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簡字第2500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中簡字第2500號
原   告  陳侑蘭
被   告  曾美玲
被   告  武秀珠
被   告  盧曾真珠
被   告  林芝榕
訴訟代理人  林玉青
上列原告與被告曾美玲、林芝榕、武秀珠、盧曾真珠間請求拆屋
還地等,原告於起訴原請求被告將應將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
○○○段○○○○○○○○○○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附圖紅色打
勾部分,面積9㎡(面積以實測為準)之地上建物拆除,並將土地
返還予原告。嗣原告於民國103年1月3日提出民事起訴狀補正(2)
,以訴之聲明將原請求被告應拆除系爭土地地上物之面積更正為
12㎡(面積以實測為準),是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403,200元(即系爭土地102年1月土地公告值33,600元
12㎡=403,200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
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410元,扣除
原告起訴時已繳之3,420元,本件尚應補繳99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99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世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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