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5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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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5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587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文龍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895號、第921號),並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文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暨其包裝袋(驗後合計淨重貳點貳參玖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黃文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58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民國90年7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732號裁定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92年9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投刑簡字第80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投刑簡字第43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6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投刑簡字第43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緝字第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投刑簡字第28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因森林法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0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上開3罪,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6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102年4月1日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2年8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黃文龍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上開毒品案件,仍不思戒除惡習,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6月14日5時許,在南投縣○○鄉○○路○○號之1友人 楊小萍 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管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6月14日8時10分許,為警在南投縣○○鄉○○路○○號之1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合計淨重2.2395公克),並經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採驗尿液)許可書,於同日9時3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黃文龍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證人楊小萍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一卷27至30頁)、查獲照片6幀(偵一卷43至44頁)在卷可參;且被告於106年6月14日9時30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之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採驗尿液)許可書(偵一卷40頁)、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偵一41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6月27日編號UU/2017/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偵一卷64頁)在卷足核;又扣案疑似甲基安非他命之透明結晶2包,經檢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合計淨重2.2395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年7月7日草療鑑字第1060700020號鑑驗書在卷足稽(偵三卷4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實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惟其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其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96年度台非字第119號刑事判決、同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及同院100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58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90年7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732號裁定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92年9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投刑簡字第80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投刑簡字第43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6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投刑簡字第43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緝字第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投刑簡字第28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因森林法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0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上開3罪,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6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102年4月1日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2年8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各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上開施用毒品罪,雖其於本案再度施用毒品之時,已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之後,惟依前開說明,仍應予追訴,本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緝字第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投刑簡字第28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因森林法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0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上開3罪,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6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102年4月1日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2年8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各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是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為國民中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經觀察勒戒及多次判刑併執行完畢後,仍未能戒絕其毒癮,再次違犯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惟念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所犯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及其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本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合計淨重2.2395公克),經送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業如前述,其包裝袋顯均留有毒品之殘渣,而與其上殘留之毒品,衡情均已難以分析剝離,亦無析離實益,應將之同視為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所耗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
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國煜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詹家杰中華民國106年12月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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