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上易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己○○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己○○有竊盜、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藥事法等前科,所處罪刑經部分之執行(不構成累犯,詳如後述),於假釋期間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竊取他人財物得手,其各次犯罪時間、地點、被害人、竊取之財物及起獲之贓物,詳如附表所示。嗣於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下午四時許,為警在其屏東縣○○鄉○○村○○路十六之二號住處前、後院內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移送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己○○矢口否認右揭竊盜犯行,辯稱:該等車輛、車牌係友人 陳崑恩 生前停放在被告住處庭院,被告並不知情云云。惟查:
(一)本件如附表所示之車輛、車牌,均為失竊之贓物,分據被害人丁○○、丙○○及乙○○指述在卷,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車輛竊盜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可佐。
(二)就本件如附表所示之贓物,被告於警、偵訊及審理時供述前後不一:⑴就OZU-882號車牌0面﹙即附表編號三)及引擎號碼GY6D-285201號機車一部﹙車號000-000號,即附表編號二)之由來,被告初於警訊時供稱:「(警方在你家裡查扣OZU-882號車牌懸掛於引擎號碼GY6D-285201號機車上,是如何取得放置於你家裡被查扣?)在屏東縣○○鎮○○里○○道路撿到的。」、「(據警方查詢,在你家裡所扣之OZU-882號車牌及引擎號碼GY6D-285201號機車,均為失竊之物,是否為你竊得?)不是。車牌是撿到的,機車是不知何人停放在我家裡的。」、「我家裡經常有人去找我,機車放在家裡並不代表我偷竊得來。」云云;⑵嗣於八十九年十月二日,因警方事後查知同停置在被告住處之車號000-000號機車(即附表編號一)亦為失竊之贓物,乃會同當地圍內村村長 吳鴻春 ,折返上址查扣,經屏東縣警察局九十年三月十六日屏警刑肅字第三五三二七號函覆明確及證人吳鴻春證述無誤,並有查獲現場照片三張附卷可稽。就此質諸被告,其於警訊時供稱:「我沒有看過,不知何人所有。」、「因為我對這部沒看過,可能是有人故意停在我家來陷害我的。」云云;⑶繼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九日檢察官偵訊時,被告供稱:「(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警方在你住處查獲二部輕、重型機車何來?)我是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被捕﹙按應為同年月三十日搜索後被逮捕﹚,警方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借訊,他們就拿了一部輕型機車(按為附表編號一車號000-000號機車﹚照片給我看,問我為何有這部機車,我說我不知道這部車,何況我入監那麼久了,他們突然拿照片給我看。」、「(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搜索時,我在樓下,搜索時沒有這部(輕型)機車。
」、「(另一部重型機車﹙按為附表編號二車號000-000號機車﹚何來?)我不知道,那部機車停在我家後空地。」云云;⑷迨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被告就前揭機車及車牌等贓物,概以係案外人陳崑恩騎來置放在其住處置辯。
(三)綜觀被告上開供述,初則認附表編號二、三之重型機車及車牌乃警方在其住處所查獲,惟辯稱係撿得云云;繼於檢察官偵訊時,就同附表編號二、三之重型機車及車牌,則諉稱不知何來云云。一以撿拾而得,一以不知何來,兩相歧異,已非無疑。就附表編號一之輕型機車,則空言未見過此部機車,係他人栽贓陷構搪塞。被告歷經警、偵程序數度訊問,就本件如附表所示之贓物,未有隻字片語提及係案外人陳崑恩,迨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始行提出係陳崑恩騎來停放之抗辯,被告就此攸關自身利益至切於警訊及偵查中,竟未置一詞,已殊違常情;況且,被告所指之案外人陳崑恩,已於九十年一月九日死亡,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可憑,亦無從調查審認。被告就前開贓物之由來,前後供述反覆,顯係杜撰脫罪之詞,無可採信。至被告雖供稱其已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入監,而上開贓物警方發覺在後,被告亦不能執為有利之辯解。本件如附表所示之物,堪認均係被告所竊取,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先後三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至於甲訴人認被告構成累犯,惟查:(一)按刑法第四十七條所謂累犯,係以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其成立要件,若假釋中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衹得為撤銷假釋之原因,不適用累犯之規定,最高法院著有二十五年非字第一○一號判例可資參照。再者,所謂執行完畢,如係經假釋出獄者,須在無期徒刑假釋後滿十五年,或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始得以已執行論。如其為二以上徒刑併執行者,假釋所定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之;其所餘刑期,亦應合併計算,此觀刑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甚明。是以,在二以上有期徒刑合併執行,經合併計算其最低執行期間而獲准假釋之情形,其假釋之範圍自應包括所犯之該數罪,不得將合併執行之刑期割裂計算,蓋於此情形下,報請許可假釋所定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及假釋期間既均合併計算,其已執行之期間即無從區分究執行何罪。