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0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恐嚇危害安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05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上2人共同選任辯護人蕭文濱律師上列被告等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續字第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與丙○○為兄妹,乙○○與丁○○胞妹 黃宥菁 為夫妻。乙○○與丁○○在黃宥菁去世後(其於民國99年1月19日死亡),乙○○因認丁○○私自提領黃宥菁之存款,且偷偷將黃宥菁名下之不動產予以過戶,有侵占遺產之嫌;丁○○則主張乙○○並未照顧黃宥菁,黃宥菁生病時係由伊照料其生活,黃宥菁因此向伊借貸不少款項,所以才會將不動產過戶給伊。乙○○與丁○○因此對於黃宥菁遺產繼承問題產生糾紛,互有不滿,而丙○○亦認丁○○有侵占黃宥菁遺產之嫌,故為其兄乙○○打抱不平。詎乙○○、丙○○不尋訴訟途徑解決財產糾紛,竟分別為下列恐嚇之犯行:
㈠、丙○○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如附表編號1所示內容之簡訊至丁○○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此加害名譽之事,使丁○○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㈡、乙○○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如附表編號2所示內容之簡訊至丁○○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此加害名譽之事,使丁○○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㈢、乙○○與丙○○另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99年1月20日上午11時28分許,一同前往彰化縣○○鎮○○路○○○號丁○○住處門前,將丁○○所送之花籃、白布條等物丟擲在丁○○住處門口,當時因丁○○外出,僅戊○○(即丁○○之公公)在家,乙○○與丙○○即向戊○○恐嚇稱:「你媳婦丁○○是有多厲害,要讓她沒有那麼好過活,要讓她請保鏢」等語,並以手指向該住處門口戊○○站立處;而丙○○亦出言並以手指向戊○○站立處,以此加害丁○○生命、身體之事為恐嚇行為,在丁○○返家後,戊○○即將上開乙○○、丙○○之恐嚇言詞,轉告予丁○○知悉,丁○○因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戊○○則尚未心生畏懼)。
㈣、乙○○復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在上開事件後,又於同日下午(即99年1月20日下午,於附表編號3、4、5號所示之時間),接續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如附表編號3、4、5所示內容之簡訊至丁○○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此加害名譽及丁○○兒女生命、身體之事,使丁○○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丁○○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惟如該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同法第159條之2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所指之「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始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如該陳述與審判中相符時,因該陳述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故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此時,當以其於審判中之陳述作為證據。另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查本件證人丁○○於警詢中之陳述,因屬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惟其整體陳述核與於本院99年11月3日審判中之證述大致相符,是其於警詢中之陳述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依前揭規定,應以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為據。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蓋因檢察官與法官同為司法官署,且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力,且須對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均應注意,況徵諸實務運作,檢察官實施刑事偵查程序,亦能恪遵法定程序之要求,不致有違法取證情事且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方符前揭法條之立法意旨。查本案證人丁○○、戊○○、甲○○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均經具結,被告及辯護人等均未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是前揭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㈢、本件其餘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二、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有傳送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簡訊予丁○○,且有持丁○○所送之花籃、白布條等物至丁○○住處還給丁○○;被告丙○○亦不否認有傳送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簡訊予丁○○,並與乙○○共同持丁○○所送之花籃、白布條等物至丁○○住處還給丁○○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被告乙○○辯稱:「我們這是情緒上的反應,但沒有恐嚇他的意思。因為我太太去世,我要去領錢,結果發現我太太戶頭內的勞保失能給付127萬
