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2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204號聲請人即被告 吳錫授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0年度訴字第36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吳錫授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現由本院羈押中,因被告自始即坦承犯行,無與共犯串證之虞,且該案業經本院審理終結,已無羈押之原因,且被告家中尚有年邁母親須安排生活,懇請讓被告有短暫時日陪伴年邁母親,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雖有明文。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此乃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確保刑罰之執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被告吳錫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犯嫌重大,因被告有多次入出境紀錄,有逃亡之虞,以及本件共犯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財 」之人尚未到案,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再被告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重罪,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1、2、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有羈押必要,而於民國100年5月13日執行羈押,經本院調閱
100年度訴字第361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卷宗核對無誤。茲審酌被告固坦承涉犯本案毒品案件之罪刑,且有關被告勾串共犯之虞之事由,因該案業經本院審理終結而消滅外,本案雖經本院於100年5月31日以100年度訴字第3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年,並於100年6月20日確定在案,惟被告將來需面對相當長期之監禁,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後續刑罰執行之可能性增加,基於國家刑罰權實現之公益考量,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恐有逃亡之虞,故為保全上開判決確定後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被告羈押原因依然存在,改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國家刑罰權順利實現,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至聲請意旨另稱其母親年邁須安排生活乙節,乃屬其個人事由,並非審理被告應否羈押、得否具保停止羈押所須斟酌、考量之因素,亦與被告是否具備羈押事由與羈押必要性之法律判斷無涉,尚無從據為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正當理由。此外,復查無被告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本院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綜上,本院認被告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仍有羈押必要,所請具保停止羈押,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6月2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潘政宏
法官石蕙慈法官張詠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亭竹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