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勞簡上字第2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勞簡上字第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勞簡上字第28號上訴人 黃緒光 被上訴人群鷹翔國土資源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許曉 琴人樓之5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8月11日本院103年度沙勞簡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原審原告)起訴主張:㈠被上訴人群鷹翔國土資源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鷹翔公
司)總經理 高治喜 於民國(下同)101年5月間以電話延攬上訴人至被上訴人群鷹翔公司任職。當時被上訴人群鷹翔公司口頭承諾上訴人:⒈直接正駕駛訓練;⒉訓練考核及格後,起薪新臺幣(下同)65,000元,上訴人因而於101年6月11日起即受僱於被上訴人群鷹翔公司,上訴人於101年6月、7月(上訴人101年8月留職停薪)、9月、10月、11月、12月之薪資分別為20,000元、41,871元、45,000元、45,000元、53,000元、53,000元(12月係領20天的薪水)。惟上訴人考上正駕駛後,於101年9月領取之薪資僅45,000元,101年11月1日調薪至53,000元,上訴人為求工作穩定,不願與被上訴人群鷹翔公司衝突,遂予以隱忍。上訴人於101年12月19日下午4時左右至豐原與好友聚餐並飲酒,因上訴人業已與訴外人 簡榮志 達成調班之協議,上訴人遂於101年12月20日至公司依規定填寫調班單,且亦經航務處長批准,亦即上訴人於101年12月20日當日並非任務人員,不需要酒測,惟上訴人仍於當日上午9時,主動至航站航務組執行酒測,且酒測值為0,並無任務前酒精測試濃度超過標準之情形。嗣於當日上午11時30分許,上訴人至小吃店用餐,並飲用1瓶啤酒回公司後,約在當日中午12時40分許,被上訴人群鷹翔公司總經理高治喜以電話通知上訴人再到航務組進行酒測,因上訴人當日並無飛行任務,已如前述,遂向公司承認有喝酒。詎被上訴人群鷹翔公司旋即於該日以上訴人對於所擔任之工作不能勝任為由,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規定資遣上訴人,卻拒絕給付上訴人資遣費,是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3項及第17條規定,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群鷹翔公司加發10日預告期間之工資17,670元及資遣費11,123元,合計28,793元。
㈡上訴人於102年1月21日、2月26日向勞工保險局申請失業給
付,勞工保險局以上訴人扶養親屬1人,依就業保險法第19條之1第1項規定,按被上訴人群鷹翔公司申報之上訴人月投保薪資18,780元之70%計算,每月給付13,146元。惟被上訴人群鷹翔公司於101年10月給付上訴人薪資45,000元,101年11月、12月每月給付薪資53,000元,已如前述,是上訴人最近三個月收入平均應為50,333元【計算式:(45,000+53,000+53,000)÷3=50,333(元以下四捨五入)】,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上訴人月投保薪資應為第20級之43,900元,惟被上訴人群鷹翔公司及其負責人即被上訴人 許曉琴 (下稱被上訴人2人)竟共同擅將上訴人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以多報少,以18,780元為月投保薪資為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致使上訴人受領勞工保險局核付之失業給付金短少,自應依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2項賠償之。上訴人102年1月21日、2月26日申請失業給付時,扶養親屬1人,於102年4月15日申請失業給付扶養親屬2人,依就業保險法第19條之1第1項規定失業給付應加計20%,共得領取9個月,以此計算,上訴人原應領取之失業給付計307,300元。詎被上訴人群鷹翔公司於101年12月20日資遣上訴人後,於102年1月對上訴人提起本院102年度勞訴字第16號損害賠償訴訟(下稱另案訴訟),請求上訴人賠償訓練費用及薪資,經另案訴訟法官提示被上訴人群鷹翔公司於該案起訴所提證據,顯示上訴人係遭被上訴人群鷹翔公司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規定資遣,被上訴人群鷹翔公司不得依其與上訴人所簽契約書請求上訴人損害賠償後,被上訴人群鷹翔公司竟於102年4月2日發函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局,捏詞表示被上訴人群鷹翔公司並非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規定資遣上訴人,改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規定資遣上訴人云云,勞工保險局因而向上訴人追繳102年1月21日、2月26日已請領之失業給付計26,292元。