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1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1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12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定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7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定炎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定有明文。是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形者,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據以聲請定應執行刑。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林定炎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其中編號2所示之罪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編號1所示之罪則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惟受刑人就前揭各罪,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憑,是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17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柯志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勝彥中華民國105年3月17日附表:受刑人林定炎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公共危險│公共危險│├────────┼───────────┼───────────┤│宣告刑│有期徒刑11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04年9月21日│104年5月2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臺中地檢││年度案號│104年度偵字第24044號│104年度偵字第12420號│├─┬──────┼───────────┼───────────┤│最│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後├──────┼───────────┼───────────┤│事│案號│104年度審交易字第2101│104年度交簡上字第229││實││號│號││審├──────┼───────────┼───────────┤││判決日期│104年11月20日│104年12月15日│├─┼──────┼───────────┼───────────┤│確│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定├──────┼───────────┼───────────┤│判│案號│104年度審交易字第2101│104年度交簡上字第229││││號│號││決├──────┼───────────┼───────────┤││判決確定日期│104年12月2日│104年12月15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5年度執字第4│臺中地檢105年度執字第2│││35號│61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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