2千多元都沒有了,我打電話給丁○○,丁○○說是我太太交付給她,如果要的話就去提告,所以我才會有還她花籃、傳簡訊這些動作。因為花籃很重,她家是斜坡,放下去不小心掉下去的。至於不得好死、去請保鑣這些話我們沒有講。」云云。被告丙○○則辯稱:「之前我嫂嫂說她存簿什麼都在她姐姐那邊,之前我大嫂還在醫院時,我們有跟丁○○協調,我哥哥生前買房子用我大嫂的名字,也被丁○○偷過戶,之後發現帳戶剩下40幾元我才會生氣。看到那個喪葬的花籃,才會一時生氣把它丟回去,因為我大嫂生病都是我在照顧的,我是一時情緒想說丁○○為什麼講的話都不一樣,但我沒有意思要去恐嚇,送還花籃這個我沒有意思要恐嚇」云云。經查:
㈠、被告丙○○確有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以門號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傳送如附表編號1所示內容之簡訊予丁○○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而被告乙○○亦有於附表編號2、3、4、5所示之時間,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如附表編號2、3、4、5所示內容之簡訊予丁○○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等情,業據被告乙○○、丙○○坦承在卷,且經證人即告訴人丁○○於本院審理時指證綦詳,並有丁○○收到之手機簡訊畫面、丁○○遭恐嚇之簡訊內容、中華電信資料查詢-告訴人丁00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簡訊內容譯文及手機內之簡訊內容、丁○○之門號0000-000000號受信通信紀錄、通話明細表等件附卷可稽(99年度偵字第2844號偵卷第16-20、37、
45、51、70-78頁)。又參諸該等簡訊內容,諸如:「...真替你那些不懂你真面目的客戶悲哀!本人朋友跟你上司很熟~改天到公司拜訪他~喝咖啡聊你是非及你家務事讓你上司更了解你!...」、「...難保那天我會將妳加諸於我那倆個可憐女兒身上的醜行,公諸於世!讓那些認識與不認識妳的人!做個公斷!...」、「這只是第一招!接下來還有讓妳更難堪的,除非妳不想當人,妳等著!」、「...我已做好準備!妳保重!不要再讓無辜的人替妳受害,別忘了妳也有兒女!」、「妳等著近日內我會將妳的惡形惡狀公諸於世,讓所有的人公斷妳,妳是何等的惡劣,連妳妹身後事的一點錢妳都要!」等語,確屬加害丁○○之名譽及丁○○兒女生命、身體之事,均屬恫嚇言語,並使告訴人丁○○心生畏懼,是被告乙○○、丙○○辯稱: 渠等 並無恐嚇之犯意云云,尚非可採。
㈡、另按刑法上之「恐嚇」係指將對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法益加以不法惡害之意旨,通知他人,使人產生恐怖之心理狀態,恐嚇之方法以言詞、文字、舉動為之,均無不可,其屬直接通知或間接通知被害人亦均可,衹須使被害人知悉為已足(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178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62號判決意旨、法務部法檢㈡字第1259號討論意見可資參照)。查被告乙○○確有向丁○○公公戊○○恫嚇稱:「你丁○○沒有那麼厲害,要叫他請保鑣,不會讓他那麼好死」等語,並以手比著戊○○講述,而被告丙○○亦在此期間,同有對於戊○○出言不遜,並以手比著戊○○之舉措等情,業據證人戊○○及在場之目擊證人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並有被告等人丟擲白布、花籃現場照片6張附卷可稽(99年度偵字第2844號偵卷第13-15頁)。雖被告乙○○、丙○○否認有向戊○○講述上開言詞,而辯稱:渠等僅說「會有報應」云云,然查:被告乙○○確有明白講述上開恫嚇言詞,已據證人戊○○、甲○○結證屬實,彼2人之證詞亦相吻合,而證人甲○○與被告乙○○、丙○○素無糾紛,當不致刻意設詞誣陷被告2人,參酌證人甲○○所證稱:伊明確聽見乙○○有講述上開恫嚇言詞,而丙○○雖有講話,但伊並未聽得很清楚等語,倘其刻意誣攀被告2人,大可表示被告2人均有出言恫嚇,是堪信其證詞應係公允屬實。又證人雖無法明確指證被告丙○○所講述之內容,惟查在被告乙○○以手指向戊○○並出言恫嚇之際,被告丙○○亦站立在車門旁,並以手指向戊○○,且怒視戊○○而出言,衡情其所為之言詞必屬激烈,且被告丙○○既在被告乙○○出言恫嚇之際為此等舉措,亦應認渠等就此部分恐嚇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再本件被告乙○○、丙○○對告訴人丁○○為上開恐嚇言詞,業已透過證人戊○○轉告予丁○○知悉,此亦經證人戊○○、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足認被告等此部分惡害之意旨,已經透過戊○○間接通知告訴人丁○○。而證人丁○○亦證述:被告上開恐嚇內容伊會害怕,且後來乙○○還傳簡訊說這只是第一招而已等語。是被告等辯稱:並無向戊○○為上開恐嚇丁○○之言詞云云,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乙○○、丙○○確有分別以簡訊恐嚇告訴人丁○○,且亦有對戊○○講述上開惡害意旨之言語,並經戊○○轉知不在場之告訴人丁○○,致丁○○心生畏懼,所為構成恐嚇犯行,已甚明確。