嗣另案訴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群鷹翔公司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規定資遣上訴人,並無被上訴人群鷹翔公司所指勞動基準法第12條規定情形後,勞工保險局雖於102年12月21日依上開判決書內容重新審查,核定發給上訴人前已請領之失業給付41,316元,惟就上訴人依法原得請領而尚未請領之失業給付(上訴人依就業保險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但書規定,原得領9個月之失業給付),表示須上訴人重新申請失業給付且仍無工作之情況下,始得請領。惟102年11月距上訴人於101年12月遭被上訴人公司資遣已近1年,上訴人於102年11月當時已找到工作。從而,上訴人原本得請領之失業給付因被上訴人群鷹翔公司上開違法更正資遣上訴人離職原因之行為,已無從再行請領,合計265,984元。
㈢本件上訴人之離職原因為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而非同
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上訴人並未於上班喝酒,更無情節重大之情事。且上訴人為非自願離職,自可請領非自願失業給付。
㈣並聲明:1.被上訴人群鷹翔公司應給付上訴人28,7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被上訴人2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65,9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2人(即原審被告)則抗辯稱:㈠上訴人於101年6月11日到被上訴人群鷹翔公司任職,同年8
月6日至10日無正當理由連續曠職5天,被上訴人群鷹翔公司依規定予以解職,因飛機駕駛員訓練不易,且上訴人書立悔過書,被上訴人群鷹翔公司始再給上訴人一次機會,以副駕駛重新試用3個月,並非讓上訴人留職停薪。
㈡被上訴人群鷹翔公司承諾上訴人依公司規定於正駕駛訓練及
訓練考核及格後起薪65,000元,條件為上訴人試用期滿通過民航局及公司考核後擔任機長職務,上訴人空言被上訴人群鷹翔公司承諾上訴人直接起薪65,000元,與事實不符。㈢上訴人於101年11月9日於執行飛行任務前,被臺中航空站航
務組值班航務教官實施酒精檢測未過關,影響被上訴人群鷹翔公司任務執行及形象,經被上訴人群鷹翔公司予以申誡處分,並告如有再犯,將依規定予以解僱開除。詎料,上訴人於101年12月20日應於早上7時30分到班,不僅遲到,且酒氣濃厚,依飛行安全考量,上訴人根本無法執行飛行任務,經被上訴人群鷹翔公司航務處處長 李元復 及飛安室主任 康國惠 當下決定換下上訴人,以便完成當天應執行之航拍工作。上訴人重大違反工作規則,被上訴人群鷹翔公司乃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規定解僱上訴人,當日上訴人隨即辦理離職手續,自無需給付上訴人預告工資、資遣費及短少之失業給付。
㈣上訴人於101年12月20日當天班表排定為A班,雖於101年12
月19日晚上利用聚會時私下請同事簡榮志代班,惟上訴人事先並未填寫調班單及報告被上訴人公司,且飛行任務執行與否係由機長決定,上訴人為副駕駛無權決定或取消任務,更非由上訴人自行判斷翌日可能不用飛所以可以喝酒;上訴人於101年12月20日到公司時已遲到,且滿身酒氣,經進行酒測竟有酒測反應,復拒絕酒精濃度檢測,業已違反交通部航空器飛航作業管理規則第349條之規定,是上訴人違反工作規則,且情節重大,故被上訴人公司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將上訴人予以解僱,且上訴人當天隨即辦理完成離職人員移交清冊並親自簽名確定。因被上訴人群鷹翔公司當天尚無從預先知悉上訴人於101年12月20日會有上班遲到及喝酒事件等違規事件發生,是上訴人主張其離職原因實為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之情形,自屬無據。
㈤再者,上訴人遭解僱後,向營管處處長 陳瓊茹 要求開立離職
證明,因離職證明書之離職選項並無開除或解僱欄位,被上訴人群鷹翔公司認為上訴人已不再適合擔任飛行駕駛員之工作,故當下始勾選非自願離職之「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之條款。事後乃因上訴人請領政府失業津貼,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之就業服務中心來電通知被上訴人群鷹翔公司,何以被上訴人群鷹翔公司資遣員工時,未依就業服務法第33條第1項規定,於員工離職10日前通報當地主管機關及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被上訴人群鷹翔公司始發現離職證明書中之離職原因欄位應勾選為「其他」,並加註解僱始為正確,故被上訴人群鷹翔公司隨即於102年4月2日發函翔管102字第0049號更正之。
㈥綜上,本件被上訴人群鷹翔公司係以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款規定將上訴人解僱,並非依同法第11條第5款之規定與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群鷹翔公司應加發預告期間之工資及資遣費,自無理由。又失業津貼為非自願離職之勞工可申請之政府補助,上訴人於101年12月20日當天即遭被上訴人群鷹翔公司解僱,上訴人亦辦理完成離職手續,上訴人並非屬非自願離職之員工,故上訴人請求短少之失業給付,亦無理由。
