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上訴字第1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五六號
上訴人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丙○○丁○○乙○○右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七五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二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丙○○共同連續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丁○○、乙○○共同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一月間某日,擅自佔用屏東縣萬丹鄉興化村興化廍興社橋(起訴書誤載為力社橋)下東港溪旁之河床公地,面積約四0四八平方公尺。得手後,旋即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與丙○○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約定該佔有之河床公地,供丙○○傾倒廢棄物。丙○○乃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並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一年一月間某日起,夥同有犯意聯絡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多次駕駛不詳車輛,將在高屏地區某不詳工廠所煉燒剩餘帶有氬摩尼亞味之白色灰塵狀、黑色粒狀等有害事業廢棄物,載運至上開甲○○佔用之河床公地上棄置,足以污染環境衛生。嗣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六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丙○○僱用有犯意聯絡之丁○○、乙○○分別駕駛GT─八七八號、WI─二九二號大貨車載運上述工廠產生之有害事業廢棄物,至該佔有之河床公地,丁○○將車上廢棄物傾倒棄置後,乙○○未及將車上廢棄物傾倒時,當場為警查獲。
二、案由屏東縣政府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丙○○、丁○○、乙○○均否認有前開犯行,被告甲○○辯稱:伊自孩童時,即與伊父佔用該河床公地耕作,嗣因力社橋建造,始未再耕作,最近想再耕作,故請丙○○整地,不知有傾倒廢棄物;被告丙○○辯稱:伊受甲○○委託整地,駕駛挖土機將雜草除去,再僱用丁○○、乙○○駕駛大貨車,將較高的土載至較低之處,並無載運廢棄物傾倒;被告丁○○辯稱:伊是丙○○僱用,前往整地,是空車去的,將較高的土載運至低地處,嗣發覺泥土有氬摩尼亞味道,即未再載運;被告乙○○辯稱:伊僅受僱參予整地,將較高的部分泥上,載至較低窪之處,並無載廢棄物棄置,車上之廢土,是挖土機司機挖到貨車上的各等語。
二、惟查:㈠被告甲○○坦承佔用上開河床公地,雖又指稱:該河床公地,早前即已佔用耕種
十多年,嗣因建造力社橋,即停止種植,最近景氣不好,才想整地耕種等語。被告甲○○早前之佔有,既已中斷,其嗣後之佔有竊佔行為,即應重新起算,其竊
佔犯行事證明確。據證人 蔡達 定於檢察官偵訊時所證,該河床公地自八十九年一月間,即目睹傾倒廢棄物,是被告甲○○重新竊佔之日期,始自八十九年一月間某日甚明。
㈡證人 蔡達定 於八十九年一月間,即目睹有人在上述河床公地傾倒廢棄物等情,已
如上述。經質以先前傾倒廢棄物之人,是否為(八十九年)四月十六日被查獲之人,即證稱「只有承包的那個人(指丙○○)是,二台砂石車(指丁○○、乙○○)不是」等語(偵查卷第七六頁反面)。是可證被告丙○○自八十九年一月間某日起,即有僱車載運廢棄物至該河床公地傾倒棄置。據證人即屏東縣政府環保局廢棄物管理課技士 吳正上 於本院調查中所證,現場起出之廢棄物,有「四千多桶五十五加崙的這麼多」等語(本院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該四千多桶之廢棄物,顯非短期間所能載運傾倒,證人蔡達定所證自八十九年一月間起,即有傾倒廢棄物,自屬真實可採。
㈢警方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六日十一時三十分許,至該河川公地現場時,被告乙○○
之WI─二九二號大貨車上,裝有氬摩尼亞味道之灰白色砂塵,被告丁○○之GT─八七八號大貨車上,尚留有「化學物質殘渣之泥土」等情,為被告乙○○、丁○○所供承,並據證人即新鐘派出所主管 林金財 於原審證實(原審卷第四七頁),復有現場照片影本附卷可稽(偵查卷第八、九頁)。證人即屏東縣環保局稽查員 邱永盛 於本院調查中亦證稱「現場有一部怪手,二部卡車,一部傾倒完畢,一部還沒有傾倒」等語(本院九十年十月十五日訊問筆錄)。由是可見,被告丁○○已將廢棄物傾倒於河床上,故其貨車上尚有廢棄物之殘渣,而被告乙○○則尚未傾倒廢棄物,即為警查獲,自足認定。
㈣屏東縣環保局會同警方至現場稽查時,被告乙○○之WI─二九二號大貨車上,
留有疑似集塵灰及化學藥品之廢棄物,帶有濃厚之氨氣味及陣陣白色煙霧冒出,另被告丁○○之GT─八七八號大貨車已傾倒完畢,於現場發現上述廢棄物傾倒於東港溪內,其河川內水質呈冒水泡反應,WI─二九二號車上廢棄物反應為帶氨氣味及冒白色煙霧等情,有屏東縣環保局廢棄物稽查紀錄及現場照片影本在卷足憑(偵查卷第七、十一、十五、二十頁)。嗣屏東縣環保局至現場清理廢棄物,共有四千多桶(五十五加侖桶)已如上述。而該廢棄物,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檢測結果:「樣品編號D00000000廢棄物,溶出總鋅含量五五.四mg\\L,樣品編號D00000000廢棄物,溶出總鉛含量一三六mg\\l,總鎘五.四mg\\L,總鋅含量一二三mg\\L,樣品編號D00000000廢棄物,溶出總鉛含量一三.九mg\\L,總鎘含量八一.六mg\\L,超出溶出毒性事業廢棄物溶出試驗標準,應認定為有害事業廢棄物」,此有屏東縣環保局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八九)屏環三字第一二六六八號函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委託環境檢測機構廢棄物樣品檢測報告三紙、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檢驗所檢測報告二紙、溶出毒性事業廢棄物溶出試驗標準等附卷可稽(偵查卷第六六─七二頁)。是被告等所傾倒棄置者為有害事業之廢棄物,要無可疑。
㈤證人邱永盛於原審證稱「我們去現場有二部車,一台已倒完,另一台還未倒,車
