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小字第3726號
原 告 王金葉
被 告 曹奕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十月六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仟柒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7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訴之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3,70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陸續向原告借款均未清償,尚積欠3,70
0元,經原告一再催討均不予置理,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
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
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29條第1項及第233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
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依同法
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
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3,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0月6日(見
本院卷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日
書記官蘇炫綺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