㈦上訴人於101年8月是因連續曠職遭公司開除。上訴人101年6
月薪水是20,000元,7月是41,871元,9月及10月是45,000元,11月是53,000元,12月的薪水經公司會計計算,是以53,000元給付20天的薪水,再扣除上訴人欠班的欠款,實給上訴人30,775元。又上訴人的工作年資應從101年9月3日重新僱用起算至101年12月20日,工作期間只有3個多月,本件同意以4個月計算。
三、原審經審理後,認上訴人之起訴為無理由,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群鷹翔公司應給付上訴人28,7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給付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2人應給付上訴人265,9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給付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㈠本件上訴人主張其自101年6月11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群鷹翔
公司,101年12月20日離職,101年6月、7月、9月、10月、11月薪資分別為20,000元、41,871元、45,000元、45,000元、53,000元,12月之薪資月薪係53,000元,但計領20天;又被上訴人群鷹翔公司所出具與上訴人之離職證明書上,上訴人之離職原因係勾選:「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五款。」亦即上訴人對於所擔任之工作不能勝任等事實,已為被上訴人2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至於上訴人101年8月未工作,其原因係留職停薪,或係因上訴人曠職遭解僱,而自101年9月起始重新受僱,兩造則有爭執)。至於上訴人主張其於101年12月20日遭被上訴人群鷹翔公司終止勞動契約,原因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規定,故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群鷹翔公司給付上訴人預告期間之工資17,670元及資遣費11,123元,合計28,793元,且因被上訴人群鷹翔公司違法更正資遣上訴人離職原因之行為,致上訴人無法請領失業給付265,984元,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2人請求給付等情,則為被上訴人2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首應審究者,係被上訴人群鷹翔公司於101年12月20日終止與上訴人之勞動契約,然終止勞動契約之原因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之規定,或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次應審究者,係如認被上訴人群鷹翔公司終止勞動契約之原因係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之規定,則本件上訴人所為上開請求,是否有理由?㈡就被上訴人群鷹翔公司於101年12月20日終止與上訴人之勞動契約之原因部分:
1.按⑴證人即被上訴人群鷹翔公司航務處長李元復於103年7月22日原審言詞辯論時證稱:101年12月20日上訴人飛行任務排班要在七點三十分要到公司,但伊到7點30分看上訴人還沒有到,伊就到一樓樓下等上訴人,結果在7點50分看到上訴人匆忙趕到公司,伊就隨他一起到3樓辦公室,到辦公室後伊就問上訴人你應該幾點到公司,上訴人說7點30分,對話過程中伊發現上訴人滿身酒味,伊問上訴人是否有喝酒,上訴人沒有回答,伊一看這情況,依規定任務人員不得飲酒,上訴人不能執行任務,伊立刻請簡榮志先生接替上訴人的任務,伊以辦公室電話打給簡榮志的手機,簡先生當天沒有任務,但已到辦公室。上訴人當時沒有向伊說他已於101年12月19日與簡榮志協議調班即20日之飛行任務是由簡榮志飛行這件事,且這也不是事實,如果上訴人已經調C班,根本不需要7點半到班,且伊也沒有接到任何人說調班的情形。如有調班,就要在前一天填好調班表,要簽到總經理那裏才算完成調班手續,中間要給伊簽名,但如因病或家中要事也可以當天填。伊有印象上訴人有向依提過20日要至廈門,僅可飛上午,沒辦法飛中午,所以伊才會在20日排上訴人早上飛行,也在前一天告知上訴人。20日當天伊換簡榮志接替飛行後,上訴人有拿調班表給伊,請伊簽,因為伊是基於學長學弟還有同事間的關係,後來有幫上訴人簽調班表,是因為善意不要受那麼重的處罰,上訴人同時在101年8月間有連續曠職5天,101年11月也有酗酒,伊都是儘量請總經理寬恕上訴人。又依法及公司航務手冊,規定有任務都不能飲酒,縱使沒有任務也不能喝酒,上班期間就不能喝酒等語(見原審卷一245頁反面至246頁反面)。⑵證人即被上訴人群鷹翔公司副總經理 曹智廣 於原審103年7月22日言詞辯論時證稱:101年12月20日中午應總經理高治喜要求,由上訴人、總經理與伊3人一起做酒測,當時有兩階段測試,第一階段有無喝酒,伊與總經理的結果都是沒有喝酒,上訴人有酒精反應,立刻由總經理要求上訴人再作第二階段的濃度測試,當場遭上訴人拒絕並離開。