上留有集塵灰並帶氨氣的氣味,廢棄物倒在東港溪畔(旁邊),也就是說部分在水中」等語(原審卷第一一六頁),雖有證稱「我們無法判定是否從外地運來」云云(同上卷第一一七頁),另證人屏東縣環保局稽查員 許文明 及證人新鐘派出所主管林金財亦證稱「未能確定是否外地運來」云云(同上卷第一一八、一二0頁)。惟查,證人邱永盛於檢察官偵查中,已明確證稱現場一台車未傾倒之廢棄物,味道很重,應該是從工廠整批運來的,現場未見有挖起來之坑洞痕跡等情(偵查卷第四五頁反面)。另證人新鐘派出所警員 柳志忠 於原審偵審中,亦明確證稱未傾倒之車上廢棄物係外地運來的等語(偵查卷第六二頁、原審卷第一一八頁)。現場既未見有挖掘痕跡,則被告乙○○及丁○○所載之廢棄物,足認係「從工廠整批運來的」,已甚明確。證人邱永盛、許文明及林金財所證「未能確定是否外地運來」,不足以證明上述廢棄物非外地運來傾倒。
㈥證人即挖土機司機 黃凱偉 雖證稱:伊受丙○○僱用,在興社橋邊整地,挖給二台
砂石車載云云(偵查卷第七五頁、第七六頁)。惟證人邱永盛至現場時,被告乙○○之大貨車上裝有「廢土」,而現場竟無「挖起來之坑洞痕跡」,已見黃凱偉所證「挖給二台砂石車載」之說不實。且被告丙○○僱用被告丁○○、乙○○之大貨車,每日工資新台幣六千元至七千元,為丁○○、乙○○所供明(偵查卷第五五頁反面、本院九十年九月十日訊問筆錄),而被告甲○○竟謂尚未講好價錢,果真有委託整地,豈有未約定整地代價之可能。被告甲○○又稱整地後「要種蕃薯、毛豆」云云,然該河床公地、堆積有害事業廢棄物達四千多桶,如何能用以種植農作物,尤見整地之說,非真實可採。證人蔡達定於偵查中所證二台砂石車「沒有」傾倒云云,與上開事證不符,尚難採信。
㈦綜上所敍,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等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殊無足採,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業務,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定有明文。被告丙○○、丁○○、乙○○未能提出許可證,又否認傾倒廢棄物,顯然未領有主管機關核發之許可證。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竊佔政府所有之河床公地,又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給被告丙○○堆置廢棄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及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所犯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處斷。被告丙○○、丁○○、乙○○未領有主管機關核發之許可證,而從事廢棄物之處理業務,又該廢棄物係有害事業廢棄物,被告丙○○等三人係親自參予載運及現場監督(為被告丙○○陳明,及林金財證實),自必知所載運棄置者為有害事業廢棄物。核被告丙○○、丁○
○、乙○○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之罪,所犯二款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情節較重之該法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處斷。被告甲○○就堆置廢棄物部分與被告丙○○間,被告丙○○與某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間,及被告丙○○、丁○○、乙○○間,就上開行為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丙○○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同一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公訴意旨就被告丙○○、丁○○、乙○○部分,雖未論及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罪(起訴書引用修正前規定之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一款)因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理。又被告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認係犯該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起訴書引用修正前規定之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惟被告甲○○並未至現場,又無證據可證明其知悉被告丙○○所欲棄置者為有害事業廢棄物,應認定其無此認識,此部分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
四、原審僅論處被告甲○○竊佔罪刑,又諭知被告丙○○、丁○○、乙○○均無罪判決,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竊佔河床公地,提供他人堆置廢棄物,足以污染環境衛生,被告丙○○、丁○○、乙○○未經主管機關核發許可證,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污染環境衛生,被告等犯罪後均飾詞卸責,未見悔意,態度欠佳,及被告丙○○為主謀,被告丁○○、乙○○係受僱,又僅有一次犯行,情節較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查廢棄物清理法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月二十六日生效,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修正為第四十六條第一項,修正後之法定刑,與修正前相同(僅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改為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並無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適用修正後之裁判時法為裁判,併予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現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水木
法官趙文淵法官洪慶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彭筱瑗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現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三、四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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