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司消債聲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司消債聲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延期清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消債聲字第2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劉沛綺劉銀香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對人即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對人即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丕正 相對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理人 李筱荷 相對人即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對人即債權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相對人即債權人 花旗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代理人 何新台 相對人即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國榮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日以九十八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三0五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應再予延長陸個月。更生方案原定應於民國一0四年十一月十五日之給付,延至民國一0五年五月十五日履行,其次各期履行期限按此遞延。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之意旨略以:其因第
四、五腰椎滑脫導致無法工作,於104年11月間辭職,因此喪失固定收入,致更生方案履行之困難,為此聲請延長履行期限等語,並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
三、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98年12月7日以98年度消債更字第769號裁定自98年12月9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且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經本院於99年5月20日以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05號裁定認可,嗣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顯有困難,向本院聲請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經本院以104年度司消債聲字第2號裁定准予延長12個月確定在案,經本院依職權核閱相關卷宗無訛。債務人上開所述,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為憑,堪可採信。而債務人在更生方案履行中,固定收入係其履行方案之主要來源,乃債務人因疾病而無法工作、喪失固定收入,致一時清償不能,核與其現在更生中之經濟狀態相合,自不能遽予非難之。本件綜合審酌債務人之學經歷、更生履行情況,並參酌各債權人之意見,兼衡兩造之權益,爰認債務人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顯有困難。從而,債務人聲請本院裁定延長本件更生方案之履行期限,應予准許,並酌定如主文所示之延長期限。
四、綜上,爰斟酌債務人之履行能力,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1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江文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05年3月17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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