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4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443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婉如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47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婉如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附件即本院一○六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一八五號調解成立筆錄所示內容履行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劉婉如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
詐欺等財產犯罪,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故意,於民國106年4月14日17時許,在址設於新北市○○區○○○路○○○號之統一超商,將其向高雄銀行楠梓分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下稱本案甲帳戶)及其向永豐銀行深坑分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乙帳戶)之金融卡2張,以ibon交貨便之方式,寄交至址設於臺北市○○區○○路○○○號之統一超商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黎先生」之成年人,並應其要求預先將上揭金融卡密碼均更改為「789789」。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同年4月19日9時許,撥打電話予 蔡焜耀 ,自稱為「林正義偵查隊隊長」,並佯稱「因伊在臺北榮總醫院和亞東醫院就醫,拿取新臺幣(下同)5萬多元之藥品,涉犯詐欺罪嫌,欲協助報案云云」,復再去電蔡焜耀偽稱為「許檢察官」,佯稱「案件現已移由臺北地檢署調查,需伊按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蔡焜耀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前往址設於彰化縣○○鄉○○路○段○○○號之「國泰世華商銀行秀水分行」,以臨櫃匯款之方式,接續匯款10萬元至本案甲帳戶、12萬元至本案乙帳戶。嗣蔡焜耀發覺有異,乃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㈡案經蔡焜耀訴由彰化縣政府警察局鹿港分局轉由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劉婉如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蔡焜耀於警詢中之指訴(參見警卷第7頁至反面)。
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客戶收執聯)、彰化縣政
府警察局鹿港分局馬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2件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馬鳴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紙;高雄銀行楠梓分行106年5月10日高銀 密楠梓 字第1060000039號函附本案甲帳戶之客戶中文資料查詢、印鑑卡、存摺交易明細表、交易查詢清單及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於106年
5月15日回覆函附本案乙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往來明細、存摺存款歷史往來明細查詢一覽表各1份(見警卷第8頁、第10頁至第13頁、第15頁至第36頁)。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劉婉如僅單純提供其本案甲、乙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供詐欺集團作為詐欺犯罪之用,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告訴人蔡焜耀從事施用詐術或前往銀行提領金錢等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以正犯之犯意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其應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
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次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
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5年12月12日日17時42分許,以前揭方式向告訴人施詐,使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而先後於同日分別匯款10萬元、12萬元至本案甲、乙帳戶內,此部分時間密接,且侵害之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㈣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⑴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尚可,而其交付帳戶等物供他人逃避詐欺犯罪之查緝,破壞社會治安,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追緝犯罪之困難,且造成告訴人受有金錢損失,行為殊值非難;⑵被告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按月給付賠償等情,另據被告供述在卷(參見本院卷第45頁),併有本院106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85號調解成立筆錄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上述,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並按月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3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依約履行前開調解內容,確保告訴人之權益,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依附件調解筆錄所示之內容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
㈥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參照。經查,被告交付之本案甲、乙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雖屬其所有供其幫助犯行所用之物,然已交付與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人成員,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且僅為被告與銀行間之金錢存款消費寄託契約所衍生之記帳證明資料與工具,為被告與銀行間契約關係之表彰證明用,就提款卡本身,除無具體價值及難以估價外,本案甲、乙帳戶於告訴人報案時即經警通報列為警示帳戶而強制停止被告與銀行間關於該等帳戶使用之契約關係,須待被告本案刑事案件終了後,始有終止警示回復使用之可能,此外,本案甲、乙帳戶縱經宣告沒收,被告於本案刑事案件終了後,仍可再次於金融機構申辦帳戶使用,另參酌檢察官亦未請求宣告沒收,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另查卷內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因交付本案帳戶金融帳戶資料而獲得任何報酬,是認被告就本案尚無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7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蔡志明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周瑋芷中華民國106年12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