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0年家上字第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家上字第三二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台灣台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九十年度婚字第一一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
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之。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與證據均援用第一審判決之記載。補稱:兩造已達成協議,同意離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茲引用之,補稱:同意與上訴人離婚,要等財產辦理移轉登記後,才辦離婚登記。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為夫妻,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上訴人竟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在屏東縣恆春鎮南灣里信義巷七十六號內與訴外人 陳永濤 姦宿,經伊會同警員當場查獲,訴外人陳永濤並於警訊時當場承認連續通姦多次,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被上訴人則以:兩造結婚已十八年,結婚時上訴人無任何財產,伊拿積蓄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作資金給上訴人作生意,被上訴人則負責管帳,經濟狀況遂逐漸好轉。當時小孩年幼,最小者僅有八歲,伊每天照顧小孩及做家事,還要開推高機送水泥到各工地,由於兩造共同努力,有能力購買不動產。二、三年前,上訴人開始不信任伊,由其自己管帳,生意一落千丈,大女兒出嫁時,伊拿自己積蓄六十萬元作嫁妝,長子退伍後開輪胎行,也是伊在管帳期間拿二百多萬元給他作資金,子女雖非伊親生,伊仍把他們當作親生看待。八十八年間,上訴人在家中打電話給外面的女友,經伊質問後,上訴人始寫悔過書。六年前,上訴人徵得伊同意,將伊名下之不動產持向台灣水泥公司、幸福水泥公司抵押借款,並將自己名下土地部分過戶予兒子,不讓伊知道,動機何在,使人存疑。又伊並未與訴外人陳永濤通姦,且因上訴人不給伊生活費,故伊不願離婚等語資為抗辯。
二、上訴人就其主張兩造為夫妻,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之事實,已提出戶籍謄本乙份附卷可證,自堪信為真實。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五月在屏東縣恆春鎮南灣里信義巷七十六號內與訴外人陳永濤姦宿,經上訴人會同警員當場查獲,訴外人陳永濤並於警訊時當場承認連續通姦多次之事實,此有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臨檢紀錄表及兩造與訴外人陳永濤之警訊筆錄影本在卷可稽,復有臨檢時在陳永濤住處拍攝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陳永濤之照片五張附於原審卷可憑(見原審卷第四十七頁至第五十五頁),依現場檢查所見情形記載,「上訴人係於六月十七日凌晨一時廿五分前往派出所報案,於一時四十五分許前往敲門(陳永濤住宅)約在二時許才開門,發現陳永濤與被上訴人已在大廳衣著整齊,警方並在房間內浴室內發現使用過的衛生紙,並帶回.....」等情,訴外人陳永濤並坦承與被上訴人有發生性行為約有二、三次,(嗣與被上訴人交談後再翻供,將約有兩、三次等字刪除),亦經證人 華忠義 結證屬實,訴外人陳永濤並坦承查扣之衛生紙係伊與被上訴人所擦拭後丟棄的,被上訴人另供明曾於二十年前與陳永濤有過性行為(但據被上訴人於警訊時供承與陳永濤認識兩個月,見原審卷第五十一頁正面),由上所述,足認被上訴人確有與人通姦之行為。雖然檢察官將刑案證物送鑑結果,於被上訴人之衛生護墊發現有少許精子細胞,因量微無法比對(參見卷內不起訴處分所載),並非完全查無精子,自不足據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既有與人通姦之行為,從而上訴人以此為由訴請判決離婚,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未詳加審認,遽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自有可議。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兩造其餘主張及抗辯,均不影響於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敍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
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賴淳良法官莊謙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法院書記官林明智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四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