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交上易字第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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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交上易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上易字第94號上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清海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5年度交易字第190號,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調偵字第1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陳清海緩刑貳年。
事實
一、陳清海以駕駛計程車載客為業,屬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民國
105年3月18日凌晨4時21分許,陳清海駕駛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基隆市○○區○○街往明德一路方向行駛,行經開元路與自治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為陰,有夜間照明,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使其不能注意之情形,在未完全通過交叉路口之時,竟僅稍踩煞車隨即回復車速照常行駛,適有 蕭宇豪 騎乘000-0000號大型重機車,沿七堵開元路往汐止方向行駛,於行經上開路口時,本應注意少線道車輛應讓多線道車輛先行,而依當時客觀狀況,並無使其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未讓多線道之陳清海所駕駛之計程車先行,致兩車於交叉路口中心處附近發生碰撞,蕭宇豪因之人車倒地,受有第一、二腰椎楔狀壓迫性骨折之傷害。陳清海於車禍發生後停留現場,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犯行前,向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蕭宇豪提出告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上訴人即被告陳清海犯罪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初否認犯罪,嗣於本院106年3月21日準備程序陳稱:
「車禍雙方都有錯,我承認我也有責任。」(本院卷第21頁),坦承有過失之責。
㈡證人即告訴人蕭宇豪就其於105年3月18日凌晨4時21分許
,沿七堵開元路往汐止方向,騎乘000-0000號重型機車,與被告所駕駛之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在基隆市○○區○○路○○○街○號誌交岔路口中心處附近,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傷之情,於警詢(偵卷第7-8頁)、偵訊(偵卷第37-39頁)、原審(原審卷第28頁)證述明確。
㈢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第一、二腰椎楔狀壓迫性骨折之傷害
,有卷附醫療財團法人臺灣區煤礦業基金會臺灣礦工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可稽(偵卷第9頁)。
㈣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卷第10頁)、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偵卷第11-12頁)、被告行車紀錄器翻拍畫面4張(偵卷第21頁)、監視器翻拍畫面6張(偵卷第22-23頁)、車禍地點及車損照片共13張(偵卷第24-30頁)在卷可考。
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車速度,
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此所謂減速慢行,交通部路政司以59年9月22日路台字第31330號函釋及交通部以65年11月13日交路(65)字第10423號函釋,由駕駛人視當時行車及交通情況,「減速至可以隨時停車之準備」;交通部更以71年9月3日交路(70)字第20508號函,具體解釋「應減速慢行至可作隨時煞停車準備之速度。」是以,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路段,縱未超過行車最高速限,用路人仍負有減速慢行至可隨時煞停車輛速度之義務。依原審勘驗本件車禍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略以:「4時21分12秒,計程車煞車燈亮起。4時21分13秒,計程車煞車燈熄滅。4時21分14秒,告訴人機車從畫面右前方出現在被告駕駛之計程車右前方。」(原審卷第41-43頁、第53頁),而警方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卷第10頁),本件碰撞地點在交岔路口內,可知被告所駕計程車在駛入肇事路口前,雖有踩過1次煞車,但旋即放開,在車速未減至可隨時停車之狀況,即繼續直行往交岔路口駛去,致在發現告訴人機車自其垂直方向之右側駛進交岔路口內時,因計程車未充分減速慢行,無法立即停車,致使計程車駛過七堵開元路道路中心線,撞擊告訴人之機車後始停下,導致告訴人人車倒地。本件被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既未減速至可隨時煞停之準備,實難認被告業已遵守防止危險發生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被告自有未減速慢行之過失。被告一度表示告訴人從支道衝出來,不及反應,其無過失乙節,尚不足採。
㈥又本件車禍發生地點,為七堵開元路與自治街口為無號誌之
交岔路口,而告訴人所前行之開元路僅有一線車道,被告所前行之自治街有二線車道,是告訴人之開元路相較於被告之自治街,屬少線道,另本件開元路車禍地點前方約十公尺處,有「讓」字之警告標誌,此有現場照片可參,告訴人身為公車駕駛,騎乘重型機車代步,平日經常往返肇事路段,其對現場路況及機車依法應暫停讓多線道之被告計程車先行,當知之甚詳,告訴人竟不禮讓被告計程車,貿然騎車通過交岔路口,肇生本件車禍,依車禍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使告訴人不能注意之情形,是告訴人就車禍之發生亦有未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之過失,更為本件車禍之肇事主因。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該鑑定會之鑑定意見書可佐。雖告訴人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然被告注意義務不能因此免除。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之傷情,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仍應負過失之責。
㈦綜上,被告業務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之說明㈠被告為計程車司機,平時以駕駛計程車載運乘客為業,自應
負遵守交通安全規則,維護道路安全之注意義務,被告在駕駛計程車期間,因過失造成告訴人受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置現場,並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
員知悉本件犯罪人之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示其為肇事者,有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偵卷第19頁),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判決之評斷原審同此認定,認被告罪證明確,援引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論以業務過失傷害罪,並說明被告構成自首,依法減輕其刑,審酌被告國中之教育程度,平日收入不豐,違反法規駕駛之過失程度輕微,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被告為肇事次因,告訴人為車禍肇事主因,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洵屬適法正當。
四、檢察官上訴之評斷原判決已審酌被告過失程度、犯後自首接受裁判,與告訴人為肇事主因,及刑法第57條其他各款所列情事,本院並參酌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認原審所處有期徒刑50日(得易科),並無失出失入情事。檢察官以被告否認犯行、拒不和解為由,請求加重被告刑罰,因上訴所執之事由,業已滅失,是檢察官之上訴,應予駁回。
五、被告上訴之評斷被告行經無號誌之交叉路口,疏未減速慢行至可隨時煞停之程度,有違反交通法令之違失,業如前述,被告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緩刑之說明本院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被告於106年3月21日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
7萬元達成和解後,先後匯款5萬元、2萬元,匯入彰化銀行三重埔分行告訴人帳戶給付,有本院和解筆錄及被告傳真之匯款資料可稽(本院卷第23頁、第28頁),本院審酌被告以駕駛計程車為業,個人收入有限,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及告訴人於本院表示:「如被告賠償完畢,同意鈞院給予被告緩刑。」(本院卷第22頁),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秀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4月1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周政達
法官汪梅芬法官曾德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6年4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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