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90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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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9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909號原告 王榮義 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 律師被告 林瑞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0萬元,及自民國101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02年2月1日提出民事陳報狀縮減請求:被告應給付16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林瑞紋與訴外人 林進富 就坐落於嘉義縣○○鄉○○○段○○○段0000地號、同段1380地號等二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成立買賣契約,且林進富已完全清償該買賣價款,然因考量其買賣之土地係與被告之族親所共有,如被告逕以買賣為移轉登記原因,恐受宗族責難,遂以信託之名義移轉登記予林進富。惟該信託登記現遭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訴請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51號判決、同院100年度訴字第64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71號判決參照),並已完成假處分登記,被告就系爭土地已屬給付不能。林進富遂對被告主張解除契約,被告應對林進富負有返還160萬元(即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之債務。又林進富現已將其對被告之債權及一切從權利讓與原告,並已通知被告,故原告提起本件之訴應屬有據,併此敘明。爰依前開買賣契約、債務不履行之給付不能及債權讓與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60萬元。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民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陳述略以:兩造間之關係非比單純,逕依片面指述,發予支付命令,殊屬不妥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土地登記謄本
影本、債權讓與同意書影本、存證信函影本、不動產信託契約書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51號、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101年度上字第87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1686號卷宗,核閱屬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雖具狀聲明異議為前揭抗辯,惟僅泛稱兩造間之關係非比單純,而未具體主張及舉證其對原告未具本件債務之依據,且被告於前案審理中亦自承本件確實是買賣契約等語明確,是被告前揭所辯,殊無足取,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債權讓與、給付不能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6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即101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規定甚明。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開因給付不能所生之受讓與債權,應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且原告得隨時對被告為請求,嗣原告以本件支付命令狀送達被告為催告之通知,經本院於101年9月21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16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1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四、綜上,原告本於債權讓與、給付不能解除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6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即101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有理由。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件之判斷結果不生影響,自勿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應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1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洪挺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3月18日
書記官劉晴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