當天下午上訴人還給伊機車的時候有跟伊當面表明為何先前不接受第二階段的酒精濃度的測試,因為上訴人說這只要再吹下去就不能再航空界混下去了,他講這句話的意思是指有喝酒吹下去航站就有紀錄,但他沒有提什麼時候喝酒,公司有規定上班就不能喝酒等語(見原審卷248頁)。⑶證人即被上訴人群鷹翔公司副駕駛簡榮志於原審103年7月22日言詞辯論時證稱:101年12月20日當天伊原本沒有飛行任務,但19日伊與上訴人與 紀森烈 下班後一起去吃飯,上訴人說他隔天要飛,但他要出國,所以請伊代班,如果上訴人的班是A班7點起飛6點要到,伊說沒辦法,但上訴人說他與協調中心詢問過,當天給公司的空域是11點以後,因為11點以後起飛不用那麼早到,伊可以接受,當天伊本來是待命班C班,8點以前到,那天後來伊9點起飛,因伊7點多到公司後,就聽到與上訴人搭配的正駕駛康國惠在聯絡9點要起飛,伊就打電話給上訴人,上訴人當時還在宿舍,伊向上訴人說你不是說11點以後才要飛,但機長現在說9點要飛,你要快點來公司,上訴人到公司找伊寫調班單,請伊替他執行任務,上訴人當天寫調班單時,講話會有酒味等語(見原審卷249頁至同頁反面)。⑷是依上開證人所述可知,本件上訴人於101年12月20日當天本應負責A班(須早上6點之前到公司)之任務,此為上訴人所明知之事實,而上訴人固稱其有與副駕駛簡榮志換班,然簡榮志所認知之換班時間並非A班,且相關換班亦均未依被上訴人群鷹翔公司之規定完成調班手續,則上訴人所稱其有於101年12月19日與訴外人簡榮志達成調班之協議,上訴人遂於101年12月20日至公司依規定填寫調班單完成調班手續,其於20日當天並非任務人員云云,顯與事實不符。⑸本件上訴人擔任駕駛工作,本應依規定於有任務期間不得飲酒,其仍因飲酒行為,致101年12月20日當天因身上有酒味而依規定無法執行表定A班之飛行任務,自足認定上訴人所為已有該當「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情事。
2.承上所述,基於上訴人於101年12月20日所發生之事實,被上訴人群鷹翔公司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本得不經預告終止與上訴人間之勞動契約。而本件被上訴人群鷹翔公司確有於101年12月20日當天以上訴人上班期間又帶酒意為由,於同日向上訴人表示終止雙方間之勞動契約乙節,則有⑴兩造於本院另案102年3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同意本院所整理之兩造不爭執事項載有「被告(按即本件上訴人)前於101年11月9日酒測未過致取消任務遭受懲處在案,竟於101年12月20日上班期間又帶酒意,故於同日將被告(案即本件上訴人)開除,並出具起訴狀所附之離職證明書」(見本院102年度勞訴字第16號卷42頁);⑵被上訴人2人本院104年10月21日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因上訴人喝酒且上班遲到不止一次,所以公司於101年12月20日將黃緒光開除解職,且當天生效,黃緒光自己也有簽名,他當天離職,把識別證、公司鑰匙交回公司,並把他自己的私人物品帶走,黃緒光是當天就離開公司了等語;及上訴人於同日本院準備程中陳稱:當天是公司會計陳瓊茹通知伊本人交出所有東西,說伊被開除了,所以伊就把電腦、識別證、鑰匙、機長的肩章、領帶等交還公司,並整理私人物品,當天就離開公司了等語(見本院卷一27頁反面),可資證明。
3.依航空器飛航作業管理規則第349條之規定可知,上訴人因有飲酒之故,已不能擔任執行101年12月20日表定之飛行任務,故本件應認被上訴人群鷹翔公司業已於101年12月20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上訴人「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為由,終止與上訴人之勞動契約,且被上訴人群鷹翔公司所為終止行為,於法並無不合。
4.本件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群鷹翔公司所出具與上訴人離職證明書上上訴人離職原因係載為:「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五款。」乙節,已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然被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經查,本件於101年12月20日,因上訴人之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情事,被上訴人群鷹翔公司乃依法終止與上訴人之勞動契約,故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依法自已於101年12月20日終止,則自斯時起,被上訴人群鷹翔公司與上訴人間即不存在勞動契約關係。而就該離職證明書勾選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規定之緣由,依證人即被上訴人群鷹翔公司承辦該離職證明書之行政人員陳瓊茹於本院105年1月20日準備程序期日到庭證稱:離職證明書是伊開的,是董事長許曉琴交辦的,勾選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是董事長決定的,當時有討論上訴人的情形是開除,不知道要勾哪一款,董事長討論後就決定勾選第5款,後來因上訴人不是非自願離職,所以有更改條款,更改原因是上訴人是喝酒被公司開除,不是離職證明書上的非自願離職,開離職證明書當時確有討論要勾哪一個條款,因上訴人是喝酒問題被開除,找不到可以對應的條款勾選,後來討論結果,董事長決定勾第11條第5款的不能勝任,離職證明書不是101年12月20日當天給的等語(見本院卷二34頁至35頁反面)。