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0年度上訴字第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0年上訴字第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一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曾泰源 右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六六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肆年。
事實及理由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改依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
罪,判處被告甲○○有期徒刑八月,併科罰金三萬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理由及證據。
本院另補充理由如下:
㈠本案主管機關測量結果雖認定被告盜採地點是在礦區之外(見原審卷第七二至七
三頁證人 楊國祥 之證詞),但礦區負責人 賴俊傑 依據礦業技師 林旺毅 之測量結果,以為該處是在礦區內,因而指示被告將樹木挖掉等情,已經賴俊傑及林旺毅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述不虛(見原審卷第五七頁、第七三至七四頁),原審本諸罪疑唯輕之原則,認定被告並非故意在礦區外盜伐林木,而係誤為砍伐後再行竊取,並無不當。
㈡礦區障礙木既然可以經過申請而砍伐(見原審卷第八六頁),礦區負責人賴俊傑
未經申請即命被告砍伐,其行為雖與行政規定有違,惟尚難據此即認被告有盜伐之意思,惟被告於砍伐後,另行起意竊取所砍伐留置現場之林木,仍應論以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
被告前此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前受有期徒刑宣告已因緩刑期滿未經撤銷而
失其效力),此次又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被告於偵審中一再坦承犯罪,甚表悔悟,且已賠償林務局之損失(見本院卷第二十八、四十一頁),犯罪後之態度良好,本院認其經此科刑之教訓後,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只須為刑罰之宣告,即足以策其自新,故本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除依法駁回被告之上訴外,爰併為緩刑四年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翟光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
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賴淳良法官何方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均須附繕本)。
書記官劉妙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