1438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4年度審簡字第1113號│104年度審簡字第1113號│104年度審易字第2776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4年11月17日│104年11月17日│104年12月17日│├───┼────┼───────────┼───────────┼───────────┤││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4年度審簡字第1113號│104年度審簡字第1113號│104年度審易字第2776號││判決├────┼───────────┼───────────┼───────────┤││判決│104年12月21日│104年12月21日│105年1月18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是││、易服勞動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5年度執字第│臺中地檢105年度執字第│臺中地檢105年度執字第│││905號(編號7、8前經定│905號(編號7、8前經定│2304號(前經定應執行有│││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期徒刑5月)│└────────┴───────────┴───────────┴───────────┘┌────────┬───────────┬───────────┬───────────┐│編號│10│11│12│├────────┼───────────┼───────────┼───────────┤│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共2罪)│有期徒刑4月(共2罪)│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4.01.25(2次)│103.10.09、103.10.17│104.03.30││││││├────────┼───────────┼───────────┼───────────┤│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4年度偵字第│臺中地檢104年度偵字第│臺中地檢104年度偵字第││年度案號│13583號、104年度偵緝字│22565、23624號│22565、23624號│││第1437、1438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4年度審易字第2776號│104年度審簡字第1439號│104年度審簡字第1439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4年12月17日│105年1月11日│105年1月11日│├───┼────┼───────────┼───────────┼───────────┤││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4年度審易字第2776號│104年度審簡字第1439號│104年度審簡字第1439號││判決├────┼───────────┼───────────┼───────────┤││判決│105年1月18日│105年2月25日│105年2月25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是│是││、易服勞動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5年度執字第│臺中地檢105年度執字第│臺中地檢105年度執字第│││2305號(前經定應執行有│4467號(編號11、12前經│4467號(編號11、12前經│││期徒刑10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編號│13│以下空白││├────────┼───────────┼───────────┼───────────┤│罪名│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共2罪)│││├────────┼───────────┼───────────┼───────────┤│犯罪日期│103.07.24、103.08.07││││││││├────────┼───────────┼───────────┼───────────┤│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4年度偵緝字││││年度案號│第502號、104年度偵字第│││││15640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5年度簡字第3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5年1月25日│││├───┼────┼───────────┼───────────┼───────────┤││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5年度簡字第3號││││判決├────┼───────────┼───────────┼───────────┤││判決│105年3月1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易服勞動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5年度執字第│││││4340號(前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