足證本件上開離職證明書確係於101年12月20日上訴人遭解僱後之某日所出具,並非101年12月20日當天所出具,而兩造對於該離職證明書並非101年12月20日當天所出具乙節,亦均無爭執(見本院卷一28頁)。足認被上訴人群鷹翔公司於101年12月20日事發當時,對於上訴人之違規行為,當下並無決定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之規定終止與上訴人間之勞動契約,本件自仍應認定被上訴人群鷹翔公司於當天仍係以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終止與上訴人間之勞動契約。亦即,該事後所出具之離職證明書所載,並不足以推翻被上訴人群鷹翔公司業已於101年12月20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終止與上訴人間之勞動契約之事實。是上開離職證明書尚難執為對上訴人有利之認定。至於被上訴人群鷹翔公司出具與真正終止事由不相符之離職證明書,當係被上訴人群鷹翔公司應依法負相關行政法律責任之問題,尚不影響上開被上訴人群鷹翔公司與上訴人之勞動契約業已於101年12月20日合法終止之事實。故本件上訴人主張其係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事由遭被上訴人群鷹翔公司免職云云,不足採憑。
㈢按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勞工不得
向雇主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勞動基準法第18條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群鷹翔公司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與上訴人間之勞動契約,於法自屬正當,已如前述,故上訴人自不得向被上訴人群鷹翔公司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群鷹翔公司給付預告期間工資17,670元、資遣費11,123元,合計28,793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3項規定:「本保險各種
保險給付之請領條件如下:一、失業給付: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三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一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十四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且失業給付自申請人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之第十五日起算,每月發給一次,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六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60%發給,第二個月起繼續請領失業給付者每月應親自前往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接受失業再認定,就業保險法第29條亦有明文。被上訴人群鷹翔公司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解僱上訴人,於法係屬正當,已如前述,與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所列非自願離職之各種情形不符,足認上訴人不屬於就業保險法所稱非自願離職者,本即不符合請領失業給付之要件,自無受有該失業給付之損害可言。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2人連帶賠償其不能請領失業給付265,984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本件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3項及第17條規定,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群鷹翔公司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及資遣費,合計28,793元及利息;並依就業保險法相關規定,起訴請求被上訴人2人連帶給付無法請領之失業給付265,984元及利息,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陳述及其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20日
勞工法庭審判長法官李悌愷
法官賴恭利法官羅智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5月20日
書記官陳其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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