亦即不論假釋開始前所執行之期間,是否已逾其中任一罪之刑期,在假釋期間內,所犯數罪之徒刑均應認為尚未執行完畢,於假釋期間內縱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亦不構成累犯(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非字第三一四號、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三號判決及八十八年第四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二)查被告曾先後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五月,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82執2161,通緝);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82執3067);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十月確定(83執232、86執1496);違反藥事法案件,亦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86執1545)。上開罪刑,經通緝到案入監執行(82執緝302)、定應執行刑(台灣屏東地方法院82聲528,有期徒刑五年)、更新執行(83執更233,註銷82執3067及83執232,刑期範圍涵蓋86執1545及86執1496,迨八十五年一月十六日假釋出監(85執更193),嗣撤銷假釋執行殘刑三年三月二十日(86執更1547),依法務部在監在押查詢作業系統登載資料,迨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88執更1263),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則為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均有其前科資料紀錄表可考。從而,被告於假釋期間,故意再犯本件竊盜罪,經本院宣告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日後判決確定而在假釋期滿後,依刑法第七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其假釋應於確定後六月以內撤銷之,爰請檢察官另行處理。故被告所犯本罪,自未可遽認為累犯。甲訴意旨以被告前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之竊盜案件,業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82執3067),未及斟酌上開實際執行情況,容有誤會。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審酌被告之素行,所得之財物價值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又以:(一)本件警方於前揭時、地,雖另搜索扣得失竊之PMO-143號及JZJ-191號二面車牌,惟未查獲機車車體,然上開二件竊案,俱係連同機車本身遭竊,分經各該被害人戊○○、 陳文山 陳明。其中車號000-000號迄未尋獲;JZJ-191號機車車體,則經尋獲由被害人陳文山領回,而該機車車況尚佳,未有擦撞(毀)之痕跡,亦據被害人陳文山供述無誤。倘認被告圖謀不法之所有,於甘罹刑章偷竊上開二部機車後,竟丟棄可用或可變賣之車體,卻獨留不具價值之車牌,徒增遭查緝之風險,似違情理,是尚難認被告有此犯行。上開情事,前業經檢察官調查明確,未據起訴,復查無被告涉有此部分竊盜犯行之事證。(二)另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二四五、四五五三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己○○涉嫌於九十年六月九日,在屏東縣○○鎮○○路○○號前,竊取 許清益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機車一部;同年七月十七日,在屏東縣○○鄉○○路○○○號,竊取 張文成 所騎用之車號000-000號機車0部,認其犯有竊盜罪嫌,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屬同一案件,因以移送併案審理。惟查,上開移送併辦部分之行為時間,距被告前揭論罪科刑之連續竊盜犯行相隔達約八、九月,且被告由於前揭論罪科刑之連續竊盜犯行於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為警逮捕後,翌日(八十九年十月一日)即因施用毒品惡習入勒戒及戒治處所觀察、勒戒並戒治,迨九十年四月十九日始停止戒治出所,就其時程及經歷以觀,均難認併案部分與本件論罪科刑部分,係基於時間緊接之概括犯意所為,自非同一案件。被告上開所涉竊盜犯嫌,雖經檢察官函請併辦,惟此項甲函非訴訟上之請求,既與本案前揭有罪部分不生連續犯關係,,應退還檢察官另行卓辦。原審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彭南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郭玫利法官邱永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周能智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時間│地點│被害人│失竊財物│起獲贓物│備註│├──┼────┼─────┼───┼──────┼─────┼───┤│一、│八十九年│屏東縣萬丹│丁○○│車號000-000│上開機車一││││九月○○○鄉○○路四││號輕型機車一│部(含車牌││││日下午九│六號前││部(引擎號碼│)││││時許│││SB10BC-11761││││││││9號)│││├──┼────┼─────┼───┼──────┼─────┼───┤│二、│八十九年│屏東縣萬丹│丙○○│車號000-000│上開機車一│改懸編│││九月廿八│鄉灣內村幸││號重型機車一│部(車牌│號三所│││日上午五│福路二四九││部(引擎號碼│FSH-909未│示OZU-│││時許│巷二二號旁││GY6D-285201│尋獲)│882號││││││號)││車牌│├──┼────┼─────┼───┼──────┼─────┼───┤│三、│(不詳)│屏東縣萬丹│乙○○│OZU-882號車│上開車牌0││││迨八十九│鄉興安村興││牌一面│面││││年十月一│安路一○二│││││││日始發覺│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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