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撤緩字第51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撤緩字第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撤緩字第51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全曉琪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6年度執聲字第5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全曉琪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106年5月26日以106年度原交簡字第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履行義務勞務40小時,於106年7月3日確定在案。嗣因受刑人經合法傳喚未至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報到,其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規定,情節重大,已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情形,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74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而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然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對於受刑人權益影響甚鉅,是否確屬「情節重大」,仍應依據個案及具體情形決定,從嚴審酌保安處分執行命令之達成與宣告緩刑之目的,足見有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之情形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始為相當。此外,緩刑負擔是介於執行刑罰與緩刑不執行刑罰間之「折衷措施」,使受判決人承受類似於刑罰的不利益,以平衡不入獄服刑對被害人與社會產生之衝擊,性質上宣告緩刑負擔乃為貫徹非機構性處遇精神,並使犯罪人對過去之不法行為補償,於符合法定要件下,法院認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外並命為一定負擔,非謂僅受判決人一旦未履行負擔,法院即可遽認違反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否則對經濟弱勢之犯罪人而言,緩刑宣告之效果與未宣告之結果相去不遠。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規定:「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而該款所謂之「服從命令」,自以知悉命令之內容為前提,始有服從與否之論斷。如未收到傳票,而根本不知命令之內容,自無違反該款所定應遵守事項可言。
三、查:受刑人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原交簡字第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緩刑2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6年7月3日確定在案等情,有該案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囑託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代為執行保護管束,聲請人分別依受刑人之住所地「南投縣○○鄉○○巷00○0號」、居住地「臺南市善化區東勢宅50號」送達執行該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命令,通知受刑人應於106年9月29日到該署報到,並分別於106年9月18日依法寄存送達於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和社派出所及同月14日由受僱人收受送達,惟受刑人未遵期報到乙情,有臺南地檢署106年10月18日南檢文丙106執保235字第6800
9號函、南投地檢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命令、送達證書、本院電話紀錄表等附卷為憑。然本院核閱臺南地檢署106年度執保字第235號執行卷宗全卷,檢察官除前開通知外,並未命警至受刑人上開住、居所拘提,督促受刑人到案履行,或查訪受刑人不為履行之原因,自不能僅憑受刑人經傳喚未到,遽以推認受刑人主觀上有不履行緩刑負擔之故意,而認屬「情節重大」,或有本案緩刑難收預期之效果之情事。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或具體說明受刑人有何情狀足認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宏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亞筑中華民國106年12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