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5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566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正宇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843號、第844號、第882號、第883號),並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正宇施用第二級毒品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正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6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民國104年8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詎猶不知戒絕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黃正宇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5月8日某時,在南投縣○○鄉○○村○○巷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5月10日10時17分許,黃正宇因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執護字第23號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案件,到該署經觀護人採尿送驗後,其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黃正宇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5月22日某時,在上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5月24日10時14分許,黃正宇因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執護字第23號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案件,到該署經觀護人採尿送驗後,其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黃正宇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6月24日某時,在上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6月25日,經警通知黃正宇到場並得其同意後,於同日12時50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黃正宇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6年5月10日10時17分許,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之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警一卷10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5月30日編號UU/2017/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警一卷11頁)在卷可參;被告於106年5月24日10時14分許,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之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偵一卷12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6月19日編號UU/2017/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偵一卷13頁)在卷可參;被告於106年6月25日12時50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之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警二卷9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警二卷10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6年7月7日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警二卷8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3次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6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104年8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前開法文,應依法追訴,本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分別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3次犯行,犯意各別,時間有異,應予分論併罰。審酌被告為高級中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絕其毒癮,再次違犯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3罪;惟念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所犯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國煜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詹家杰中華民國106年12月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