是被告乙○○、丙○○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丙○○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乙○○、丙○○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之㈢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乙○○於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時間,數度傳送簡訊向丁○○恫嚇,其時間密接,方式相同(均以傳送簡訊之方式),應可認其係基於單一恐嚇犯意所為數個舉動,為接續犯。又被告乙○○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之㈡、之㈢、之㈣先後3次恐嚇丁○○之行為,時間各異,其中之㈡、之㈣雖均以簡訊為之,然此時間已有區隔,之㈣部分係在前往戊○○住處丟擲白布條事件之後所為,顯係基於個別犯意而為,應分論併罰之;被告丙○○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之㈠、之㈢先後2次恐嚇丁○○之行為,方式並不相同,且時間相異,亦係基於個別犯意而為,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乙○○、丙○○均無前科(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素行尚佳,渠等不思以理性、平和手段解決黃宥菁之遺產問題,卻恣意以簡訊及出言恐嚇丁○○,對被害人身心造成壓力與恐懼,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渠等之犯罪動機係因認為丁○○有不當處分黃宥菁之遺產而心有不滿,及渠等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犯後未能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宏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1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郭麗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11月12日
書記書 吳冠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被告使用門號│時間│告訴人│內容││號│││基地臺位址││├─┼──────┼─────┼──────┼───────────────┤│1│0000-000000│99年1月11│彰化縣 員林鎮 │簡訊:你妹妹今ㄖ的折磨都是你的│││號行動電話│日下午5時│員東路2段512│業力你妹妹替你受~你妹妹都聽信││││53分許│號│你這人,而你卻是沒智慧又低智商││││││又粗俗~非常情緒化!話不講理~││││││嚴於律人~寬於自己!心胸狹隘沒││││││有ㄘ悲心又愛挑撥挑釁的低俗女人││││││~怎配在保險業!真替你那些不懂││││││你真面目的客戶悲哀!本人朋友跟││││││你上司很熟~改天到公司拜訪他~││││││喝咖啡聊你是非及你家務事讓你上││││││司更了解你!你妹今日的折磨都ㄕ││││││你造成!你心太毒!你應該知道現││││││都流行現世報!不會報自己!會報││││││你最愛的!你有孩子吧!快清醒!││││││不屬於你的佔為已有就會現世報!││││││你內心最清楚!不是靠拉保險的嘴││││││~歡喜作甘願做~別開口閉口都邀││││││功~心不甘就別愛管閒事~作點事││││││就邀功!別人做你就覺得應該!你││││││留點福報給孩子吧!別留報應!孩││││││子是無辜~女人別那麼強勢潑婦過││││││頭~日子還長~你老公會找外面溫││││││柔有度量讓他有機會講話的女人!││││││不信等著!你潑婦罵街又愛說人閒││││││話會有報應!及時回頭吧!不屬於││││││自己的佔為己有會有報應!東西誰││││││有分你內心最清楚!別得了便宜又││││││硬拗!文明人無法與野蠻人溝通!││││││不可理喻的女人!你家有你這愛興││││││風作浪的女人肯定雞犬不寧常有是││││││非~│├─┼──────┼─────┼──────┼───────────────┤│2│0000-000000│99年1月16│彰化縣北斗鎮│簡訊:不屬於自己的據於己有我相│││號行動電話│日下午12時│公所街66號│信會有報應,妳們姊妹瞞著我們做││││40分許││出下三濫的勾當妳妹妹已經替妳在││││││承受了我深信終有報應的到來妳既││││││然連臉都不要了還有什麼事做不出││││││來,別大言不慚的說是替我的女兒││││││著想別再騙了,任誰也知道你沒有││││││那麼善心,不花半毛錢到口的肉怎││││││會吐出來!別再拿妳那受盡折磨的││││││妹妹為藉口了如果你真的替她著想││││││就不要再讓她有所掛礙,如果妳仍││││││然覬覦於她身後的所有身家,寡廉││││││鮮恥,難保那天我會將妳加諸於我││││││那倆個可憐女兒身上的醜行,公諸││││││於世!讓那些認識與不認識妳的人││││││!做個公斷!我就不信妳得到這些││││││不義之財後,能高枕無憂!│├─┼──────┼─────┼──────┼───────────────┤│3│0000-000000│99年1月20│彰化縣北斗鎮│簡訊:這只是第一招!接下來還有│││號行動電話│日下午1時6│公所街66號│讓妳更難堪的,除非妳不想當人,││││分許││妳等著!│├─┼──────┼─────┼──────┼───────────────┤│4│0000-000000│99年1月20│彰化縣北斗鎮│簡訊:既然妳把我那倆個可憐的女│││號行動電話│日下午4時8│公所街66號│兒逼到絕境,我也不必再顧忌了,││││分許││我已做好準備!妳保重!不要再讓││││││無辜的人替妳受害,別忘了妳也有││││││兒女!│├─┼──────┼─────┼──────┼───────────────┤│5│0000-000000│99年1月20│彰化縣北斗鎮│簡訊:妳等著近日內我會將妳的惡│││號行動電話│日下午5時│公所街66號│形惡狀公諸於世,讓所有的人公斷││││16分許││妳,妳是何等的惡劣,連妳妹身後││││││事的一點錢妳都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