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0年交上易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五十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台東地方法院九十年交易字第六0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七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二年。
事實及理由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三百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未受通知而未能在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會上陳述意見
,且已與被害人乙○○達成民事上和解及賠償等語,經核,並不足以影響第一審判決之事實認定及法律之適用,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被告前未有犯罪前科,有其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此次初犯,其犯罪情節輕微,且已與被害人和解及賠償損害,本院認被告於第一審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
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莊謙崇法官賴淳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淑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