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2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6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款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624號原告高苑科技大學法定代理人 曾燦燈 訴訟代理人 陳俊偉 律師被告 余玲雅 訴訟代理人 湯金全 律師
湯東穎 律師 林嘉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款項事件,本院於102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77年10月22日起迄90年2月26日止,擔任該校(含前身私立高苑工業專科學校、私立高苑工商專科學校、高苑技術學院)董事會之董事長,任職期間未經該校及董事會之許可,假藉擔任董事長之機會,擅自將該校福利社之收支款項,以其個人及該校福利社名義,向華南商業銀行岡山分行申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私自保管帳戶存摺及印鑑,明知該校福利社之收入應存入專戶,建立費用收支明細並專款專用,竟未經董事會同意及該校許可,於86年10月30日、87年4月29日,分別自系爭帳戶提領新台幣(下同)150萬元、200萬元,分別匯至訴外人林OO及陸OO之彰化商業銀行岡山分行帳戶,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訴請被告返還所受該款項之利益。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50萬元及自101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學校福利社之收納款項為管理需要,本有設立專戶之必要,系爭帳戶由伊及負責財務之董事即訴外人洪OO
2人設專責印鑑章,帳務則由專責會計、出納人員控管,即使有上開匯款情形,應屬校務所需之合法撥用,況上開款項既係匯交訴外人林OO、陸OO,伊並未獲有利益,原告所訴並無理由。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之不爭執事項:㈠被告自77年10月22日起迄90年2月26日止,擔任原告高苑科技大學(含前身,下稱原告學校)董事會之董事長。
㈡被告擔任原告學校董事長期間,以原告福利社名義申請設立系爭帳戶。
上開事實並有華南商業銀行之存款取款憑條2份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6頁上方、第7頁上方)。
四、就兩造爭執事項之判斷:㈠關於系爭帳戶於86年10月30日、87年4月29日有無提領150
萬元、200萬元及匯至訴外人林OO、陸OO文帳戶:原告就其主張系爭帳戶於上開時間分別提領150萬元、200萬元,嗣後匯至訴外人林OO、陸OO彰化商業銀行岡山分行帳戶之事實,已提出該帳戶之存款取款憑條2份、匯款收據各2份為證(詳本院卷第6至7頁),且原告學校、訴外人許OO確於上開時間,分別匯款上開金額至彰化商業銀行岡山分行之 林邦聖 、陸OO帳戶,有該分行函及所附之交易明細、跨行入戶電匯轉帳收入傳票各1份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58至60頁),而兩造不爭執許OO為原告學校員工,則爭帳戶於86年10月30日、87年4月29日,曾分別提領150萬元、200萬元,上開款項被匯至林OO、陸OO彰化商業銀行岡山分行帳戶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關於本件提領匯款過程被告是否受有利益:
⒈按機關或學校之福利社,多為員工或師生入股所成立,屬合
作社法所規定之合作社,依該法第2條規定,合作社本身即為獨立之法人,是其財務獨立於原機關或學校,為因應社務有關之收入及支出,原有單獨設立金融帳戶之必要,是除非可證明另有不法事證,自不得以學校福利社設立獨立之金融帳戶,逕認相關人員有所不法或不當。本件原告既不爭執被告擔任該校董事會董事長,為該校運作上之有力人士,自有可能被推選而擔任該校福利社之負責人(得對外代表之理事),而系爭帳戶之獲准申設,所約定之印鑑除該福利社印鑑外,另有被告、訴外人洪OO之印鑑(詳本院卷第6頁上方、第7頁上方存款取款憑條),而兩造不爭執洪OO當時擔任原告學校董事會之董事並負責管理財務,則被告係以福利社負責人身分,協同管理財務之洪OO,申設系爭帳戶之事實,應可認定,該申設合於上述經驗法則,且原告並未舉證證實另有不法情事,自難認該申設有何不法或不當,原告主張被告未經該校及董事會之許可,假藉擔任董事長之機會,擅自申設系爭帳戶,無論認有不法或不當,均無可採。
⒉又被告為福利社之負責人,提領系爭帳戶款項雖需其蓋用印
鑑章,但以被告身為學校董事會董事長,並兼任福利社負責人之身分,除有確切事證可資證明外,系爭帳戶款項之提領及後續匯款,顯難認由其親手操作,而應係由下屬為之,則除非被告曾親自持有該帳戶提領後之款項,或曾囑下屬提領後逕為其為私人之匯款或交付,否則在提領、匯款之過程中,至多可認被告曾為福利社經手持有該款項,尚難認其個人曾持有該款項。而本件上開150萬元、200萬元,係以原告學校出納組、許OO名義匯入林OO、陸OO帳戶,此有匯款收據2份、彰化商業銀行岡山分行函及所附交易明細、跨行入戶電匯轉帳收入傳票各1份附卷可按(詳本院卷第6頁下方、第7頁下方、第58至60頁),150萬元部分以福利社名義提領,再於同日以學校出納組名義,在相同金融機構匯入林OO帳戶,且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提領及匯款間另有何特殊情事,依一般經驗法則,該款項係由原告學校(含福利社)人員提領後,逕自匯予林OO之事實,應可認定,姑不論該匯款之原因或該匯款有無違法或不當,但依上所述,尚難認該提領、匯款之過程,150萬元曾由被告持有,從而亦難認被告受有利益;另200萬元部分除由許OO提領外,其餘提領、匯款過程與上開150萬元部分大致相同,許OO既為原告學校員工,如上所述,應認該款項係由許OO代福利社或學校提領後直接匯款,過程中被告亦未持有該200萬元,則亦難認被告曾受有該金額之利益,原告主張提領後被告受有該2款項之利益,尚無可採。
㈢關於原告得否訴請被告返還上開款項: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從而依該規定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必以對方受有利益為前提,本件如上所述,被告既未受有提領及匯款款項之利益,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返還該提領及匯款之款項,於法自屬無據。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訴請被告給付350萬元及自101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屬無據,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1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鄭峻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8月14日
書記官周麗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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